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域发展权的救济机制探析(2)

来源:网络(转载) 作者:于忠龙 发表于:2011-11-11 10:43  点击:
【关健词】区域发展权;救济机制;主体功能区;人权保护
二、区域发展权法律救济程序的主体与内容 (一)权利主体 1.实在主体,即区域发展权已经遭受到实际侵害的人。首先,个人作为区域发展权救济程序中的控诉主体。在一国范围,区域发展权首先是一项个人人权,个人作为

  二、区域发展权法律救济程序的主体与内容
  (一)权利主体
  1.实在主体,即区域发展权已经遭受到实际侵害的人。首先,个人作为区域发展权救济程序中的控诉主体。在一国范围,区域发展权首先是一项个人人权,个人作为区域发展权的主体,有权充分、自由地参与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并公平享有发展所带来的机会与利益。否则,就有获得救济的权利。其次,集体作为区域发展权救济程序中的控诉主体。在一国范围,区域发展权同时也是某一特定区域的集体人权,亦称连带集体权利。这里的“被侵害人”指的是在特定区域内集体或复数意义上的人。个人和集体是相互依赖的,没有个人所在区域的发展,也就很难谈到个人的发展,当区域发展的普遍性、可持续性受到损害时,区域内全体成员可以作为一个整体享有获得救济的权利。
2.潜在主体,即“处于法律确定的发展权基准线边缘,虽然尚未实际居于此线之下但存在着随时可能会跌落到发展权基准线之下的紧急危险状态的人”。对于此类人,“如果不给予以及时的救济,就会放任主体权利的流失。如果国家没有予以及时有效的保障,一旦这种权利的丧失状况出现,此类人当然就成了救济程序的当事人。[3]”
  3.代表人。区域内成员彼此间具有共同利益,可由“代表人”为全体利益提出诉求。区域发展权的侵权行为具体到区域内个体发展权,往往是单个利益不大、损失不重,但由于主体众多,因而,其所形成的综合损失严重。这类权利通常既不受相对人重视,也往往被权利人忽略。因此,应由适格的“代表人”代表众多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区域发展权的“代表人”可以是区域内的个人、非政府组织,也可以是权利主体所在区域的地方政府。
  (二)义务主体
  区域发展权的法律救济属于国内人权保护问题,在一国范围内,区域发展权的实现主要依靠国家。国家为保障区域发展权,必须建立公平合理的促进区域协调发展的政治经济秩序,消除妨碍区域协调发展尤其是欠发达区域、弱势群体发展的各种障碍。对于一国人民而言,能享有的各种权利都要由其所在国的宪法及法律法规来保障,这种“保障”属于“国家保护义务”。我国2004年宪法修正案增加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其中不仅有“尊重”,亦有“保障”一词,可以从宪法释义学的角度导出国家保护义务。因此,可依据国家保护义务原理来确认区域发展权救济程序中的义务主体。
  1.立法机关作为义务主体。在消极义务上立法机关不得通过制定法律规范侵犯区域发展权;在积极义务上立法机关有义务制定完善的法律体系、救济程序,以防止区域发展权遭受非法侵害。
  2.行政机关作为义务主体。行政机关的权力与区域发展权实现的关系表现在:一是在行政决策上,区域发展的决策内容、程序应合法。政府的决策内容应符合区域发展权实现的法律评价标准,同时必须严格遵循体现“依法行政”、“法律保留”、“法律优越”等原则的决策程序;二是在政策、法律执行上,侵犯区域发展权往往是政府不作为或失职造成的结果。行政执行环节上的不作为不仅侵犯国家整体利益,亦将损害已执行区域的发展利益,使得已执行区域面临不公平的竞争环境。如地方政府在执行中央关于调控房价的相关政策时,“虽然新国八条很严厉,但是没有对不落实政策的城市给予主要官员怎样的处罚,能拖则拖成为各个城市的选择,一线城市看北京,二线城市又看着一线城市,三线城市更不急,这么多的城市都没有出台,法不责众,都存在着侥幸心理。[3]”
  3.司法机关作为义务主体。传统理论认为,审判权“不告不理”的内在禀赋,使其不具备立法机关制定法律和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的主动性,从而使得法院超然于基本权利的拘束力之外。但随着现代人权观的勃兴,人权的司法救济要求法院将保障基本权利作为一项当然义务确定下来。体现在规范依据上,德国的《基本法》和南非“最终宪法”等现代宪法都将包括司法机关在内的所有国家机关纳入基本权利拘束力的范围。司法机关保障区域发展权的保护义务,主要体现在有关区域发展权侵权的裁判中,正确适用法律及行使自由裁量权、履行违宪调查、司法审查等职能上。而在上述过程中的失职或过错将构成区域发展权利主体对其提出控诉的事实理由。
  (三)程序内容
  1.确认之诉。即违宪确认之诉,是原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行为违法或无效的诉讼。包括对权利主体的区域发展权的确认以及对义务承担者侵权行为的确定。
  2.撤销之诉。撤销之诉是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违法诉请法院撤销的诉讼。撤销之诉的标的应限定在直接对相对人权益进行处理的行为,不包括行政裁决等行为。
  3.变更之诉。变更之诉是原告请求法院对侵权行为予以变更的诉讼。变更之诉中,法院行使完全的审判权,可以直接改变原侵权行为。我国的变更之诉应从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扩展至变更一切影响公民人身自由权及重大财产权的行为。
  4.履行之诉。履行之诉是原告请求法院责令区域发展权的义务承担者履行法定义务的诉讼。应进一步加强履行之诉中义务承担者履行判决的明确程度,不仅要求其履行义务,还要根据相关政策、法律标准明确如何履行义务。从保护相对人及节约司法资源考虑,法院应根据行政机关或其他公共机构在具体案件中享有自由裁量权的大小,规定履行的具体要求。
  5.禁止令之诉。禁止令之诉是原告在起诉前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诉讼。
  三、相关配套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1.强化宪法保障机制。我国现行宪法关于国家保护义务及基本权利的防御功能被弱化,法院适用宪法亦面临宪制障碍。当公民基本权利受到侵害,法律又无法为其提供充分依据,而只能求助宪法时,会无奈的发现在现行宪法里找不到法院适用宪法的依据。因此,首先立法机关应从履行法定义务,落实“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规定出发,完善宪法权利保障的立法。其次,应通过完善现行国家权力机关违宪审查制或其他制度创新,建立行之有效的违宪审查制度,使得宪法的实施得到国家机关更为有效的监督。再次,应扩大基本权利救济范围,增加对行政诉讼中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保障人权的措施应在司法救济途径中体现,凡是法律法规和签署的国际公约中规定的权利,都应纳入行政诉讼的保护范围。 (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南粤论文中心__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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