论检察机关逮捕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2)

来源:南粤论文中心 作者:章虹 发表于:2010-12-23 13:27  点击:
【关健词】检察机关 逮捕制度 完善
3.设置中立性的羁押处所。之所以关注羁押处所,是因为他事关羁押人的权利保护,并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究竟控制在谁手里这一敏感问题相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的规定,被逮捕人应羁押于公安机关管辖的看

  3.设置中立性的羁押处所。之所以关注“羁押处所”,是因为他事关羁押人的权利保护,并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究竟控制在谁手里”这一敏感问题相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的规定,被逮捕人应羁押于公安机关管辖的看守所。这就意味着,侦查人员和看守人员虽然存在业务分工,反毕竟同属一家,事实上被羁押人已被侦查机关所控制。基本这个事实,现实中存在“刑迅逼供,变相刑迅”也不足为奇了。因此,为了保护被羁押人的权利,羁押处所应具有中立性,有三种方案可以考虑,一是取消看守所,拓展监狱的监管职能,将未决犯交由监狱部门管辖;二是将看守所划归司法行政部门管辖;三是法院附设看守所,由其负责实施羁押。笔者认为第二种方案更为可行。
  4.建立保释制度。在大多数国家,犯罪嫌疑人在被逮捕后,非特殊情况,原则上可以被保释,保释作为逮捕的配套手段而存在,区别于我国的取保侯审。具体含义是,司法机关根据被逮捕人的请求,在保人担保被逮捕人不防碍刑诉活动,不再继续危害社会,并缴纳保证金的情况下,确认被逮捕人符合保释,而将被逮捕人交保释人管束,不再羁押的一项诉讼措施。逮捕的目的是为了诉讼的方便,但保障诉讼不能成为过分限制人身自由的理由,而保释制度恰恰能解决这一冲突,一定程度上实现了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契合。但必须指出:保释也并非是无条件的。我们必须考虑带案件的性质、涉及人的人身危险性,以及侦查机关的实际侦查能力。基于这两个因素,结合我国国情,笔者建议以下情况不得保释:(1)被逮捕人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罪;(2)被逮捕人是累罪、共同犯罪的首要分子、黑社会性质犯罪的组织者和领导者;(3)被逮捕人涉嫌的是《刑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八大恶性犯罪。(4)不能缴纳规定的保释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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