羌族婚姻习惯法的变迁及其法律调适—兼论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施行(5)

来源:南粤论文中心 作者:周梅 发表于:2010-02-26 09:28  点击:
【关健词】羌族;婚姻习惯法;国家制定法;冲突;法律调适
用于本州各少数民族,也适用于同少数民族结婚 的汉族。 因此,羌族婚姻家庭现在既受婚姻法的规范, 又受《补充规定》的调整,还受到羌族婚姻习惯法 的影响和束缚。呈现出国家制定法与民族习惯法 共存的格局。当国家

用于本州各少数民族,也适用于同少数民族结婚 的汉族。”
因此,羌族婚姻家庭现在既受婚姻法的规范, 又受《补充规定》的调整,还受到羌族婚姻习惯法 的影响和束缚。呈现出国家制定法与民族习惯法 共存的格局。当国家制定法遭遇到民族习惯法的 强大阻力而难以落到实处,国家强制力既不能保 证它的畅行无阻,又无法瓦解这些地方性传统时, 变通或补充规定就成为民族地区执行国家法律的 重要途径和助推器。
(二)适当修订《补充规定》,更好地调适羌族 婚姻家庭关系
婚姻法的变通应坚持两个原则:一是坚持婚 姻法的基本原则,这样既维护了国家法律的统一 性,又有助于通过法律实施帮助和引导少数民族 克服违反婚姻法基本原则的某些落后的陈规陋 习;--是有变通的必要。只有当婚姻法与本民族 的民族文化和特点相冲突,且变通有利于本民族 的经济、文化发展之时,法律变通才有必要。如果 婚姻法与当地的政治、经济、文化特点并无不适, 婚姻法在本地区的实施已经没有任何障碍的时 候,就不需要、也不应该实施变通。阿坝藏族羌族 自治州1983年制定的《补充规定》,距今已有20 多年的时间,其问,无论是当地的经济、文化,还是 人们的思想观念,均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加之婚姻 法也于2001年进行了修改,因此,该《补充规定》 也面临着根据婚姻法和民族自治地方情况的发展 变化进行修改,予以完善的必要。具体建议如下:
1.关于称谓。已有的《补充规定》,部分是对 婚姻法基本原则和内容的进一步强调,如第2、3、
4、6、8、9条;部分是对婚姻法中与羌族婚姻习惯法
有冲突的地方,考虑到民族地区的实际情况和风
俗,给予的变通性规定或尊重,如第5条、第7条。
鉴于此,对这种变通内容与补充性内容规定在一 起的规范性文件,称之为《变通与补充规定》似更 为贴切、妥当。
2.立法依据。已有的《补充规定》第l条规 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 规定,结合本州各少数民族婚姻家庭的实际情况, 制定本补充规定”。明确了《补充规定》的立法依 据。制定该《补充规定》的时间是1983年,对其所 作的唯一一次修改是在1988年。其间,婚姻法已 于2001年进行了较大的修改,作为《补充规定》立 法依据的已经不是第36条而是第50条的规定。 即“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结合当地 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规定。”依据 该条规定,制定变通规定的立法机关只有民族自 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民族自治地方人大常委 会没有该立法权。《补充规定》也应依据修订后的 婚姻法的规定,由自治州人大依据法定的程序作 适时的调整。
3.《补充规定》的适用范围。《补充规定》第 lO条规定:“本规定适用于本州各少数民族,也适 用于同少数民族结婚的汉族”。纵观各民族自治 地方的补充规定或变通规定,对适用范围的规定 各有不同。有的变通规定对整个民族地区的各民 族都适用,包括与少数民族结婚的汉族,如前述
《补充规定》。但有的只对部分人或地区适用,即 只对部分人或地区变通。如《内蒙古自治区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2003 年修改)第2条规定:“本规定适用于居住在内蒙 古自治区的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第4条:“汉 族男女同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男女结婚的,汉 族一方年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执 行。”只对民族自治地方的少数民族适用,而不适用 于当地与少数民族结婚的汉族。还有的只适用于 当地农村、牧区的少数民族,对当地汉族和居住在 城镇的少数民族则不适用,如云南《耿马傣族佤族 自治县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
于当地农村、牧区的少数民族群众,对当地汉族群
众和居住在城镇的少数民族群众不适用。
4.建议赋予羌族习惯法中的举行结婚仪式和 结婚登记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罗杰•科特威尔 曾经说过:“立法必须在原有的民德中寻找立足 点。立法为了自强必须与民德相一致”【9   J(附”我 国婚姻法强力推行以结婚登记作为婚姻缔结的法 定形式,而且是唯一合法的形式。其目的在于通 过登记将婚姻关系纳入国家调整的范畴。但这一 规定在羌区因与传统的婚俗相抵触故实施效果并 不理想。从前述我们的调查结果看来,绝大多数 羌民并不认可这一婚姻缔结形式,按传统习俗举 行结婚仪式才能产生羌族婚姻习惯法上的效力。 虽然没有进行婚姻登记但举行了结婚仪式,便具 有了认证一对男女为合法夫妻的效力;反过来,即 使已经进行了婚姻登记,但没有举行结婚仪式,该 对夫妇的夫妻关系则不一定为羌民所承认。足见 结婚仪式在羌族婚姻习俗中的地位。既然这一传 统习俗对羌民族心理具有如此深厚的影响,根深 蒂固,保留这一习俗,赋予其与婚姻登记具有同等 的法律效力也不违反婚姻法的基本原则,那么,在
《补充规定》中变通地规定结婚仪式和结婚登记具 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对缔结婚姻采取登记制和仪 式制并用的形式,既能解决国家制定法与民族习 惯法在这一问题上的冲突而带来的非法同居、事 实重婚等问题,也有利于保护双方当事人及其子 女的利益,是符合客观实际且切实可行的。(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南粤论文中心__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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