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采矿权的立法评价和立法建议(3)

来源:论文发表网www.nylw.net 作者:吴传凯 发表于:2012-11-07 12:09  点击:
【关健词】民事权利 准用益物权 民事权利保护
三、以《物权法》立法精神为要求的制度改进 如前文分析指出,现行采矿权法律制度存在着与《物权法》立法精神不一致甚至相违背的地方,具体而言是没有体现《物权法》确认的采矿权是民事权利、准用益物权的内在要求,

  三、以《物权法》立法精神为要求的制度改进
  如前文分析指出,现行采矿权法律制度存在着与《物权法》立法精神不一致甚至相违背的地方,具体而言是没有体现《物权法》确认的采矿权是民事权利、准用益物权的内在要求,以及违背物权法定原则。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以及有效保障采矿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使采矿权法律制度实现内在和谐、统一,必须按照《物权法》确定的立法精神,对现行采矿权法律制度做一清理修正。
  首先要取消相关《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办法》中违背物权法定原则的相关规定,包括第三条、第六条等规定。取消的具体理由前文已做了分析。同时应将这些规定的合理内容吸收到以后修正的《矿藏资源法》中,这样既实现采矿权法律制度的内在和谐、统一,又顺应了《物权法》的立法精神。
  其次,将来修正《矿藏资源法》时,应对采矿权的权利性质、期限、内容、设立方式等事项都做了详细规定,以符合《物权法》的立法精神。关于这些方面我国台湾地区的《矿业法》可资借鉴。台湾地区《矿业法》对采矿权的权利性质、期限、内容、设立方式等事项都做了比较详细的规定:
  如台湾地区《矿业法》规定“矿业权视为物权,除本法有特别规定外,准用关于不动产诸法律之规定”⑤。该法还规定:矿业权除继承、让与、抵押、信托及强制执行外,不得为权利之标的。前项矿业权之抵押,以采矿权为限⑥。从这项规定可以看出,采矿权的内容较为丰富,利用方式多样化。这样的规定尊重了采矿权的民事权利特性,有利于采矿权人根据自己的意思自治,按照实际情况安排权利行使方式,实现对矿藏资源利用效益最大化。该法还规定:采矿权以二十年为限,期满前五个月或期满后三十日内得申请展限,每次展限不得超过二十年。采矿权者经依前项规定为展限之申请时,在采矿权期满至“经济部”就展限申请案为准驳之期间内,其采矿权仍为存续⑦。
  由于采矿权的权利属性、采矿期限、利用方式为法律所明确界定,“有恒产者有恒心”,权利人可以放心地根据其采矿权属性和内容相应地进行长远投资规划,实行可持续利用和开发,并尽可能地排除各种生产隐患做到安全生产。从这个角度而言,台湾地区的立法具有明晰产权、激励良性投资开发的制度优越性。
  另外,台湾地区《矿业法》对采矿权的设立采用核准制⑧。而大陆地区则采用审批制。核准制与审批制不同在于:核准制尊重了采矿权的民事权利特性,政府并不主动干预或主导采矿权利申请人申请行为,只要申请人条件符合法律相关要求,政府主管部门应予以确认。而与核准制相比,审批制带有浓厚的行政色彩,政府对采矿权的设立起主导决定作用,政府主管部门和及其职员自由裁量权比较大,权利申请人是否符合申请条件,由政府主管部门进行实质审查认定。相比较而言,台湾地区的采矿权设立核准制比大陆地区的审批制更为优越,因为其尊重了采矿权的民事权利特性,遵循了市场经济自由竞争原则,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行政不当干预空间较小,更具有合理性。民事权利的保护,民法采取赋予权利人以请求权的方式进行。当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时候,权利人可以行使法律所赋予的请求权,救济自己权利的损害,使权利得到恢复。
  对民事权利进行保护的请求权体系,包括原权利的保护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前一个民事权利保护请求权是民事权利所固有的保护请求权,后一个民事权利保护请求权是基于权利被侵害依照侵权行为法的规定而产生的权利保护请求权。基于侵权行为法所产生的请求权是侵权请求权。
  就民事权利保护的请求权而言,前一个系统的保护请求权,是民事权利本身固有的保护请求权,随着原权利的产生而产生、原权利的消灭而消灭,是原权请求权。后一个系统的保护请求权,是基于权利被侵害而发生的权利保护请求权,不是原权利本身的权利内容,而是基于侵权行为法的规定而产生的新的请求权。它是基于原权利的损害而新生的权利,是次生请求权。
