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公示的效力冲突及其解决

来源:南粤论文中心 作者:廖焕国 发表于:2010-02-08 09:33  点击:
【关健词】占有;登记;动产公示;效力冲突
摘要:随着我国物权法动产登‘己制度的出现和发展,某些动产既以占有为公示方法,同时又 以登记为公示方法,在此情形下便可能发生动产公示的效力冲突。为解决这一问题,就应合理安 排二者的效力顺序。就交通工具而言,当事A..er整-/.己的信赖更值得保护,登记的效力应优先于占 有;就普通动产而言,宜维护占有的公信力,占有的效力应优先于登记。

根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物权的存在与变动均应以一定的方式向外界展示,信赖公示而为
交易的人应当得到保护,这也是民法中‘‘信赖保护像则的一个具体体现和基本要求。-但依据
《爿勿权法》第24条、188条之规定,同一动产可能既以占有为公示方法,又以登记为公示方法,第 三人究竟应信赖何种公示方法而为交易,换言之,登记与占有何者具有更强的公示效力遂成为
一个问题。我国《物权法》的这些规定带来了动产公示效力的冲突问题,同时,《物权渤对动产公
示发生效力冲突的处理方式却只字未提,学理上不无解释讨论的必要。 一、动产登记的出现与动产公示方法的二重性

动产物权原则上以占有为公示方法,2但依据物权法之规定,某些较为特殊的动产(如船舶、 航空器)或特殊的动产物权(如动产抵押权)引入了登记作为其公示方法,由此便形成了所谓的 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目前,动产物权登记主要存在于交通工具和动产抵押两个领域。a
在交通工具领域,交通工具种类繁多,且处于不断演变之中,并非所有类型的交通工具都是
以登记作为物权公示方法。从现行立法来看,船舶物权登记和航空器物权登记已经得到了各国 的普遍承认。4尽管汽车等机动车是当今社会运用最为广泛的交通工具,但多数国家的机动车登 记仅仅具有行政管理性质,是车辆上路行驶的必要条件,而不属于物权登记,机动车物权(抵押 权除外)发生变动并不以办理登记作为对抗要件或形成要件。s我国《物权法》对交通工具物权登 记的有关规定进行了整合和发展,该法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 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在动产抵押权登记方面,法国、德国、日本等国在制定民法典时恪守‘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
公示方法,动产物权以占有为公示方法”的教条,不承认动产抵押权制度,自然也无动产抵押权 登记的相关规定。20世纪以来,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产生了不转移动产的占有而进行担保 以融通资金的强烈需求,为因应社会的实际需要,各个国家和地区便在法典中或以特别法的形


作者简介:廖焕国,暨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后流动站研究人员.
 
式逐渐承认了动产抵押权和动产抵押权登记。当然,立法机关对于动产抵押权的态度仍比较谨 慎,并非所有类型的动产均可以设定抵押。不同法制之下动产抵押权标的物的范围可参见下表。

动产抵押标的物范围例表

我国        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交通工具以及法律、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动产 我国台湾地区     交通工具、机器、设备、工具、原料、半制品、成品、车辆、农林渔牧产品、牲畜
交通工具、耕耘机、家畜、农业动产、收获物、旅馆营业用具、石油、石油生产物及营业
法国
财产
德国        交通工具、海底电缆、农地用具租赁人属具及营业财产 日本        交通工具、农业动产、建筑机械

动产登记制度的存在改变了动产物权公示方法的单一性,动产物权的类型不同,其公示方 法也有所差异:就交通工具而言,所有权、抵押权以登记为公示方法,留置权、质权则以占有为公 示方法;就可以抵押的普通动产而言,所有权、质权、留置权以占有为公示方法,而抵押权是以登 记为公示方法。此种情形我们可以称之为动产物权公示方法的二重性。
二、动产公示的效力冲突 动产原本单纯以占有为公示方法,占有具有公示公信力,人们可以通过观察标的物的占有
状况了解动产物权的存在与变动,法律关系相对简单明了。但由于动产物权公示方法的二重性,
占有与登记这两种公示方法就可能并存于同一动产之上,且二者均具有对抗力或形成力。如此, 人们对于应信赖何种公示方法而为交易常常会感到无所适从。进一步而言,当二者公示的物权 相互排斥时,究竟应优先保护占有人的利益,还是优先保护登记名义人的利益,法律往往顾此失 彼,处于进退维谷的两难境地。
因为法律规定交通工具的所有权、抵押权通过登记进行公示,质权、留置权通过占有进行公
示,人们在进行交通工具的所有权或抵押权交易时通常会查询登记簿的记载,而对标的物的占 有状况不甚明了,倘若此时交通工具存在质权或留置权负担,当事人便会面临不测的交易风险。 比如,船舶所有人将船舶质押给他人后,又隐瞒该事实将船舶抵押给第三人,且办理了抵押登 记。这里解答的问题是船舶抵押权和船舶质权何者效力优先,或者说抵押权人和质权人何者优 先受偿。假如法律认可质权的效力优先于抵押权,那么船舶交易人为避免交易风险就不仅要查 询登记簿的记载,而且应事先观察船舶的占有状况,其结果必然导致交易成本显著增加,船舶登 记的对抗效力大打折扣,阻碍交易的便捷进行:如果法律规定抵押权的效力优先于质权,虽然可 以减轻交易人核证的成本,但在先上r无辜”的质权人的利益就得不到保障,质权作为担保物权 的优先受偿效力几乎沦为—句空话,当事人设定质权也几乎没有什么实际意义。(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南粤论文中心__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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