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R视野下的医疗仲裁制度探讨(2)

来源:南粤论文中心 作者:贺红强 发表于:2010-11-18 12:05  点击:
【关健词】医疗仲裁;ADR;纠纷解决机制;医疗纠纷
与此同时,一些在解决其他民事纠纷上发挥明显作用的方式(比如仲裁)在医疗纠纷的解决中没有得到运用。因此,应增加医疗纠纷的解决方式,积极探讨医疗仲裁制度的构建,以便当事人根据自己意愿与判断选择最合适的医疗纠纷

  与此同时,一些在解决其他民事纠纷上发挥明显作用的方式(比如仲裁)在医疗纠纷的解决中没有得到运用。因此,应增加医疗纠纷的解决方式,积极探讨医疗仲裁制度的构建,以便当事人根据自己意愿与判断选择最合适的医疗纠纷解决方式。
  二、构建医疗仲裁制度的正当性基础
  医疗纠纷的有效解决很大程度取决于能够根据医疗纠纷的特点而选择相适应的医疗纠纷解决方式。医疗纠纷的解决方式不应是单一的,而应形成一种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这也是我们改革医疗纠纷解决机制时应该坚持的方向。笔者从ADR角度揭示了医疗仲裁在纠纷解决中的正当性。 (一)ADR的纠纷解决功能
  代替性纠纷解决方式为英文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缩写为ADR)的意译,"ADR概念源于美国,原来是本世纪逐步发展起来的各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的总称,现在已引申为对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着的、民事诉讼制度以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或机制的总称" 。ADR的蓬勃发展的原因大致有以下几点:首先,人们对诉讼在解决纠纷中所暴露出来的缺点和弊端有了深入地认识;其次,现实主义法理学主张对社会的综合需求、审判机关的功能给予更多关注,这种理念促使ADR进一步发展。
  正式的司法机关不可能解决社会的所有纠纷,仅依靠简化诉讼程序也不足以克服诉讼的所有弊端和问题。因此,通过ADR分担纠纷解决的功能就成为当代ADR发展与司法改革的汇合点。在20世纪意识到应改变对法院在纠纷解决中功能的狭隘认识,"不能把法院在解决纠纷中所做的贡献完全等同于根据判决来解决纠纷。法院的主要贡献是为了私人的、公共的场所中所产生的交涉和秩序,提供规范的和程序的背景" .因此,人们认识到,纠纷解决的功能从法院向社会化的ADR转移是一种趋势;通过ADR强化社会纠纷解决的能力,使更多的社会主体和当事人能及时、便捷、经济、平和地解决纠纷,扩大法律的作用范围是一种潮流。ADR的功能和价值被提升到扩大司法或法律利用的途径的高度,表明当代社会对ADR认识的提高和对其正当性的肯定,这无疑是与ADR在纠纷解决中的巨大贡献及其良好的社会效果分不开的。
  (二)仲裁解决医疗纠纷的优越性
  在当代各种民事纠纷解决实践中,仲裁作为现代ADR中的一种基本方法和解决特定纠纷的特定手段,适用仲裁解决医疗纠纷的优点在于:第一,仲裁具有专业性。由于医疗行为的特殊性,解决医疗纠纷不可避免要涉及极其复杂、极其专业的医学知识及与其相关的法律知识,而医疗纠纷仲裁机构可具有分专业的仲裁员,有医学专家、法学专家、卫生法学专家,这样一定能够保证仲裁的专业性。第二,仲裁具有经济性。或裁或审和一裁终局制度保证了仲裁制度的快捷性。当事人出现纠纷后,选择了仲裁就不能选择诉讼,仲裁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即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医患双方不能就同一纠纷再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不能就同一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或上诉。这一制度有利于保证仲裁裁决的权威性,提高解决纠纷的效率, 克服了以往处理医疗纠纷存在的久拖不决、搅闹医院、无理缠讼的不良现象。这充分体现了仲裁方式快捷性的优点。由于时间上的快捷性,费用也就相应的节省,该种纠纷解决方式经济性的优势就凸显出来。第三,仲裁具有公正性。