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公示的效力冲突及其解决(2)

来源:南粤论文中心 作者:廖焕国 发表于:2010-02-08 09:33  点击:
【关健词】占有;登记;动产公示;效力冲突
对于可以抵押的普通动产来说,所有权、质权与留置权均以占有为公示方法,惟独抵押权以 登记为公示方法。当动产所有权人将动产抵押给他人并办理登记后,又隐瞒该事实将此动产转让 给第三人,便会产生抵押权人与第三

对于可以抵押的普通动产来说,所有权、质权与留置权均以占有为公示方法,惟独抵押权以
登记为公示方法。当动产所有权人将动产抵押给他人并办理登记后,又隐瞒该事实将此动产转让 给第三人,便会产生抵押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争议的焦点是,第三人取得的所有权上 是否存有抵押权负担,换言之,是否仍然承认动产抵押权的追及力。如果法律规定第三人取得的 所有权上仍然有抵押权负担,抵押权人仍然可以就标的物优先受偿,那么第三人为免受不测的风 险,不得不在交易之前,既观察标的物上的占有状况,又查询相关的登记簿。然而,作为交易标的 物的动产是否设有登记簿,在何机关设定登记簿并不明确,即使明确知道有此登记簿并且知其在 何处有登记簿,前往查阅登记簿的成本及查阅在时间上导致的交易的滞后,也构成了沉重的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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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这将严重影响交易的便捷。我们不可能苛求每一笔动产交易中当事人均应查阅登记簿。可见, 让第三人取得存有抵押权负担的所有权,严重影响交易的安全与便捷。6不仅如此,要求人们在交 易前应查询动产登记簿显然会弱化占有的公示力,单纯信赖占有不再能够得到充分的保障,占有 的公信力荡然无存。在另一方面,倘若法律否认抵押权的追及力,规定第三人可以终局地无负担 地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那么抵押权人的利益势必受到妨害,抵押登记的对抗力或形成力几近名 存实亡,立法者引入动产抵押制度及当事人设定动产抵押权的初衷可能会落空。
三、我国学者对此问题的探讨及其简要评析 尽管缺乏对动产占有与动产登记效力冲突的专门研究,但我国已有不少学者在著述中(尤
其是在讨论动产抵押权的相关问题时)对此问题有所涉及,并从不同的角度提出了各自的立法
主张或解决办法,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7: 一种可以称为‘‘效力冲突避免说”。根据此种观点,普通动产不得设定抵押,8交通工具不得
设定质权,9以最大限度地维护动产物权公示方法的单一性,防范占有与登记并存于同一动产的 可能,从而避免动产占有与动产登记效力冲突的发生。
一种可以称灯‘效力平等说”。根据这种观点,登记与占有具有平等的公示能力,登记名义人
与占有人都应予以平等保护,当二者发生冲突时,应根据先成立的物权优先于后成立的物权的 原理加以处理。10
一种可以称,铲登记优先说”。该说认为登记的公示力最强,而占有的公示力较弱,当同一标 的物的不同的物权公示方式在公示的内容上发生冲突时,就应当以公示力强的公示为准,儿也即
应优先保护登记名义人的利益。碾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
解释》第79条第1款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 受偿”,即是采纳了此种观点。
一种可以称,铲辅助公示说’{葑‘补强公示说”。此种观点认为应当对普通动产抵押权的公示 方法予以完善,也即借鉴打刻抵押标记、粘贴抵押标签自勺“辅助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可以由标的 物之外观标志立刻知悉其实际权属状态,并借此维持及确保标的物的同一性或特定性,从而避 免交易的风险。也
一种可以称,旷善意取得说”。根据这种观点,非移转占有的动产担保存在先天的公示上的 缺陷,而这种缺陷是难以通过后天的努力完全加以补充完善的,因此,更应该直面因公示欠缺所 导致的动产担保权人与善意第三取得人之间的利益冲突。若第三人为善意,则动产抵押权人不 能以其抵押权对抗善意第三人;反之,抵押权人可以依抵押权的追及效力行使抵押权。13
上述学说在解决动产占有与动产登记的效力冲突上作出了可贵的探索,对于立法和实践均 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不过仍有进一步斟酌的余地和必要。
采纳“效力冲突避免说”可以防范动产占有与动产登记效力冲突的发生,不失为一种解决
问题的方法,但此种方法恐怕难谓合理。倘若完全贯彻此种观点,势必要以废除在实践中行之有 效且仍具有一定生命力的物权形态(包括交通工具质权、交通工具留置权、普通动产抵押权)为 代价,如此必将严重抑制动产的担保机能,无法适应经济生活的实际需要。将相关权利形态一应 废除,显得过于简单,有矫枉过正之嫌,最终得不偿失。
“效力平等说’,主张根据权利成立的先后顺序决定何者优先行使,实质一lz是要求动产交易当 事人既要考察动产的占有状况,又要查询登记簿册的记载,如此才能全面把握物上的权利状况, 否则即面l临着不测的风险。这就大大加重了交易的成本,使当事人不堪重负。而且,如此一来,占 有的公信力或登记的公信力就无从谈起,无论是单纯信赖登记还是单纯信赖占有而为交易都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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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能得不到保护。 根据‘‘登记优先说”,在任何情形下登记公示的物权均应优先于占有公示的物权。此种观点
过于偏重登记名义人的利益,而全然不顾占有人的利益,如此厚此薄彼有失妥当,难以令人信 服。仅仅以登记具有较强的公示能力似乎无法得出登记公示的物权优先这一结论。(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南粤论文中心__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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