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文本与习俗的双向互动(2)

来源:未知 作者:李刚 发表于:2010-11-04 11:55  点击:
【关健词】法律文本;习俗;南京政府;婚姻法
地方法院所遇到实际问题的过程中,逐步形成了一套系统的习俗适用法律程序。通过一系列司法解释和判例的发布,司法院将习俗动态人律的规范贯彻到地方法院的审判活动中,使得民国初期婚姻家庭案件审判中滥用民事习俗

地方法院所遇到实际问题的过程中,逐步形成了一套系统的习俗适用法律程序。通过一系列司法解释和判例的发布,司法院将习俗动态人律的规范贯彻到地方法院的审判活动中,使得民国初期婚姻家庭案件审判中滥用民事习俗的情况得以扭转。为了更有效地预防各地方法院在援用习俗进行民事审判时可能出现的差异与混乱,同时也是为了保证习俗的有效性,南京国民政府在1935年7月施行的《民事诉讼法》中对如何适用习俗也作了详细的规定。该法第283条明确规定:“习惯、地方制定之法规及外国之现行法为法院所不知者,当事人有举证之责任,但法院得以职权调查之。”其实,这一规则正是南京国民政府在吸收和借鉴北洋政府时期大理院在民事审判中导入司法实践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制定出来的。北洋政府在1922年制定的《民事诉讼条例》第343条规定:“习惯、地方制定之法规及外国之现行法为法院所不知者,当事人有举证之责任,但不问当事人是否举证与否,法院得以职权调查之。”其立法理由为:“调查习惯法、自治法及外国之现行法与调查事实不同,应令法院得自由调查。其调查范围不可以当事人提出之证据为限,故法院除自行调查外,遇有必要时得咨托法部代为调查。”南京政府1935年制定的《新民事诉讼法》把“但不问当事人是否举证与否”这一前置条件删除,以照应司法实践中对这一规则贯彻的统一性。南京政府立法者对于非普遍性婚姻家庭习俗是否能够成立,除了当事人有责任进行举证外,还特别要求“法院得以职权调查之”。这一规则反映出南京政府时期民事审判在适用婚姻家庭习俗时是十分谨慎的。这既符合“法律纵不能制造社会,而改良习惯,指示方向,确有效力”的改造主义的立法目的,对于预防司法实践中不良婚姻家庭习俗的滥用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也有利于司法实践活动有序地展开。
  