仲裁机构具有民间性质,独立于行政机关,仲裁员是兼职的,不属于仲裁机构,可以避免行政干预;仲裁没有级别和地域管辖,当事人可以全国范围内选择自己信赖的仲裁机构,能够避免不公正的因素和地方保护评议的干扰;仲裁员从公道正派的专业人员中选聘,有着严格的条件,令人信赖。第四,仲裁具有保密性。医疗纠纷案件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热点,一些新闻媒介对案件的处理过程和结果可能会有片面报道,结果误导公众,激化了社会矛盾,甚至或多或少地影响了法官的公正裁判。而医疗纠纷仲裁一般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仲裁的整个程序和裁决也不公开,仲裁机构成员和仲裁员以及当事人均负有保密义务。这对于维护社会稳定,缓和社会矛盾有积极的作用。
  三、构建医疗仲裁的制度选择及路径
  鉴于上述论证,笔者认为我国医疗纠纷解决中建立仲裁制度有一定的必要性和可能性。但如何构建该制度目前尚处于讨论阶段,在此提出笔者管见与大家商榷。
  (一)医疗纠纷仲裁机构的设置
  建立医疗纠纷仲裁机构的首要任务就是仲裁机构的组建问题。未来建立医疗仲裁机构有三种模式可供选择:第一种模式是建立与劳动仲裁机构类似的机构,即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内部设立仲裁机构作为处理医疗纠纷的办事机构,负责对医疗纠纷案件进行仲裁;第二种模式是独立设立一个专门处理医疗纠纷的仲裁机构,该机构有自己的财产并独立承担责任,作为一个独立的法人存在,与已有的各市仲裁委员会、贸仲、海仲相平行;第三种模式则是在依我国仲裁法已经建立起来的各市仲裁委员会的基础上,在其内部建立专门处理医疗纠纷的部门和建立专门的专家库。
  采取何种模式主要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虑:一是应考虑有助于医疗纠纷的公平、公正解决,二是符合我国目前的国情;三是符合资源配置合理化的要求。下面就三种模式的优劣进行简要比较。
  就第一种模式而言,在司法实践中,许多人认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纠纷进行处理有不公正之嫌,而往往直接提起诉讼。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内设医疗纠纷仲裁机构难免还会受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左右。其社会公信力、公众认可度如果得不到提升的话很难在实践中发挥实效。所以,不适宜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内部设立医疗纠纷仲裁机构。
  第二种模式是一种比较理想的模式,但首当其冲的是建立该类型机构的成本太高。作为与贸仲、海仲及各市一般性的仲裁委员会平行的机构,《仲裁法》势必要对其地位、运作及与其他仲裁机构的关系进行规定,这就需要对《仲裁法》进行重大修改。而且我国医疗纠纷仲裁的相关理论尚未得到充分的发展,对于建立独立的医疗仲裁机构的理论支持还不太成熟,所以贸然设立独立的医疗纠纷仲裁机构是不现实的。
  就目前的现实情况来看,笔者认为第三种模式更为可行。我国已经建立起来的仲裁委员会经过多年的发展,已经具备了处理复杂案件的条件,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也比较完备,其处理的案件也越来越多。只要能吸收具备相关医学知识和相关法律知识的仲裁员参加到仲裁委员会中来,比如吸收临床医学专家、对卫生法有较深研究的法律专家和卫生行政管理专家担任专职或兼职仲裁员,仲裁机构完全有能力处理医疗纠纷案件。因此,根据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可以考虑在已有的仲裁委员会内部设立常设性的仲裁机构即医疗纠纷仲裁委员会。该委员会组成人员中要充分体现医、法结合,由医学专家、法学专家、医疗管理专家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以此来提高仲裁的公正性、科学性、权威性,增加医患双方对仲裁的信任度。 (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南粤论文中心__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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