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适度的法律程序(3)

来源:网络(WWW.NYLW.NET) 作者:黄捷 发表于:2010-10-14 10:24  点击:
【关健词】适度:程序性:法律程序
另一方面,是否能够适应并参与特定的社会活动,并让自己游刃其间获得相应的权益,达成自身的目标,也取决于人们对应性地学习和训练。因而,经过训练的大量的专业人员诞生。他们相对于其他人,参与特定的社会活动。

  另一方面,是否能够适应并参与特定的社会活动,并让自己游刃其间获得相应的权益,达成自身的目标,也取决于人们对应性地学习和训练。因而,经过训练的大量的专业人员诞生。他们相对于其他人,参与特定的社会活动。在其中经历和适应程序,更能够在程序活动中取得优势和达成目标、获得成功。
  因而考察特定的社会活动的法律程序在密度方面是否适度,需要考虑下列要素:
  (1)特定社会活动的性质。不同性质的社会活动,满足人类不同层次的需要。根据其中人们对利益需求的大小和重视程度。为其设置不同密度的程序。比如实践经验中,人们已经充分认识到军事活动的重要性。因而在各个国家事关军事活动的程序规则一直是密度极高的一类。其次,司法活动。其三,政府活动。其四,公益事业活动。最可以享受自由的是纯粹民事性质的各类社会活动,意思自治。如订立契约,连规则本身的内容和数量也交与公民、法人自己设定。仅要求公民、法人须受自己意志的约束。
  (2)特定社会活动的专业属性。社会分工导致的社会活动分门别类。不同专业属性的社会活动具有不同的价值目标,也 需要不同的程序。当然,其密度也需要与此相适应。
  (3)活动参与主体的社会性。普通的社会主体参与一般的社会活动,其基准是平等的。但普通社会主体参与专业性社会活动则基准应当是不同的。
  (4)特定社会活动的长期实践获得的经验与教训总结。实践是检验真理的标准。判断法律程序密度的适当与否。最重要的是能够及时地在已经发生的实践中获得经验,修正现有法律程序的不足,完善制度建设。
  2.韧度状态问题实质也即上文所提到的狭义“程序度”问题。是“讨论程序规则的关联状态和程序柔韧程度,以及程序自身的纯洁程度。换言之,程序度事关程序自身的‘保健’状况和整体的对外关系。程序度问题同时也影响着我们判断法律程序的各个规则之间是否可能存在有所疏漏的‘黑洞’或‘后门’。”
  直观的感受是:韧度是程序规则的质量问题。
  韧度是建立在这样的基础上,即我们已经认识到,法律程序的成立至少应当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以义务为内容的程序规则,是程序规则所组成的规则体系。既然法律程序至少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程序规则。也就必然意味着这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程序规则之间存在着内在的某种联系。而该程序规则的内容和其彼此之间联系的状态如何,将决定着该法律程序的“颜色”、“类型”、“对外关系”等等属性。
  这里的“颜色”是象征意义的,是指法律程序与其所对应的社会活动共同表现出的外在形式在视觉方面的象征性;“类型”是人们将法律程序归纳分类后的归属问题。因为程序规则之间内在联系不同而将具有共性特征的法律程序视为同一类型;“对外关系”是指法律程序因为颜色、类型的不同而导致的法律程序及其所对应的活动本身与法律程序活动以外的事务之间的联系状态。
  韧度较强的法律程序,对外具有较高的防御性。其程序编排和运行往往缜密而高效,不受外部因素滋扰和干涉,程序自我调控能力强;程序主体在该类程序运行过程中,会感受到不自由、高度紧张和容易疲劳,但纪律强、效率高。韧度较弱的法律程序,对外一般具有开放性。其程序规则之间编排松散,程序外的主体容易切人或侵入程序活动。程序主体也容易将自身行为溢出程序活动,同时兼为其他行为等。优点是程序主体在该类程序运行中自由空间和时间充裕。不足是容易滋生懒惰和怠慢。
  韧度过强的法律程序,程序主体会失去自由。韧度过弱的法律程序,程序主体会自由无度。因此,法律程序必须具有合适的韧度,才能确保程序运行的价值目标获得实现。
  法律程序韧度的强弱取决于这样一些要素:
  (1)设定该法律程序的立法目的。(2)法律程序规则的规范内容。规范内容是法律语言表达出的对程序主体行为方式、时间、地点的指引和规范。其表达的具体含义不同会决定该法律程序的整体开放状态。(3)法律程序规则之间的关联性和对应性。法律程序规则之间具有关联性而且关联性很强,会促使程序的规范内容获得较好的保障;法律程序规则之间具有关联性而且关联性很弱,则程序的规范内容会散乱和失去制约。
  
  四、当前我国法律程序适度状态的考察与评析
  
  我国主要的法律程序包括:立法程序、司法程序、行政程序和拍卖等社会活动程序。其中目前最为们所关注的是司法程序、行政程序:司法程序和行政程序通过法律文件的形式确立,表现为三大诉讼法的法典文件和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有关的行政立法文件。我们把法律程序规则中包含有“可以”或“有权”或“享有”词义要素的条文,看作是标志意义的“权利性”法律程序规则;把法律程序规则中包含有“应当”或“必须”或“不得”词义要素的条文。看作是标志意义的义务性法律程序规则。经过对该不同法律文件条文规则的比较,笔者试图找出其中法律程序适度问题的差异。
  我国《刑事诉讼法》全部225个条文中包含有“应当”一词236个,包含有“必须”一词29个,包含有“不得”一词32个,共计297个义务性表述;同时包含有“可以”一词132个,包含有“有权”一词31个,包含有“享有”一词4个,共计有167个权利性表述。
  我国《民事诉讼法》全部268个条文中包含有“应当”一词205个,包含有“必须”一词44个,包含有“不得”一词23个,共计272个义务性表述;同时包含有“可以”一词148个,包含有“有权”一词25个,包含有“享有”一词1个,共计有174个权利性表述。
  我国《行政诉讼法》全部75个条文中包含有“应当”一词27个,包含有“必须”一词1个,包含有“不得”一词3个,共计30个义务性表述;同时包含有“可以”一词38个。包含有“有权”一词14个,包含有“享有”一词0个,共计有52个权利性表述。
  我国《行政处罚法》全部64个条文中包含有“应当”一词55个。包含有“必须”一词14个,包含有“不得”一词15个。共计84个义务性表述;同时包含有“可以”一词25个。包含有“有权”一词8个,包含有“享有”一词2个,共计有35个权利性表述。 (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南粤论文中心__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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