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金融监管协调合作的成功经验及启示(2)

来源:网络(转载) 作者:李来吉 张童 发表于:2011-08-26 10:33  点击:
【关健词】金融危机;金融监管;协调合作机制
2.在监管机构设置与职能方面 经过改革,韩国的金融监管职能从财政部和中央银行分离出来,基本上形成了由政府的行政监管、金融机构的内部监管以及民间机构的社会监管组成的联合金融监管体系。其金融监管机构主要是金

2.在监管机构设置与职能方面
  经过改革,韩国的金融监管职能从财政部和中央银行分离出来,基本上形成了由政府的行政监管、金融机构的内部监管以及民间机构的社会监管组成的联合金融监管体系。其金融监管机构主要是金融监督委员会、证券期货委员会、存款保险公司、金融监督院、韩国银行等,其主要职能分别如下。
  (1)金融监督委员会。负责实施对资本市场和金融机构集中统一的监管。
  (2)证券期货委员会。负责监督证券与期货的不公正交易行为、企业会计标准、其他金融监督委员会委托的证券及期货有关的监管项目。
  (3)存款保险公司。拥有对投保金融机构的检查监督权利,重点是风险性监管。
  (4)金融监督院。作为民间公益机构,依照金融监督委员会的指令,负责实施具体的金融监管和检查活动。
  (5)韩国银行。专司货币政策职能和间接的、有限的银行监管职能。法律规定,韩国银行作为银行的最后贷款人,有权检查接受其流动性支持的银行,可以要求金融监督院对金融机构进行检查、联合进行检查或要求监督院提供检查报告。
  此外,财政部有关金融监管的职权限于研究、制定金融制度和金融市场管理的基本框架,在修改金融监管法规时需要与金融监督委员会协商。
  3.在信息的收集与共享方面
  2001年的《建立金融监管机构法》明确规定了各监管机构的职责及协调、合作机制,金融监管委员会和央行之间可以相互要求对方提供与其履行职责有关的信息和数据。若要求合理,任何一方不得拒绝提供。
  经过改革,韩国实现了金融监管机构的一体化,监管部门的职责权限得到了重新划分,权限界定清楚,分工协作关系得到了进一步明确,形成了良好的相互协调机制。
  (四)澳大利亚
  澳大利亚是此次金融危机爆发以来最早从全球经济衰退中复苏的国家之一,这主要得益于澳大利亚金融监管的制度优势和各监管机构协调合作与共同努力,尤其是澳大利亚证券与投资委员会(ASIC)采取了审慎监管的措施。改革前,澳大利亚的金融监管属于典型的机构监管模式。亚洲金融危机后,澳大利亚于1998年7月1日对金融监管框架进行了广泛改革,建立了综合审慎监管框架。
  1.在监管机构设置与职能方面
  改革后澳大利亚金融监管的主要机构包括澳大利亚储备银行(RBA)、澳大利亚审慎监管局(APRA)、澳大利亚证券与投资委员会(ASIC)、澳大利亚竞争和消费者委员会(ACCC),其主要职能分别如下。
  (1)澳大利亚储备银行。作为中央银行专司货币政策,负责制定实施货币政策、维持金融体系的稳定、监管支付清算体系。
  (2)澳大利亚审慎监管局。主要负责对认可的接受存款机构、养老金基金和保险公司进行审慎监管工作。
  (3)澳大利亚证券与投资委员会。作为市场行为和信息披露的监管机构,具有监督和执行的功能。
  (4)澳大利亚竞争和消费者委员会。承担维护金融业自由、充分竞争和保护消费者的责任。
  2.在监管机构协调与合作方面
  为了加强金融监管的协调合作,提高监管效率,实现金融监管的有效性,财政部与监管部门以及监管部门之间均建立了有效合作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澳大利亚储备银行、澳大利亚审慎监管局、澳大利亚证券与投资委员会共同组建澳大利亚金融监管理事会(ACFR),作为一个非正式主体,其目标是致力于成员之间的合作,进行监管机构之间的沟通与协调,共同维持金融体系的高效性、竞争性与稳定性。理事会成员两两之间达成“理解备忘录”,形成高效的合作机制,旨在促进成员之间进行及时、充分的信息交流,明确各自职责,避免监管重叠或真空,以降低监管成本、确保澳大利亚金融体系的稳定。合作内容主要包括信息共享、对金融风险采取共同行动、在金融审慎监管方面的协商机制和协商参与国际金融监管事务等。
  2001年,澳大利亚国会通过了《2001年金融服务改革法案》,2002年3月11日实施,澳大利亚证券与投资委员会(ASIC)负责实施新法案并保证其平稳过渡。法案为金融产品的服务者提供了一个协调的可操作框架。
  二、我国金融监管协调合作的现状及问题
  金融业混业经营趋势的日益明显、金融控股公司的迅速发展对我国金融分业监管模式提出了巨大挑战。在目前不具备采用统一监管模式的条件下,为了避免分业监管的弊端,防范系统性风险,我国开始了一系列金融监管协调合作的实践。
  (一)我国金融监管协调合作的现状
  2000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建立三方监管联席会议制度。2003年3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成立;同年6月银监会取代之前的央行,与证监会、保监会成立专门工作小组,起草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金融监管方面分工合作的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同年9月,“三会”通过该《备忘录》,并第一次召开了监管联席会议。2004年6月,《备忘录》在银监会网站上得以公布,并据此建立了监管联席会议机制和经常联系机制,开始了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有益探索。2008年1月,银监会与保监会签署旨在加强银保深层次合作和跨业监管合作的备忘录,银监会与证监会也有相应的沟通协调机制;同年8月国务院公布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新三定方案),通知要求央行会同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共同建立金融监管协调机制,以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作为协调监管的一部分,央行还将负责协调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和交叉金融工具监管。此外,三大监管部门也逐步加强了与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等部门的协调合作机制。
  (二)我国金融监管协调合作的问题
  鉴于中国目前的政治体制和行政管理体制等方面的原因,我国的金融监管协调合作主要还是采取“一事一议”式的非制度化安排,至今没有建立起与目前监管体系相适应的制度性的金融监管协调合作机制。就目前状况而言,我国的金融监管协调合作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缺乏完善的法律协调体系
  从我国当前立法实践情况看,其金融法律体系基本上是以行业为基础而建立的,相应的金融监管体系也与此相对应。这种基于行业特点制定的法律体系,对金融各业之间的业务交叉缺乏考虑,法律之间缺乏协调,导致交叉业务领域的监管重复和监管真空,增加了监管成本,降低了监管效率。 (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南粤论文中心__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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