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公证案例引发的公证质量思考(2)

来源:南粤论文中心 作者:耿栎 发表于:2015-01-08 13:39  点击:
【关健词】公证 公证词 公证质量
在实际工作中,我们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的相关规定来受理审查公证业务。上述案件中涉及投标使用的授权委托书就是我们证明的有法律意义的文书。从以上案件事实来

  在实际工作中,我们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的相关规定来受理审查公证业务。上述案件中涉及投标使用的“授权委托书”就是我们证明的有法律意义的“文书”。从以上案件事实来看,季锡生伪造的“中港一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和“授权委托书”,并在宜昌市西陵区公证处对上述“授权委托书”进行了公证【西陵公证处于同年7月8日出具的(2003)宜市西证经字第1020号公证书——证明“中港一局及该局法定代表人(授权人)魏兴华,被授权的代理人季锡生的印鉴、印章、签名均属实”】。而使西陵公证处站在被告席上的正是这份“授权委托书”公证书。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十四条规定: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那么,只要公证申请的当事人符合其中任何一个受理地点以及当事人主体身份的要求,西陵公证处就当然的取得了公证业务管辖权,应当可以受理这件“授权委托书”公证申请。这时,如果投标单位(即中港一局)的法定代表人“魏兴华”作为“授权人”在公证申请日的确来到公证处,在公证员面前签下了这份“授权委托书”,并盖上单位的公章,那么不论是从公证程序上还是从公证实体上来看,公证机构按照当事人“行为地”来受理这件公证申请都是有法可依,有据可查的。但这里出现的问题是,中港一局及该局法定代表人(授权人)魏兴华的“印鉴、印章、签名均属实”的问题。按照案件报道的情况并结合我们实际办理公证申请的程序来看,应该是季锡生伪造了有中港一局法定代表人“魏兴华”签字、并盖有“中港一局”公章的“授权委托书”,自己到该公证处申请了这件“授权委托书”公证,而作为申请人“中港一局”的法定代表人(即授权人)“魏兴华”当时并没有出现在该公证处并作出公证申请。这样,该公证处在受理该公证业务时已经严重违反了公证程序的规定,在没有亲自看到“中港一局”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的情况下受理并出具“授权委托书”公证书,经办公证人员在程序中存在重大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公证的基本原则是当事人的自愿,是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以上案件中公证处所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即有法律意义的文书,法定代表人没有在公证人员面前签字,已经违背了公证员亲眼所见的真实性。公证程序上违反规定,直接导致公证处在该案件中必须要承担由于其过失而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公证制度由来已久,可上溯到远古的罗马共和国时代,一种专门从事代书职业的人“达比伦”,他们给予当事人以法律上的帮助,不仅代拟各种法律文书,还签字作证明。他们具有法律知识,领取国家规定的报酬。这种代书人的制度被认为是现代公证制度的起源。从9世纪到15世纪,随着皇帝与王公的世俗权力的加强,宗教公证从被限制到最后被剥夺,由国家建立了专门的机构公证处。公证处成为国家机关,公证人代替了代书人,公证人的活动取得了立法的确认。到20世纪形成了多种多样的公证组织。法国、德国、英国的公证组织是欧洲公证组织的三种典型形式。在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都有关于公证的立法,办理公证行为的机关是国家公证处。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在国民经济恢复时期,以及后来的第一个五年计划建设时期,为了保护国家财产,加强对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国务院决定在大中城市设立公证处,它的主要任务是证明国家机关、国营企业与私营企业之间签订的加工、订货等经济合同。公证员不仅审查合同的合法性与真实性,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还进行检查监督,促使合同按约履行。公证书不仅在国内具有法律效力,而且还具有域外法律效力。因为,公证书是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的可靠的司法证明文书,被广泛地运用在国际交往中。在国际上,公证书得到了广泛的承认,在域外也具有法律证明力,是进行国际间民事、经济交往不可缺少的法律文书。这是公证证据效力在空间上的延伸。公证制度作为国家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已经成为国家预防纠纷、维护法制、巩固法律秩序的一种司法手段,在国家社会经济生活中起着不可替代的司法作用。

      从以上案件的终审判决不难看出,当前公证行业的质量存在很大的问题,这个案件暴露的也只是其中的一小部分。公证制度是国家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是国家预防纠纷、维护法制、巩固法律秩序的一种司法手段。公证机构的证明活动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诉讼活动不同。前者是 在发生民事争议之前,对法律行为和有法律意义的文书、事实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给予认可,借以防止纠纷,减少诉讼。关于合法性,被认为是公证职能的应有之义,即对于不合法的事项不予公证。它不能为当事人解决争议;而人民法院的诉讼活动,则是在发生民事权益纠纷并由当事人起诉之后进行的,其目的是作出裁决。由此看出,公证质量是公证效力的可靠保证,是预防纠纷,保障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核心,是公证事业健康发展的基石,是公证工作的生命线,所以公证质量问题是当前公证行业面临的最大问题。然而,影响公证质量的因素很多,主要表现在:一是受市场经济竞争机制的冲击;二是公证机构在办理公证业务审查材料时,审查手段仍然很传统;三是公证机构内部没有良好有效的监督和制约机制,公证员队伍整体素质有待提高;四是诉讼制度的改革,公证书作为诉讼证据在诉讼中体现的作用越来越大,律师和法院越来越关注公证书作为证据使用的效力,因而也对公证书的质量要求越来越高;五是公证行业自我保护意识不强,虽然公证人基本都是法律专业人士,但整体的法律意识以及法律修养仍然非常缺乏。以上存在的这些问题,有些是社会问题,有些是公证行业自身存在的问题,有些是公证从业人员综合素质问题,必须从整个行业的根源上抓起,从思想上真正引起重视,在行动上切实落实,杜绝非法获取利益,才能真正解决现存的问题。 (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代写代发论文_广州毕业论文代笔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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