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职务犯罪初查法律制度的基本前提(2)

来源:南粤论文中心 作者:卢乐云 发表于:2010-12-29 11:24  点击:
【关健词】职务犯罪初查;基本前提;构建
进和影响后续侦查工作的负面效果。其三,对于线索反映了被查对象可能涉及多种犯罪或者同一罪的数次作案,初查只要能够判明涉嫌的其中一个罪或同一罪多次作案中的一次事实,就应该迅速转入侦查程序。 (3)确认被查对

进和影响后续侦查工作的负面效果。其三,对于线索反映了被查对象可能涉及多种犯罪或者同一罪的数次作案,初查只要能够判明涉嫌的其中一个罪或同一罪多次作案中的一次事实,就应该迅速转入侦查程序。
  (3)确认被查对象是否存在犯罪嫌疑是检察人员十分重要的自由裁量权,必须通过程序予以规制并且构建专门的监督程序。其一,规制是否决定立案的决策。经初查是否将被查对象确定为犯罪嫌疑人,既要防范该立案而不立案,又要防范不该立案而立案,因此,不能把决定是否立案当成像个别论者所提出的是一个简单的内部程序,是犯罪消息登记,理解为仅仅是办理法律文书而已,而应当实行集体研究,并确立问责制度。不该立而立造成严重侵犯当事人权益,该立而不立导致放纵职务犯罪,情节严重的,应依其严重程度依纪依法予以追究。其二,实施对是否决定立案的监督。应当将监督纳入法定程序,只有这样才能使监督落到实处。
  
  3.初查是立案阶段的选择性程序
  选择性程序是指非必经程序,只有经审查需要初查的线索才启动初查。实践中有如下三种情形一般情况下无需启动初查程序:(1)对于经书面审查属于违纪或一般违法问题,或者属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的线索,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机关;(2)对于根本不可能存在职务犯罪的线索,不能启动初查程序;(3)对于能够直接判明已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线索,可以不启动初查程序。实践中有五种情形经市查线索后不必也不宜再进行初查,而应迅速决定立案侦查:(1)线索符合以事立案条件,必须立案的;(2)线索本身已经具备立案条件的,比如纪委和其他有关单位移送的一些案件;(3)有显然的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潜逃的(只有迅即立案才能及时采取迫逃措施);(4)重大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且能排除假自首的(如不立即采取措施,当犯罪嫌疑人心态出现变化时可能产生自杀、逃跑事件);(5)情况紧急必须立即实施侦查强制措施的(如关键证据可能流失,必须迅速采取搜查、扣押、冻结、拘留等强制性侦查措施)。如果对这五种情形的线索也一律先行初查,不仅违背职务犯罪侦查规律,而且也有违诉讼经济原则,不符合刑事诉讼所追求的效率价值。
  与此同时,必须指出既要明确初查是选择性程序,又要特别注意把握好初查与侦查的关系。根据我国刑事诉讼的法律设计和职务犯罪的特殊性,由于是否立案的决定依程序要通知和报告相关人员和相关部门,如果对是否符合立案条件能够作出基本判断,但难以确立立案后的侦查思路,为了取得后续侦查的主动,特别是防止决定立案的信息被相对人知悉后实施反侦查甚至隐匿毁弃证据,从而给立案侦查带来被动甚至导致立案侦查的失败,对此也可以先行初查以确立决定立案以后的侦查思路。
  
  二、确立初查的法律地位
  
  我国的职务犯罪初查不是域外的任意侦查和初步侦查,其内涵和外延与秘密侦查也有着严格的区别,重构初查法律制度必须确立初查的法律地位,即将初查纳入刑事诉讼法立案阶段设计法律程序,这是重构初查制度的第二个前提。围绕这一前提,笔者认为有如下两个问题有必要加以澄清。
  
  1.初查是启动刑事诉讼的样态之一
  立案是刑事诉讼的起始标志,这是我国刑事诉讼理论的通说。但对于决定立案以前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是否属于刑事诉讼活动存在分歧,从立案决定论说来讲,决定立案以前的活动属非诉讼活动,因为作出立案决定标志着刑事诉讼正式启动;从立案阶段论说来讲,决定立案以前的活动是诉讼活动,因为立案是一个阶段,从发现或受理线索、立案审查到根据审查作出立案决定这一过程,是由一系列的诉讼活动组成的立案程序。这种分歧曾一度引起了对实践中的职务犯罪初查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以及对初查所获证据的法律效力的争议。面对这种争议,有论者提出以域外的随机启动模式取代立案程序启动模式。其实,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在刑事诉讼起始阶段有效实现发现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动态平衡。初查作为选择性程序,如果凭所获取的线索材料进行静态审查即可作出符合立案条件的判断,决定立案并着手实施侦查即为刑事诉讼起始点;如果必须借助初查才能作出判断,则以决定并着手实施初查为刑事诉讼起始点。理由如下:
  (1)初查发动了司法调查。判明发现和受理的可能存在职务犯罪的线索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条件,是职务犯罪初查的直接目的,实践中为了缓冲被查对象所拥有的公共权力与侦查权的对抗,虽然存在经静态审查线索符合立案条件也先行秘密初查以获取关键证据的情形,但其基本点都是运用一定的调查措施获取信息和关键证据。初查阶段严禁使用限制被查对象的人身和财产权利措施,而可使用的措施对被查对象也有一定的影响力,有的还很强烈,突出表现在对被查对象隐私权的干预上。显然在初查活动中存在初查主体与线索相关人的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形成了诉讼构造,刑事诉讼法应当关注发现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的动态平衡。初查既要实现初查目的,又要贯穿保障人权的宗旨。
  (2)初查是刑事诉讼行为。一般认为,刑事诉讼行为就是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意识实施的能够产生刑事诉讼法上效力的行为,刑事诉讼行为的效力指的是刑事诉讼行为对于刑事诉讼程序的构成、推动、发展和对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发生、发展以及对诉讼实体形成的作用。初查处于对线索静态审查之后与是否决定立案之间的一个环节,是立案阶段重要的诉讼行为,对实体形成来讲,初查所获的证据对是否决定立案的实体判断、乃至通过法律确立其诉讼证据地位之后对实体裁判的最终形成将发挥重要作用。从程序形成来讲,初查活动过程是由众多的通过法定程序授权和规制的初查行为组成的,连接着对线索的静态市查和是否决定立案侦查程序,如果初查终结决定立案,即进入侦查程序,初查则推动和发展了刑事诉讼程序;如果初查终结决定不予立案,初查终结则标志立案阶段程序终结。
  (3)初查受刑事诉讼法调整。无论是域外的“随机性侦查发动配合以强制侦查的法定原则与令状主义”,还是我国的“程序性侦查发动配合以强制侦查的授权原则”,都是以最大限度地实现发现犯罪与保障人权之动态平衡为宗旨,强调侦查法治。前者以司法市查制度控制强制侦查措施的适用,后者立案的实质是为强制侦查提供法律依据,一旦立案,强制侦查即为合法,侦查机关有权实施搜查、扣押、冻结、监听等措施(法律作出特别限制的长期羁押即逮捕除外)。而没有立案就不能采取强制性取证和人身控制措施。构建初查法律制度就是把初查制度法制化,以基本法律的形式规范该制度。主要是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确立初查制度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在刑事诉讼法中设计出合理的、具有可操作性的初查立法条文,对职务犯罪初查实施的法定原则、法定程序、法定措施进行总体界定,既赋予能有效实现初查目的的法律措施,又规制初查措施的适用,防止初查权滥用,以实现刑事诉讼起始阶段的发现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动态平衡。 (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南粤论文中心__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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