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不动产预告登记的效力(2)

来源:网络(WWW.NYLW.NET) 作者:冀彩芳 发表于:2010-09-04 11:05  点击:
【关健词】预告登记;权利保全效力;顺位保全效力;破产保护效力
款规定,以转让某项权利为请求权的标的时,该项权利的顺位按预告登记的日期加以确定。日本《不动产登记法》第7条第2项规定,已为假登记的场合,本登记的顺位,依假登记的顺位确定。我国台湾地区的理论也认为本登记

款规定,以转让某项权利为请求权的标的时,该项权利的顺位按预告登记的日期加以确定。日本《不动产登记法》第7条第2项规定,已为假登记的场合,本登记的顺位,依假登记的顺位确定。我国台湾地区的理论也认为本登记的顺位应依预告登记的日期确定,而不是以本登记的日期确定。当然顺位保全效力也只有在预告登记顺利推进到本登记时才有意义。
  (三) 债务人破产时,破产保护的效力
  破产保护的效力指在预告登记义务人的破产程序中,在预告登记所保全的债权请求权履行条件尚未成就或履行期限未到时,虽然债务人已破产但尚不能进行物权变动的本登记,预告登记的债权人可以要求管理人将作为债权的标的物的不动产从破产财团中除去,不用于破产分配,以保证预告登记所保全的债权请求权将来发生预定的效果。
  《德国破产法》第24条规定,为保全破产人的土地权利,或破产人所为登记的权利让与、消灭或权利内容、顺位变更请求权在登记簿内记入预告登记时,债权人对破产管理人得请求履行。日本民法规定与德国民法区别不大,所有权移转的假登记与本登记之间,作为请求权标的的不动产被列入破产财团时,仍不妨碍办理本登记。
  这种效力类似于破产法中的取回权,只不过取回权的基础权利是民法物权中的所有权,而预告登记所保全的通常只是以物权变动为标的的债权请求权。
  (四) 对第三人的预警效力
  除了上述效力外,有的学者还提出了预警的效力。预警的效力是对第三人而言的,预告登记警示第三人该预告登记未来会推进到本登记而获得本登记的效力,在此过程中,第三人必须正视该预告登记的存在,不得实施有害于预告登记的行为。如果第三人与预告登记义务人实施有害于预告登记的行为,其效力不被法律所认可,第三人也将被法律认定为恶意,不能以善意来抗辨。
  
  二、我国不动产预告登记效力的立法现状及不足
  
  我国《物权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的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通过对该条规定进行分析,可知我国物权法关于预告登记效力规定非常简单,粗线条,存在许多不足。
  (一) 法律规定不全面,欠缺顺位保全及破产保护效力
  物权法只规定了预告登记的权利保全效力,对其他效力未明确规定。如前所述,预告登记的效力是全方位的,其中权利保全效力是核心,其他效力辅助于权利保全效力的实现。如不规定其他效力如顺位保全效力、破产保护效力、预警的效力则会妨碍权利保全效力的实现。
  此外,这些效力本身也有独立存在的重要价值。如顺位保全效力的作用在于,依预告登记的日期来确定本登记的顺位,而不是以本登记的日期确定,有利于预告登记所保全的请求权的实现。破产保护的效力的价值在于,在债务人破产时。赋予被预告登记所保全的请求权以对抗破产程序的效力,以保证该请求权发生指定的效果。无论是物权法还是破产法均未规定该效力,造成了在法律上对登记权利人保护不力,制约了预告登记制度价值的实现。
  (二)预告登记对中间处分行为的排他效力绝对化,未充分考虑预告登记义务人和第三人的权利
  《物权法》第20条第1款规定:“……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的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的效力。”可见,预告登记后未经权利人同意,中间处分行为绝对无效,申言之,预告登记可以排除一切中间处分行为的效力。这种对预告登记效力绝对化的规定,仅强调预告登记权利人的利益,而不顾预告登记并不能使物权实际发生变动。本登记名义人仍是物权人对自己所有的物仍然具有处分权的事实。如前所述,相对无效论,是大多数国家的主流观点,此时仅因预告登记的排他效力,使中间处分行为在与预告登记所保全的请求权相冲突时,无效。反之,如果相容,不妨害预告登记所保全的请求权或经过预告登记权利人的同意,则处分行为有效。简言之,我国物权法赋予预告登记对中间处分行为效力的绝对排除效力,不利于保护预告登记义务人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妨碍物尽其用。
  (三) 未规定因国家公权力行为导致的物权变动对预告登记的效力
  债权因预告登记的保全而具有了某些类似物权的排他效力,但这种排他效力能否强大到足以对抗因国家公权行为所产生的物权变动呢?对此,不同国家或地区的规定并不相同。如德国预告登记的效力非常强大,可以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假扣押、假执行甚至国家征收行为;日本则明确排除了预告登记对抗国家征收的效力;我国台湾地区则规定预告登记不能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及国家的行政征收行为。
  我国对此则无规定,不明确国家公权力行为对预告登记效力的影响。使人们无法对预告登记的效力全面了解,进而无法预测自己行为的后果。
  
  三、全面界定预告登记的效力,进一步完善我国预告登记制度
  
  (一) 明确顺位保全效力及破产保护效力
  顺位保全效力,通过把本登记的顺位确定提前至预告登记的日期而不是本登记的日期,以保全本登记的顺位,有效地保障债权人的请求权顺利实现,有必要在物权法中规定预告登记的顺位保全效力。
  确立破产保护效力。债务人破产时,请求权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时,权利人有权要求破产管理人把该请求权标的的不动产排除出破产财团,从而优先于一般债权使该请求权发生指定的效果。但与其他有担保的债权相比对于同一个不动产,应该按不动产登记簿上登记的先后顺序来决定受偿的顺序。
  破产保护效力使预告登记不但可以对抗不动产所有权人或其他物权人,而且在不动产物权人陷入破产时还可以对抗其他债权人。如同法人破产一样,在自然人债务人死亡开始继承程序时,其继承人仍然要保证实现债权人的请求权,不得以继承为由涂销预告登记。《德国破产法》第24条规定,为保全破产人的土地权利,或破产人所为登记的权利让与、消灭,或权利内容、顺位变更请求权,在登记簿内记入预告登记时,债权人对破产管理人得请求履行。
  (二) 弱化预告登记对中间处分行为的排他效力,明确国家公权力对预告登记效力的限制 (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南粤论文中心__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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