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院委托调解(5)

来源:南粤论文中心 作者:唐东楚 发表于:2010-10-15 00:06  点击:
【关健词】委托调解;法院调解;人民调解;调解信任;调解前置
一、法院委托调解的法律要件和定性分析 法院委托调解,是指人民法院在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后,将已经起诉到法院的民事案件,委托给相关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解,并对其达成的调解协议依法予以确认的一种制度。其直

  
  一、法院委托调解的法律要件和定性分析
  
  法院委托调解,是指人民法院在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后,将已经起诉到法院的民事案件,委托给相关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解,并对其达成的调解协议依法予以确认的一种制度。其直接的法律依据是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调解规定》)第3条第2款。该款规定:“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前款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案件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确认。”其间接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87条和《调解规定》第3条第1款的规定。之所以说是间接的法律依据,是因为这两个法律条款并没有直接规定法院的委托调解,而只规定了协助调解。
  法院委托调解实质上是《调解规定》对《民事诉讼法》第87条的突破,是对《民事诉讼法》第87条的扩大性解释,扩大了民事诉讼调解主持主体的范围。因为,按照《民事诉讼法》第86、87条的规定,民事诉讼过程中主持调解的主体,只能是人民法院,其他单位和个人只能协助调解,但不能主持调解,只能是协助调解的主体,但不能是主持调解的主体。《调解规定》关于法院委托调解的规定,扩大了民事诉讼过程中主持调解的主体范围,使得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在人民法院的授权委托下,也可以主持诉讼过程中的调解。所谓的有关“单位”,是指“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所谓的有关“个人”,是指“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个人”。
  根据《调解规定》的规定,法院委托调解必须具备三个要件。
  第一,须经各方当事人同意。这里的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第三人、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等。这个要件充分体现和尊重了当事人的选择权。但这个要件,几乎是在没有任何学术争议的情况下,成为《调解规定》中的规定的。这一方面,反映了中国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对民事诉讼当事人主体地位的日益尊重。但另一方面,没有学术上的任何争议和争鸣,并不一定代表全社会在此问题上已经完全达成共识。有时,适度的反面意见反而能使一个正确的观念更加深入人心。法院委托调解必须经过各方当事人同意,如果放到以当事人为纠纷解决主体,以诉权为本位的情形下,显然是顺理成章的。但如果放到以法院为纠纷解决主体,以审判权为本位的情形下,却并非无可置疑。
  第二,须经人民法院委托。人民法院是委托者,主持调解的“单位或者个人”是被委托者。但这种委托,与民法上的委托和行政法上的委托法律关系都不一样。法院委托是一种司法委托,它与民事委托、行政委托相比,更具复杂性和独特性,主要表现在:司法委托并不通过“委托合同”的方式进行,而是通过要求受托者履行司法“协助义务”的方式进行。民事委托与行政委托,则通常以“民事委托合同”或“行政委托合同”的方式进行。从民法的角度看,民事受托人在被委托的权限范围内,以委托人的名义所实施的民事行为,等同于委托人自己的行为。从行政法的角度看,行政受托人(通常是没有行政管理权的有关单位和组织)在被委托的权限范围内,虽然不是行政主体,但其行为的后果由行使委托权的行政主体承担。而法院的司法委托,则通常基于受托者特定的司法“协助义务”。比如,法院相互之间的委托执行和委托送达、法院对鉴定机构的委托鉴定、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委托调解等,都是出于这些受托机构或者受托个人对法院的协助义务。司法委托是一种法定委托,而非约定委托。司法委托都以特定的法律规范为依据,它不是法院自身审判职权的委托,是基于司法“协助义务”的履行而进行的一种司法资源和社会资源的整合。受托的机构或个人,并不以委托法院的名义解决受托事项,其本身就具有解决受托事项(如执行、送达、鉴定、调解等)的职能,并不需要像民事委托或者行政委托那样,进行“权利授予”或者“权力赋予”。被委托调解的单位和个人,其本身就具有协助调解的义务,具备调解的功能和优势。这或许正是《民事诉讼法》仅仅规定“协助调解”,而没有规定“委托调解”的原因之一。司法实践中,以上海为代表的“民事纠纷委托人民调解”尝试中的“委托”,也并不是法院将自身的审判职权进行委托,而是在法院的引导下,当事人对纠纷解决途径的选择。这种“委托”是民事诉讼程序与人民调解程序进行衔接的程序环节,是涉诉民事纠纷进入人民调解程序的前提和条件。
  第三,达成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确认。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方法,无非两种:一种是依当事人的要求,在对调解协议的合法性进行形式审查的基础上,制作调解书;另一种是即时履行等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将审查确认调解协议的过程,以及调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根据《调解规定》第18条的规定,如果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要求人民法院按照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为,调解书与判决书,对于事实的认定和法律效力存在诸多不同:调解书主要基于当事人各方的妥协、让步,只要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一般情况都遵从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并不需要“严格适用”法律。而判决书则主要基于法院对事实的依法认定、判断,和对法律规范的严格适用;调解书不能上诉,而判决书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一般没有上诉条件的限制。
  《调解规定》第3条并没有明确规定法院委托调解的对象、程序和效力。所以在法院委托调解与法院调解、协助调解、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的关系上,存在模糊之处,但同时也为司法实践中的法院委托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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