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团体备案制引发的法律问题(3)

来源:南粤论文中心 作者:金锦萍 发表于:2010-11-01 10:30  点击:
【关健词】社会团体;备案制;非法人社团;权利能力
2. 非法人社团的法律地位之争 我国学界对于非法人社团的法律地位素有争论,目前尚未尘埃落定。否定说认为非法人社团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依据在于非法人社团不符合民事主体的构成要件。折中说认为

  2. 非法人社团的法律地位之争
  我国学界对于非法人社团的法律地位素有争论,目前尚未尘埃落定。“否定说”认为非法人社团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依据在于非法人社团不符合民事主体的构成要件。“折中说”认为非法人团体是“不具有团体人格但是具有‘形式上的民事资格’的组织”,即认为非法人团体的这种所谓“主体资格”仅仅具有一种形式上的意义,并不承认非法人团体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9]。“肯定说”则认为非法人团体已经具备了相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立法和司法实践应承认其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10]。当然“肯定说”也要求非法人团体具备相应的条件,包括须有目的的组织体、有名称、有能支配的财产或者经费、设有代表人或者管理人。更有学者提出主张:一方面改善登记制度,转法人控制为合理管理,便于社团的设立;另一方面在实务中对具备法人条件的非法人社团准用社团法人的规定[11]。
3. 非法人社会团体法律地位的比较法研究
  长期以来,在法律地位上,非法人社团类似于个人合伙。非法人社团可以有自己的名称,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活动;可以设立自己的账号;可以在其成员内部以协议的名义约定有关事项,包括其活动原则、负责人、议事规则,等等。然而非法人社团没有独立于其成员的财产,因此也就无法独立承担责任。但是这样完全适用合伙规则的立法思路也造成不少困难,因此各国立法逐渐地赋予非法人社团以一定的主体资格。
  例如,德国民法规定,对无权利能力社团原则上适用关于合伙的规定。这意味着:首先,无权利能力社团不能成为财产权的主体,社团的财产属于全体成员共有。其次,无权利能力社团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成为债务人。再者,由于合伙不具有独立民事权利能力,合伙的债务就是合伙人的债务,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那么,这一规则也适用于无权利能力社团。此外,以这种社团名义对第三人所为的法律行为,行为人负有个人责任,如果行为人有数人,全体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德国立法者之所以采取这样的立法政策,旨在鼓励社团通过在社团登记簿中的登记去取得权利能力。据此,官方就可以对所有这种社团进行一次以政治、社会政策和宗教为目的的审查[12]。
  但是,无权利能力社团的成员和执行社团事务的人对社团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违反了社团成员加入社团时的初衷。如果社员对社团债务真的承担无限责任,那么它就成为设立无权利能力社团和吸收新成员的一个不可逾越的障碍。所以司法判决和学说寻找各种可能性,将社员对社团的责任,限制在社团财产的范围内。目前司法判决逐渐普遍承认,与无权利能力社团的结构形式相抵触的合伙法规定,已“悄悄地”被社团的章程所取代。除那些以权利能力为条件的情况外,司法判决对之类推适用《德国民法典》中关于有权利能力社团的规定[12]。
  再比如美国。原先,根据美国普通法的相关规定,一个非营利非法人社团不是独立的法律主体,它只是个体成员的集合。在许多方面,它和商业合伙具有共同的特征。这样的法律规则也造成诸多难题。
  首先,由于不承认非法人社团的主体资格,所以导致其他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对非法人社团的财产赠与变为无效。为了弥补这一不合理的结果,有些法院将这种赠与行为解释为对非法人社团的主管人员的授予,授予之后由主管人员持有土地,并代表社团成员进行管理。随后,有些州的立法机关提供了更为彻底的解决方案,允许在上述情况下把非营利非法人社团视为独立的法律主体。
  其次,非法人社团的诉讼资格也遭到了质疑。由于非法人社团不是独立的法律主体,因此在由非法人社团提起的,或者针对非法人社团的诉讼程序中,它的每个成员都必须作为原告或者被告参与诉讼。尽管可以适用共同诉讼来解决这一问题,但是,有些州的立法机关在其法规中制定了“起诉和被诉”条例,认可了非法人社团的诉讼主体资格。
  再者,由于不是独立的法律主体,非法人社团不能为侵权、违约和其他以非法人社团名义进行的非法行为承担责任。从另一方面说,非法人非营利社团的成员应当承担责任。在实践中,法院再次借鉴了合伙法的概念,认为非法人社团的成员互为代理人,与合伙人互为代理人类似。作为彼此的代理人,非法人社团的所有成员都要承担法律责任。后来法院在判例中认为,在大型的会员制非法人非营利社团里,有些成员对决策过程并无充分的控制权或参与权,因此,把他们认作其他成员的代理人是无理和不公正的。接着相关立法机关也采取了措施,近十多年来许多州制定的法律中免除了部分符合条件的非法人社团的主管、理事、成员和志愿者的单纯过失责任。
  另外,和法律责任相关的一个问题是针对非法人社团、非法人社团的成员和财产的判决强制力问题。如果非法人社团只有部分成员要承担侵权或合同责任,那么,在未划分有责成员和无责成员前,针对非法人社团财产的判决就不能被执行,因为这些财产是由全体成员共同或按份所有的。有些成员没有责任,判决是不能针对他们的。法院再次运用“连带债务人”、“共同财产”和“共同名义”等规则创造了实际可行的解决方法。有些立法机关也直接解决了这个问题。直接规定在上述情况下,非法人社团被视为独立的法律主体,就像一个法人那样。
  正是由于上述司法实践和立法的发展,美国《统一非法人非营利社团法》(UUNAA)①在三个方面改革了普通法:取得、占有和转让财产(特别是不动产)的权限;作为独立法律主体起诉和被诉的权限;主管和成员的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②。意图通过其规定,使非法人非营利社团在一定条件下成为独立的法律主体③。当然这并不是说,非法人非营利社团在任何情况下都具有独立的法律主体资格。
  《日本民法典》对于非法人团体也未作出相应规定。日本法曾经也不承认无权利能力社团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但是日本判例也已经逐渐承认任意社团也具有权利主体资格,基本上可适用社团法人的规定。也就是说,具备成为社团实体的必要条件(即在团体内部以多数表决原则为组织活动原则)的无权利能力社团,在实务上具有一定的权利能力。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那样,“日本昔日学说亦曾主张,无权利能力社团适用合伙的规定。但今日之通说乃鉴于重个人色彩的合伙与重团体统一性的社团之本质差异,认为无权利能力社团者应准据社团法人之规定。因此有关社团法人之各项规定,除非必以法人格之存在为前提者外,可说皆得类推适用于无权利能力社团之中。无权利能力社团原则上不适用合伙之规定”[13]。 (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南粤论文中心__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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