  (二)司法实践中习俗导入的案例分析
  在南京政府民事诉讼制度、司法解释和判例的规范与引导下,各级地方法院按照婚姻家庭习俗导人司法实践的规范,在民事审判中运用习俗来弥补法律文本的不足。在南京政府司法院行政部所编订的《民事习俗调查报告录》中可看到,许多婚姻家庭习俗调查的按语中都提到某条习俗系由审理案件中调查出来。这说明民国初期各地基层法院在适用习俗进行审判时对习俗进行过调查,也说明这些民事习俗在民国初期的民事审判中曾发生了重要的作用。南京政府司法院行政部把这些经过调查甚至审判适用过的习俗加以整理,其目的之一就在于供南京政府法院民事审判时参考适用。
  对于南京政府各级法院而言,在运用一项婚姻家庭习俗时,首先要确定该习俗是否符合作为法律依据的各项条件,即一为“民事法律未规定者”,二为“民事所适用之习惯以不背于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为限”。最高法院根据习俗必须符合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的原则,对存在于民间社会中的各种陋习在民事审判中坚决予以否定,对于不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又能弥补法律之不足者,则直接采撷过来,为司法所用。民国二十二年(1933),最高法院审理张启瑞与彭淑娥要求脱离家属关系一案,堪称典型。
  彭淑娥为张启瑞在南京政府1930年婚姻法施行前所纳之妾,民国二十一年(1932)要求脱离关系。由于1930年婚姻法无关于妾之规定,湖南高等法院据民国十九年(1930)最高法院上字第二一九八号判例,准许两者脱离家属关系。其实,湖南高等法院所根据之判例也是习俗导入司法实践的结果,因为法律文本中无妾之条文,欲审判此案只能根据习俗。南京政府认为妾之制度“亟应废止,虽事实上尚有存在者,而法律上不容其存在”,拒绝以文本的形式确立妾的法律地位。因此,南京政府时期各级法院在处理妾的问题时,都是依据习俗。虽然表现形式可能为司法解释或最高法院的判例,但究其实质仍是对民间习俗的采撷。然而张启瑞与彭淑娥对湖南高等法院关于赡养费的判决均为不满。张启瑞认为,依照湖南等地习俗娶妾“视其貌之美恶议定身价”,彭淑娥又属自愿脱离关系,自己没有出赡养费的义务;而彭淑娥则嫌湖南高等法院判决的三百元的赡养费太少。最高法院首先以张启瑞所述之情“亦不足采”,否决了他的主张,其实是间接地否决了不良习俗的法律效力。与此同时,依据湖南的习俗和被上诉人的经济情况,最高法院也否决了彭淑娥的上诉请求,维持了湖南高等法院的判决。最高法院在判决要旨中称:“在亲属编施行前所置之妾,苟无过失,而因与家长脱离关系致生活陷于困难者,其家长纵无过失,亦应给与相当之赡养费。免致该妾骤然无以生存。”在该案审理中,最高法院从整体上完全支持了湖南高等法院的判决,而湖南高等法院对于习俗的理解和把握应该是符合南京政府对于习俗法律效力规范的。由此也可看出,湖南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在处理习俗问题上态度均极为慎重,盖习俗的法律效力处理好了,便不难对案件作出合情合理的判决。
  虽然南京政府对习俗动态入律规定了准入条件,但是民间社会习俗纷繁复杂,差异较大。即使司法官员都按照上级的批示精神或规章制度办案,由于自身知识结构、出身经历、价值取向的不同,不同的司法官对同一习俗很难保证能做出同一判断,如此就会对案件定性和判决结果带来很大的随意性,这既不符合法律精神,也不为南京政府所允许。因此就要求司法机关对当时婚姻家庭习俗作统一的调查,调查一项习俗是否具有普遍的社会约束力,是否违背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但是南京政府经历了两次战争,加之其前期国家建设重点在经济领域,在20世纪30年代国民政府大规模法制建设结束以后,根本无暇顾及习俗的调查,对其民事审判起重大作用的仍是北洋政府1918年至1921年间所做的民事习惯调查,南京政府司法院行政部于1930年将其整理汇编成《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在该报告录中记载的许多习俗调查是来自于民国初期审判员留下的第一手材料,有的甚至就源于某个案件。在很多习俗后面都附有按语。有的按语是对该习俗的介绍,有的则是直接对该习俗所作的价值评判。如吉林省调查婚姻习俗时,报告员称:“惟吉林全省,男女订婚仅凭媒证,多无婚书”。对此,报告员认为:“此项习惯,虽涉野陋,尚称朴厚,与善良风俗并无妨害。”对“坐堂招夫”,报告员在按语中评判为:“此项习俗有伤风化,急且改革。”对于安徽“无子抱媳”的习俗,报告员在按语中称:“安徽高等审判厅民国五年受理方斐成与徐友成婚姻涉讼一案,方斐成之妹系章金陵所抚养,媳成年之后,章金陵因已无子,将该女许与徐友成为侧室,方斐成出头干涉,因之涉讼。”这一按语无异告诉人们,“无子抱媳”的习俗极易涉讼。有的习俗,是经过法庭审判所证实的。如安徽怀宁县有孀妇改嫁,媒证用假名,对于这一习俗,按语中称:“安徽高等审判厅民国九年审理汪道槐与陶文懋为扶养涉讼一案,汪道槐提出之婚约内列媒证即非当时说合之媒证,讯据双方当事人之供述,均认该地实有此种习惯”。由此可见,(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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