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视频资料之独立证据地位

来源:网络(转载) 作者:张学问 发表于:2012-01-17 12:33  点击:
【关健词】视频资料;独立证据;视听资料;电子证据
我国三大诉讼法中均明确了视听资料的独立证据地位。然而,随着电子技术的不断发展和创新,仅靠对视听资料作扩大解释无法很好地解决实践中证据的应用问题。因此,有必要在理论上和立法中重新界定视听资料的内涵和外延,明确视听资料的具体证据形式,并细化为视频资料和音

On the Independent Status of Video Evidence
   ——Also on the Further Division of Audio-visual Materials
   ZHANG Xue-wen
   (Chinese Peoples Public Security University,Beijing 100038,China )
  
   Abstract:In the procedural laws of China,there are clear definitions about the evidence of audio-visual materials.However,with the development and innovation of electronic technology,only by interpreting the meaning of audio-visual materials can not solve the problem of evidence application in practice well.Therefore,it is necessary to redefine the audio-visual materials,and make a further division.The evidence of audio-visual materials can be divided into video and audio evidence.Video evidence includes several forms,and there are distinctions between video evidence and electronic evidence.
   Key words:video evidence;independent evidence;audio-visual materials;electronic evidence
  
   传统理论认为,视听资料是指利用录音、录像、计算机储存或借助其他高科技手段来证明案件情况的一切证据。[1]354我国证据的法定形式采用封闭式列举的立法模式,这种解释较好地保持了立法的稳定性,但是却在无形中使视听资料的指称范围远远超出了其语义所能涵盖的范围。[2]19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将视听资料局限于“可视”和“可听”的资料范围之内,而将其他种类的证据,如计算机证据等电子数据列入电子证据的范围。这样我们可以根据视听资料的“可视性”或“可听性”,将其划分为视频资料和音频资料两类。
   一、 视频资料的概念
   视频资料,顾名思义,就是指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可视的影像资料,它属于法定证据形式——视听资料的一种。
   早期的视频资料由于技术原因,仅指使用摄像机或电影技术拍摄的影像,这种视频资料对影像的记录方式采用的是模拟信号。随着电子技术的发展,对影像的记录和处理方式已经从模拟信号逐渐转变为数字信号,基于数字技术的新传媒及新技术手段层出不穷[2]98,越来越多的新的影像记录设备应运而生。除了传统的摄影、摄像器材,数码相机、数码摄像机、手机、电子监控探头、计算机摄像头等等,都可以用于拍摄和记录影像资料。
   由于视频资料采用高科技手段对已发生的事件经过进行实时记录,因此它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和动态性等特征。就特定案件事实而言,视频资料较其他证据更为客观、可信。因为视频资料不会出现人证可能出现的记忆误差或带有主观性,它一旦被记录并存储,只要不被篡改就是事实发生的真实记录。当需要对案件事实进行证明时,只要重播相关的视频资料,就可以真实再现当时的情景。视频资料对案件事实的反映是动态连续的,在记录有声音的视频中,还可以达到音形并茂,生动再现的效果。最为重要的是,只要选择适当的技术和设备,完全可以排除人为因素的干扰,在视频资料中实现“有闻必录,有影必摄”的自动记录,将案发时的人、事、物及其活动有机地凝固在时间、空间里,由画面、人物活动和语音构成不可更改的“证据画面”。[3]
   严格来讲,视频资料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视频资料包括一切以动态音像或静态画面呈现案件事实的证据,而狭义的视频资料仅指以动态的音像或影像再现案件事实的证据。广义的视频资料是根据视频资料的“可视性”对其进行的归纳,不仅包括常见的具有摄像功能的设备所拍摄的动态音像,还包括用相机等具有摄影功能的设备拍摄的静态画面,即照片。我们知道,包括电影、电视在内的所有动态影像的原理是利用人的视觉错觉,采用高速连放的形式将一张张静态的画面快速、连续播放,使观看视频的人感觉视频资料是动态连续的。因此,动态视频的本质还是静态的画面。在数码相机出现后,利用高速连拍技术拍摄的画面也可以呈动画的形式进行“播放”。如常见的gif格式的动画图片,就是把一组连续的画面进行动态播放,让人感觉其是会动的图像画面。对于照片的证据归类,学界有观点认为,照片作为一种形象记录的证据方式,包含在各种证据之中,如现场照片、物证照片、书证照片和检验鉴定照片等等。[4]然而,除此之外,电子警察记录拍摄的照片,以及在案发时被周围的人拍摄的照片显然属于视听资料。将照片中拍摄的画面划归为广义上的视频资料,一方面符合视频资料的“可视性”特征,另一方面可以解决传统照片与数码照片不能同归一类证据的实践难题。
   综上,笔者认为,在理论和实践中都应当采用广义的视频资料的定义。对照片的证据归类应根据其发挥证明作用的证明机理进行区分。在划分书证与视听资料时,应当以其记载的内容进行区分。书证应仅指那些简单、抽象的书面材料,包括文字、符号和图形。而视听资料则是指那些可以生动再现案件事实的音像资料。根据照片中记录的内容,如果只是对墙壁或者不便提取的记载有文字、符号、图形的“书证”的翻拍,可以视为是书证,对物证拍摄的照片,可以当作是物证的复制品,当属物证的范畴,对于现场勘查、勘验中拍摄的现场照片则应归为勘验检查笔录,除此之外,对拍摄有案发经过的人或事的记录性照片,应当被视为是视频资料。
   二、 视频资料的种类
   视频资料是以其“可视性”特征证明案件事实的视听资料。在美国,习惯上认为录像证据是“活动的照片”[2] 145,因此,一切可以看得到的视听资料都可以归入视频资料的种类之中,如动态的影像和静态的照片。与之对应的则是音频资料,即以“可听性”为特征的视听资料,如利用录音机、计算机、mp3、手机、录音笔等电子设备录制的各种格式的音频数据。有学者习惯上将视听资料划分为录像证据、录音证据、计算机证据等。这样区分并无不妥,但是,若采用这一划分标准,照片将不能被录像证据所涵盖,因此,在这里根据视听资料包含的信息内容将其分为视频资料和音频资料两类。
视频对应的英文单词为“video”,它还可以被译为“视讯、录像影像、图像”等。因此,作为视听资料之一的视频资料,应该既包括常见的用摄录仪器拍摄的视频,也包括电子警察等仪器拍摄的照片类的静态图像。[5]根据视频资料记录的数据种类以及反映案件的形式不同,我们可以将其分为影音视频、影像视频和图像视频三种。影音视频是指那些既有图像画面,又有声音的视频资料,如用数码摄像机拍摄下来的记录有案件事实和案发过程的视频资料。影像视频是指那些仅记录了案发相关的活动画面,但没有记录下当时的声音,最终呈现的仅仅是一组动态的影像,如很多监控设备所摄制和记录的画面。图像视频是指记录有与案件事实相关的静态画面和图像的可视资料,如照片和动态视频截图。 (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南粤论文中心__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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