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标或路径:统一婚姻法与民族习惯法的交互发展——兼论四川藏区

来源:南粤论文中心 作者:乐 岚 发表于:2010-03-01 09:33  点击:
【关健词】四川藏区;民族婚姻家庭具体情况;目标和路径;补充规定完善
[摘要]从20世纪80年代初四川藏区相继颁布婚姻法补充规定以来,统一法制的渗透,经济因素的强劲 i ; 冲击,人的社会化程度的日新月异,以及教育、文化、宗教、地域因素的综合影响,四川藏区的“本地区婚姻 i j 家庭具体情况”也发生了足以引起立法者重视的变化。我们认为,民族地区法制问题,并不能用“冲突” i ; 或者“融合”这样简单化的语词作纯法社会学的理论研究,而更应该立足于民族地

“习惯”是我国法律的重要渊源之一,而作为
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等一系列与百姓生活、社 会伦理密切相关的亲属立法,“习惯”成为其立法 渊源更是必需且必要。纵观我国婚姻法的立法演 变,从1950年婚姻法、1980年婚姻法到2001年婚 姻法修正案,对禁婚血亲的逐步限制,对结婚条件 的渐趋严格,对妇女、儿童权利的倾斜保护,对亲 属范围的逐步扩张,对早婚、早育、多育的渐进缩 紧,无不体现了立法者对国家大部分区域所盛行 的民族习惯的全面把握与改良性指引。按照我国 以汉族为主体,多民族大杂居小聚居的民族分布 状况,以及宪法规定的民族区域自治的基本政治 制度。立法者在进行统一法律编纂时,通常以忽略 局部差异的一般状况(大规模汉族区域的一般习 惯)为着力点,通过统一法制或者基本国策的制定 来达致法律调控婚姻家庭所设定的目标。也就是 说,在婚姻立法及完善的过程中,会有以下的逻辑 顺序:1)按照国家现阶段一般经济、文化发展现 状,人El再生产与物质再生产各自的增长率以及 相互之间的比率,参照立法者认同的被公认既符 合科学文明发展又与国际立法相容的某种婚姻家 庭标准,设定一个较理想的法律目标;2)对我国一
般地区盛行的婚姻家庭风俗进行深人的调研、把
握;3)对比研究法律目标与一般地区婚姻家庭风 俗的差异或距离;4)根据习惯风俗的深入程度、与 法律目标的差距大小,以统一立法的形式分别作 出纳人统一法律、改良习惯甚至完全摒弃的不同 处理;5)不断适应新的经济文化情况,进行日益接 近法律目标的立法或司法活动,以一种不断促使 守法主体朝着靠近立法目标的方向对自己行为作 出选择的潜在力量,渐进式地移风易俗;6)新形成 的民众习惯以同样的方式再次影响着立法者对法 律目标的选择以及对立法本身的改善或扬弃。
1949年9月颁布的具有宪法性质的《共同纲 领》中对婚姻立法目标有这样的阐述,“中华人民 共和国废除束缚妇女的封建制度,妇女在政治的、 经济的、文化教育的、社会的生活各方面,均有与 男子平等的权利。实行男女婚姻自由。”①立法者 在上世纪50年代通过立法、司法、普法等一系列 行之有效的法律链条,贯彻废旧立新的家庭革命 目标,归纳提示了法律拟改进的“一般民族婚姻家 庭习惯”,或者说欲通过统一法律的指引要达到 “移风易俗”的“改良对象”,如包办买卖婚姻、婚 姻不自由、一夫多妻、早婚早育、男女不平等、封建
家长制(妇女、子女权利得不到保障)等等。到
1980年,根据我国人口再生产状况同经济、资源现 状严重不协调的社会现实,又在以上拟改良的“民 族婚姻家庭习惯”中增加了“多子多福”,开始在
1980年婚姻法中推行“计划生育”原则;在进一步 提高人口素质的目标下,80年婚姻法非常明确地 禁止了流行于汉族及其它多个民族的“中表婚”风 俗,配合计划生育以及50年婚姻法对“早婚早育” 的初步限制,确定法定最低结婚年龄为“男22周 岁,女20周岁”。对于与汉族有不同婚姻家庭发展 状况的少数民族地区,80年婚姻法第一次试图摆脱
50年婚姻法所承继革命根据地时期婚姻条例的“革 命浪漫主义”,开始更多地考虑传统、习俗,立足于 历史和现实,而不是仅仅把婚姻法当作出自“社会 主义政治信念”“理想生活方式”的“宣言书”和“好 教材”,⋯由此赋予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机关以婚姻 法变通或补充权力的条文也应运而生。
1980年婚姻法第36条明确规定:“民族自治 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据本 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 定某些变通的或补充的规定0   992001年婚姻法修正 案第50条再次对民族自治地方婚姻法变通规定 作了重申。1980年婚姻法实施后数年内,四川省 甘孜藏族自治州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就分别制 定了婚姻法变通规定或补充规定∞。立法措辞上 的“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阐发为法律 理论的表达则应是“民族习惯法”。作为一个统一 的多民族国家中的少数民族自治地方婚姻立法, 是否基本把握住了“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 况”即“变迁中的民族习惯法”,或者说,经过了上 世纪80年代到本世纪以来二十余年时间的磨合、 迁延、冲突抑或调试,在统一婚姻法④再次修正的 情况下,四川藏区的婚姻法变通补充规定应否或 应该作出怎样的检视或完善,当然地成为婚姻法 如何在该区域自“国家强制”回归“民间自觉”的 重要话题。

