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视频资料之独立证据地位(2)

来源:网络(转载) 作者:张学问 发表于:2012-01-17 12:33  点击:
【关健词】视频资料;独立证据;视听资料;电子证据
影音视频可以是用专门的摄像器材录制的影音资料,如用摄像机(包括传统摄像机和数码摄像机)录制的影音资料。也可以是用其他非专业的电子设备录制的影音资料,只要其同时具备了图像和声音即可以被视作是视频资料,

   影音视频可以是用专门的摄像器材录制的影音资料,如用摄像机(包括传统摄像机和数码摄像机)录制的影音资料。也可以是用其他非专业的电子设备录制的影音资料,只要其同时具备了图像和声音即可以被视作是视频资料,如利用数码相机、手机以及其他电子设备的摄像功能录制的影音资料。
   影像视频主要是利用专门的监控设备所拍摄的影像资料,如在公共场所设立的监控探头所拍摄下的影像画面。此外,由其他电子设备所拍摄的影像也属于影像资料,如用数码相机、手机等电子设备所拍摄的没有记录声音的影像片段。影像资料和影音资料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没有记录声音,而后者同时记录了画面和声音。
   图像视频是指用摄影器材拍摄的静态照片,或用数码相机的高速连拍功能所拍摄的连续画面。当然,利用其他电子设备的拍照功能所拍摄的照片也属于图像视频。此外,对于从影音视频或影像视频中截取的静态画面也可以视为是图像视频资料。
   从证据的发挥证明作用的角度来看,影音视频要优于影像视频和图像视频,因为其音形并茂的特性有助于办案人员结合案件相关事实和其他证据作出快速、准确的判断。
   三、 视频资料的独立性
   视频资料作为视听资料的一种类型,在证明案件事实方面,具有其独到之处。一段与案件相关的视频资料,可以证明案件发生时的部分甚至是全部的情况。
   (一)视频资料不同于物证。物证是利用其自身属性、外部特征和存在状况来证明案件事实的。[1] 326而视频资料则是通过其记录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物证是不会说话的哑巴证据,而视频资料则记录了案件发生时的整个经过。
   (二)视频资料不同于书证。尽管书证也是以其所记载的文字、符号、图形等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但是视频资料记载的内容不仅限于文字、符号和图形,还可以是与案件事实相关的人或物的活动状况。视频资料较书证而言,具有动态性,可以生动再现案件事实。
   (三)视频资料不同于人证。人证是与案件相关的当事人(包括证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就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是对案件事实的回忆和描述。但与人证不同,视频资料在再现相关案件事实时,较人证而言,更具真实性、客观性和可靠性。因为人证主要是人的叙述,由于认知能力的不同、记忆能力的差异,以及主观因素的干扰,导致当事人在陈述时,不可能做到完全的客观。而视频资料是利用高科技手段,将案件事实完整地记录下来,只要未经篡改,原始的记录不会因为人的主观因素和意志而发生改变。
   (四)视频资料不同于鉴定结论。鉴定结论是仅限于对案件的专门性问题的解决,而视频资料则没有此类限制。鉴定结论在作出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掺杂有人的主观性思维和主观因素,而视频资料则是通过科技手段和设备对案件事实的简单、机械地复写,具有客观性。鉴定结论只能反映部分案件事实,而视频资料可以直观、形象地反映相对完整的案件事实。[6]
   (五)视频资料不同于勘验、检查笔录。勘验、检查笔录是办案人员对相关执法行为的一种客观记载,它主要以文字记录为主,辅助以照相、绘图、录音录像等形式。视频资料则是以其记录的内容完整、动态地反映待证事实。如果视频资料记录的内容只是勘验、检查的部分环节,则可以将其视为是勘验、检查笔录,如果是勘验、检查的全过程,则应当把其作为视频资料使用。[7]
   (六)视频资料不同于音频资料。视频资料与音频资料最大的区别在于,音频资料只记录有声音,而视频资料则既可以是同时记录有动态图像画面和声音,也可以只是记录有动态图像或静态画面的影像资料。视频资料发挥证明作用的途径是通过重现其记录的音像或影像画面来证明案情,而音频资料只能是通过其记录的声音来证明案情。
   综上所述,视频资料既不同于其他几类法定证据形式,也与同属视听资料的音频资料有着不同的特征,因此,视频资料应当被视为是视听资料中的一种独立形式的证据类型。
   四、 视频资料的证明力
   如前所述,与人证相比,视频资料更加客观、准确,在反映案件事实时不掺杂任何主观因素,可以真实地再现案件事实,有助于查明案件情况。与其他几类证据相比,视频资料也具有其不可比拟的优势。
   在没有视频资料的年代,对案件事实的查明,除了实物证据,主要依据的就是人证。因为,在案件发生的过程中只有亲身经历的当事人才是最清楚案件真相的人。然而,由于种种原因,一些当事人可能并不能完整、准确地描述案件事实,甚至会故意扭曲或编造一些原本没有发生过的“案情”。这样在查明案件事实时,只可能尽可能地接近案件事实真相,却不可能完全地还原案件真相。而视频资料的出现却让这一切发生了改变。
   在电影、电视技术出现后,摄影、摄像技术逐渐被普及,尤其是在数字化科技高度发达的今天,“随手拍”已经融入了我们的生活,每个人都是生活中点点滴滴的记录者。在公共场所设立的监控探头,以及一些私人架设的视频监控设备,也都在随时随地地记录着过去发生的“真相”。无论是模拟信号拍摄的视频资料,还是数字信号记录的视频资料,它们都以机械的方式在复写、记录镜头下发生的一切。只要记录的设备仪器没有发生故障,拍摄者没有经过刻意加工或进行“导演式”的拍摄,记录生成的视频资料没有被篡改,那么该视频资料就具有客观性、生动性和真实性,它的证明力就优于人证和其他间接证据。
   当然,我们必须注意的是,尽管视频资料具有一些传统证据不可比拟的优势,但是由于采用的是电子技术,视频资料有可能被篡改或删减,而且更容易被伪造。[8]因此,在审查视频资料时,应该制定更加严格的标准,对视频资料的来源和真实性必须进行严格审查。原则上,视频资料必须使用原始数据,复制或拷贝的数据需要有提取记录和未经编辑的证明。未经法庭允许不得将编辑、加工或删减后的视频资料作为证据使用,确有必要截取的片段需经法庭准许,由专业人员进行截取,并对截取的过程进行记录。只有经过认证的视频资料,才能认定其具有法律效力,最终作为证据使用。
   五、 视听资料的重新界定
   综上所述,在立法中明确视听资料的法定种类和形式,有助于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难题。笔者建议,在立法中,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将视听资料以直接列举的形式加以规定。即:视听资料包括:(1)视频资料;(2)音频资料。视频资料包括动态的音像、影像,以及静态的图像画面。 (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南粤论文中心__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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