  原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的关系:第一,原权请求权是民事权利固有的权利,是原权利固有的保护自己的请求权,在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时候,权利人可以马上行使这个固有的请求权,救济自己的损害,恢复自望—的权利。第二,次生请求权是专门为了救济民事权利受到侵害后果而设立的请求权系统,是侵权行为法的基本手段。当民事权利受到侵权行为侵害时,侵权行为法赋予受害人侵权请求权的手段,在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之间发生请求权,使受害人即权利人可以依据侵权请求权,依法行使诉权,向法院起诉,寻求法律保护。第三,现代民法将民事权利保护的两个请求权系统结合在一起,构成了严密的民事权利保护系统,共同担负着民事权利的保护职责。这两个系统缺一不可,必须同时共存,才能够担负起保护民事权利的重任。用形象的表达方法,可以将两种请求权的关系表述为:原权请求权类似于人体的自身免疫力和抵抗力,病毒和病菌侵袭身体,自身的免疫力和抵抗力即时发挥作用;侵权请求权类似于医疗手段,当病毒和病菌侵袭身体时,可以采用医疗手段而不是自身抵抗的方式进行救济,杀灭病毒或者病菌,保持人体健康。由于民法的请求权保护体系具有如此功能,因为可以很好为采矿权的合法权益提供制度保障,而这种保障是行政审批制模式下的制度安排所不能提供的。
  四、采矿权抵押法律制度设计
  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之民事行为。由于我国《矿产资源法》和《担保法》对采矿权是否可以抵押的问题均未作出明确的规定,而且在《矿产资源法》当中对采矿权的转让作出了限制性规定,在《担保法》中仅概括作出了“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的模糊表述,使得采矿权可否作为财产予以抵押的问题一直悬而未决,采矿权这一特有的市场资源在经济活动中也无法彻底按照价值规律进行合理配置。笔者此文试从采矿权的权利属性、抵押范围的法律内涵上入手,阐明自己的观点,以期能够在实践中引起共鸣,摒弃争议,合理、合法地把采矿权这一市场资源的作用发挥好,促使其成为繁荣市场、优作为两个不同的概念加以定位的,从而解决了二者界限不清的问题。首先,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其存在不依任何人的意志为主导,并不包括人的意志因素,在物理状态上表现为不动产;而矿产品则是人类对矿产资源进行劳动的成果,其中包涵有人类的投入、智慧、劳动等意志因素,在物理状态上多以动产为表现形式。其次,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单一地由国家来行使,禁止其在市场上自由流通,而矿产品作为一种凝结有人类意志因素的劳动成果,其所有权可以由不同的主体享有,并允许在市场上流通,二者的社会作用不同。还有,在矿产资源这一国家独占所有权的自然资源上,可以为其他主体设置勘探权、发现权、开采权,这些权利的主体、客体、内容具有特定性,必须获得所有权人的许可,权利人可以通过权利的行使来获取相应的收益,也即在他人所有之物上进行开发、收益的权利,但绝不可能拥有所有权,笔者认为这种权利是通过在他人之物上附加自己有价值的劳动,使其成为新的财产(矿产品),并由权利人向原物的所有权人(国家)支付一定的补偿费(矿产资源补偿费),从而获得新的财产的所有权来获取收益的,属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方式之一,即便新增的财产价值不一定大于原物的价值,权利人亦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获得所有权,可称之谓“获取权”;而矿产品虽然在物理概念上是矿产资源的一种存在形式,但因为其包涵了矿产资源的权利人(国家)许可他人采挖的意志,并包涵有被许可人的劳动等意志因素,所以其根本性质已发生了改变,在法律概念上其存在的形式已绝非矿产资源,矿产品权利的主体,客体及内容均已不再像矿产资源一样具有特定性,除国家法律法规特别规定禁止或限制流通的矿产品之外(如稀有贵重金属,核材料等),已等同于其他的一般物权。综上,针对矿产资源的法律概念而言,其与矿产品的概念是不同的,采矿权之真实的内涵也不仅仅是对权利人采矿行为的许可,还包括有获得财产所有权的内容,具有财产权的属性。我国《民法通则》把采矿权的纳入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一节进行了调整也正说明这一定性的正确性。 我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对可以抵押的财产采用了列举和概括并用的方式,围绕其“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的内容,有观点认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明示可以抵押的才可抵押,也有观点认为是指法律不禁止即可抵押。那么,抵押物究竟应当具备那些条件和性质,应当是解决这一争论正确界定抵押物内涵的关键问题。(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南粤论文中心__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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