一、问题的切入 四川藏区为全国第二大藏族聚居区,藏族人
口约120余万人,分布于四川甘孜藏族自治州、阿
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及凉山彝族自治州的木里藏族 自治县以及与阿坝毗连的绵阳市平武县、北川县 的十余个藏族乡。一方面由于地域、语言文字、风 俗习惯等的不同,四川藏区群众又分为“安多”、 “康巴”、“嘉绒”、“白马”等多个分支,情况纷繁多 样;另一方面由于部分学者所归纳的四川藏区婚
姻家庭习惯并不完全符合社会现实,或者只是一
种“文化考古”的人类学片段知识,或者是一种对 不同地区不同婚姻习惯以偏概全的不适当提炼, 又或者是两者兼而有之的产物。因而,民间法学 界的讨论术语“民族习惯法”总显得语焉不详,相 比而言,婚姻法第50条所强调的“民族婚姻家庭 的具体情况”,至少在概念界定、立法范畴上更务 实、朴素且清晰。如同汉族地区有“百里不同风, 十里不同俗”之参差不齐,四川藏区要在各自治地 方范围内,通过广泛深人的田野调查把握属于本 地藏族的“民族婚姻家庭具体情况”,据此提炼出 具有一般意义的可被甄选采纳作为自治立法渊源 的“民族婚姻习惯”,也具有相当难度。
首先,承认即使同属藏族,也可能由于种种历 史的、文化的、经济的不同因素呈现出并不当然相 同的“具体情况”,即“具体情况”也有从“差异”中 提炼“一般”的必要。
其次,统一婚姻法既然格外赋予民族自治地 方根据本民族婚姻家庭具体情况予以变通及补充 规定的权力,则意味着国家立法对属于少数民族 的“民族婚姻家庭具体情况”施以了不同于汉族 “民族婚姻家庭具体情况”的法源意义:在汉族地 区,由于其人口众多、分布广泛、相对经济文化发 展水平较高,其中的“具体”就要在立法者的强力 统一下服从于“一般”,也就是对于立法者通过婚 姻法宣示的“婚姻家庭模式”,无论是否与习惯做 法抑或习俗差别甚远,必须无条件遵循,没有丝毫 “具体”可言;而对于民族自治地方,由于其“少数 民族”的特性和地位所致,立法者不得不在较高的 甚至显得过高的“目标”之下稍作通融,这种“通 融”与其说是对少数民族婚姻家庭习惯的格外尊 重和拔高,不如说是民族自治政策在婚姻法上的 体现。事实上,统一婚姻法的诸多规定对汉族婚 姻家庭习惯的冲击决不亚于任何一个少数民族。④ 可以说,为了实现统一婚姻法的“理想模式”,汉族 人作为没有丝毫辩驳空间的守法主体,无条件地 承载了“习惯”或“具体”的被剥夺q。(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南粤论文中心__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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