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院委托调解(3)

来源:南粤论文中心 作者:唐东楚 发表于:2010-10-15 00:06  点击:
【关健词】委托调解;法院调解;人民调解;调解信任;调解前置
合适的调解程序。相较一般的人民调解程序而言,法院委托的调解程序需要更多地考虑与司法的衔接,在某种程度上参照准司法化或类司法化的模式进行调解,具体表现在四个方面:第一,赋予当事人对调解人员和具体调解程

  合适的调解程序。相较一般的人民调解程序而言,法院委托的调解程序需要更多地考虑与司法的衔接,在某种程度上参照“准司法化”或“类司法化”的模式进行调解,具体表现在四个方面:第一,赋予当事人对调解人员和具体调解程序的选择权。当事人可以在法院的指导下选择主持调解的人员,可以对法院指定和委托的调解人员申请回避。当事人不仅可以选择具体的调解步骤、手续,而且还可以选择调解协议是否经过法院确认,可以选择调解费用的

分摊机制。委托法院和被委托的调解机构,应当对当事人履行相应的权利告知和调解人员的信息披露义务。第二,调解一般应当保密,应当与调解不成功后的审判程序“绝缘”,以避免对后续审判程序的“成见”,还应当避免对当事人在社会生活中因为调解信息的泄密而导致的不应有的不利、不便甚至伤害。调解人员不得将调解中获得的信息透露给委托的法院或法官,更不得透露给其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7条对此明确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第三,对调解过程中的案外利害关系人的参与、财产保全或者行为保全、证据保全、先予执行等,都应当有具体的程序规范。第四,调解必须在一定的期限内及时完成,如果在委托的期限内不能调解成功的,经过当事人各方的一致要求或者同意,并经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一定的期限。不能在规定期限内调解成功的案件,受委托的调解机构应当终结调解,及时将案件材料退回委托法院转入诉讼程序。因为法院委托调解时一般都裁定诉讼中止,所以调解的期限并不计入审理期限,但并不能因此而没有调解的期限限制。
  合适的审核和回访程序。如果调解失败,受委托的调解机构应当及时将情况反馈给委托法院,并退回相关的案件材料,使案件及时转入诉讼程序。如果调解成功,当事人即时履行或者基于相互信任不需法院予以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就以撤诉或者诉前的人民调解协议结案;调解协议需要人民法院确认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制作调解书,调解书除了不得上诉之外,与生效判决具有相同的强制执行效力。委托调解如果不注重调解后的回访和审核确认,则与一般的人民调解无异,委托调解的优势和正当性就值得怀疑。
  
  (四)合适的效力
  这里“合适的效力”,包含“以合适的方式”确认其“合适的法律效力”这两层意思。人民调解与诉讼的衔接,关键是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实践中对于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认定,一般有三种方式:一是当事人不自觉履行人民调解协议时,以人民调解协议为依据通过督促程序申请支付令,要求义务人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确定的义务;二是将人民调解协议经过公证,赋予其以公证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效力;三是通过法院的审核确认并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具有与判决书同等的强制执行效力。这三种方式中,支付令一经异议就自然失效,从而导致督促程序终结,调解协议也不能作为后续审判的证据,公证证明调解协议不仅程序繁琐,而且还可能会仅仅因为公证程序的瑕疵而被推翻,仍然不能起到终结案件和实现实体权利的目的。相比而言,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核确认后制作调解书的做法应该是比较理想的做法。
  
  三、法院委托调解中的信任
  
  法院委托调解有很多的功能和优势,比如减轻法院的案件压力、充分整合调解资源、体现司法民主、提供纠纷解决效率等。但不管如何,民事矛盾和纠纷在当事人内心中的彻底解决,才是第一位重要的。关键是要从心底打消当事人的顾虑,在不损害当事人信任的前提下,使纠纷和矛盾彻底解决。
  按照社会学家吉登斯的信任理论,信任结构存在两大类:一类是人格信任,另一类是系统信任或日制度信任。其中,人格信任主要存在于熟人之间,而系统信任或日制度信任,则需要一整套的制度和程序约束。在给定的制度框架内,被信任者不得不按制度的要求去做,这种信任的来源是整个制度或专家系统。人们对法院和法官的信任,主要是一种系统信任或日制度信任,因为法官首先得有基本的学历,还得通过司法考试,并且有法官的职级评定机制。法院和法官在审判过程中,需遵循各种法定的程序。法院和法官,是足以信赖的专家系统,人们大可信任其对纠纷解决所必须具备的法律能力和公正立场。这种对法院和法官的系统信任,已经在反复的审判博弈中被不断确证,在一定程度上已经获得了相当的信誉基础。法律制度的运行离不开当事人和执法者的信誉”。当事人之所以选择“进入”法院解决纠纷,就是基于对法院和法官这个专家系统的信任,基于对其司法信誉的信任。但在法院委托调解中,被当事人“起诉进来”,却又被法院“委托出去”,交给被委托的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对法院的信任是否还能够得以维持,是否还能够像信任法院一样信任被委托的人民调解组织,难有定论。但是,这种信任能否仍然得以维持和继续,是法院委托调解能否获得正当性,能否调解成功的关键所在。当初当事人“进入法院”,多半是出于对其他纠纷解决机构的不了解和不信任而做出的“司法最终选择”。而现在法院委托调解,似乎又将当事人“抛回”到了当初。维系信任并进而取得当事人的认同是法院委托调解必须面临和解决的问题。前文所述的“四个合适”的努力,就是尽量将当事人放在“中心主体”的位置,将法院放在“服务主体”的位置,尽量用“准司法”或“类司法”的调解服务.以获得当事人的信任,使当事人感到,除了比法院判决更具效率和合乎情理之外,法院委托调解与法院判决或法院自身进行的调解,一样是完全值得信赖的。而且,比起相对僵硬的法院判决或法院自己主持的调解,法院委托调解更加“温暖而富有人性”。赋予当事人足够的程序选择权,为当事人保密,赋予调解协议以司法上的强制执行效力等,都是维持和促进当事人认同感、信任度的有力途径。
  法院委托调解需要以信任作为基础,包括对调解人的信任、对对方当事人的信任、对法院委托的信任。倘若处理得好,法院通过委托调解不仅可以维持当事人的信任,而且还会增进和加强当事人对法院委托调解的信任。法院和法官的可信性,主要在于法律适用方面的专业素养和公正立场。对于一些法律以外专业性很强的疑难、复杂问题,法院和法官就不一定擅长。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通过法院委托调解,可以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组织中调解人员的人情优势和专业优势。当事人基于对自己选择的调解人员的人格信任、专业信任,相比没有多少选择余地的法院审判或者法院主持下的协助调解⑧而言,法院委托调解确实存在着增进和加强信任的契机。但这种信任的增进和强化,也要与法院委托调解的良性循环形成互动,以达致法院委托调解的良好信誉基础。这个信誉包括法院的信誉,也包括受托调解机构的信誉。处理得好,法院委托调解确实可以实现人格信任和系统信任的“双赢”,或者人格信任、专家信任、制度信任和信誉信任的“多赢”。处理不好,就有可能加剧人们对法院和调解的“双重不信任”。学者的经验研究表明,中国司法实践中存在某种程度上的“逆向选择效应”。中国的契约纠纷案件大多数案情比较简单,被告基本上没有什么需要辩护的理由,而且多数案件都以调解结案。起诉到法院的契约纠纷,一看就知道是被告不讲信用所致,根本就谈不上什么“争议和纠纷”,原告也根本没有“败诉”的可能,只是被告赔多赔少的(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南粤论文中心__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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