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请求与实体请求权权之辨(7)

来源:南粤论文中心 作者:王洪亮 发表于:2010-01-07 09:10  点击:
【关健词】请求权,实体,请求,诉讼,确认,权利,物权,法律,关系,可以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认为,所谓确定归属,是指确定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权利的权利人,包括所有权人、用益物权人以及担保物权人。所谓确定内容是指确认物权的权能,即确认对特定的物享有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认为,所谓确定归属,是指确定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权利的权利人,包括所有权人、用益物权人以及担保物权人。所谓确定内容是指确认物权的权能,即确认对特定的物享有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具体权利要素和功能。[4]136有学者认为,确认物权的客体只限于确认物权的主体。[27]75与《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56条比较,我国确认物权的客体并未指向法律关系,而是针对物权的归属与内容,这样会将一些事实问题作为确认之诉的客体,对于物权归属与内容的确认也可能包括对过去法律事实的确认。在最高人民法院对物权法的解释中认为并不是所有的物权的归属和内容都可以成为确认之诉的内容,如某女父亲承租某公房,其父死亡后,其女与继母就承租公房权利产生争议,要求确认其承租权,法院认为,承租权是否存在取决于公房所有人愿意与谁签订租赁合同,所以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但如果请求确认是否存在居住权,则可以受理[13]。姑且不争议这里租赁权、居住权是否为物权以及受案范围的问题,如果从确认之诉的客体为法律关系的观点出发,此时,该女请求的应是涉及第三人的否认性确认之诉,如果以“物权归属与内容”为根据,法院会驳回大量确认之诉,也就是说确认之诉的适用范围会大大缩小;而且并不能当然派生出涉及第三人的物权确认之诉。
    最后,将确认请求权的内容界定在对物权归属与内容的确认上,还会模糊给付之诉与确认之诉的界限。以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为例,从历史上来看,在古罗马时期,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被用于保护奎里蒂所有权。在古典法时期,它是一种无占有之所有权人对有占有之非所有人的诉,有两个目的,其一为确定原告的所有权,其二是将原物返还给原告,或者,在必要情况下,使原告获得一定数量的金钱。[30]124所以,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可以包含确认物权的请求权的内容,物上返还请求权解决的是所有人与无权占有人(unrechtmapiger Besitzer)之间的关系。[31]Rn2在构成要件上,要求请求权人为物权人,而相对人为无权占有人。所以,在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情况下,所有权人无论如何都要证明自己是所有权人。[32]11n6, 9也就是说,在所有权人或物权人提出所有物返还请求的情况下,其中包含了确认与返还两个诉权。而且,返还之请求必然要以确认为前提。在这种情况下,统一能够通过给付之诉确认的,应当无确认之诉的余地,否则不符合诉讼经济之原则[14]。
    五、结论((诉讼请求与实体请求权权之辨))
    从请求权制度功能上来看,请求权首先是实体法上的权利,具有主观权利的一般特征;其次是实体与诉讼的桥梁。“天赋人权”的理念是其制度灵魂。
    就实体法上请求权与程序法上请求权(诉讼标的),则素有争议,通过代位诉讼以及确认之诉的性质争议,逐渐独立出诉讼上请求权,即争议标的,并将其定位在对国家的法律保护请求权上。由此,诉讼请求权与实体请求权各自适用不同的规则,在某些情况下,对前者可以准用后者的规则,但对诉讼请求权,一般不得为实体法上的处分,如转让、免除、自愿履行等,也无适用诉讼时效之间题。所以,笔者主张将我国《物权法》第33条规定的确认所有权之诉解释为诉讼请求权,即确认之诉。
    物权确认请求权是确认之诉的一种,从确认之诉的客体来分析,应当根据法律关系、事实、法律问题的分类进行确定,而不能根据“物权归属与内容”进行确定。在存在给付之诉或者其他救济可能时,原则上给付之诉或者其他救济措施优先。

【注释】

[1]B. Windscheid, Die Actio des romischen Civilrechts vom Stand-punkt des heutigen Rechts, 1856;关于温德沙伊德对请求权的理解以及对《德国民法典》立法的影响,参见金可可:《论温德沙伊德的请求权概念》,载于《比较法研究》2005年第3期,第112页以下。
[2]我国自《民法通则》以来,都没有澄清主观权利制度,不仅在财产权上采取了国家法定赋予的模式,在人格权上也采取了国家法定赋予的模式。根据《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的规定,撤销等形成权也需要向法院请求方可行使。
[3][德]梅迪库斯著,邵建东译:《德国民法总论》11章,边码73,页67。有学者认为,诉讼法上请求权大于实体法请求权的概念,在诉讼法上,除了给付之诉外,尚有确认与形成之诉。参见黄茂荣:《债法总论(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7页,注15。
[4]Otto Bahr, Die Anerkennung als Verpflichtungsgrund, 1855,S.279, zitiert aus Rimmelspracher, a. a. 0, S. 5.
[5]Otto Bahr, Die Anerkennung als Verpflichtungsgrund, 1855,S.280, zitiert aus Rimmelspracher, a. a. 0, S. 6.
[6]Otto Bahr, Die Anerkennung als Verpflichtungsgrund, 1855,S.49 f.,167 f.,279, 283,zitiert aus Rimmelspracher, a. a. 0, S. 8.(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南粤论文中心__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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