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评人对第三人民事责任之我见

来源:网络(转载) 作者:苏国晶 发表于:2012-04-21 12:19  点击:
【关健词】股评人 第三人 民事责任
近年来,随着一系列证券虚假陈述案例的曝光,股评人的职业形象不断遭人质疑,投资者要求股评人对其承担责任的呼声越来越高。如何在保证证券投资咨询行业积极开展业务的同时对其进行合理高效的监管,在保护证券分析师正常执业环境的基础上界定其法律责任,减少中小投资者

一、股评人的概念及其职业特性
  股评人可以定义为:依法取得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和执业资格,就证券市场、证券品种走势及投资证券的可行性,以口头、书面、或其他形式向社会公众提供分析、预测或建议等信息咨询服务的专家。根据中国证监会发布的《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管理办法》,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人员,必须取得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并加入一家有从业资格的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以后,方可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从性质上看,股评人应定性为专家,即为证券(分析)领域的专家。
   二、股评人角色的社会价值
  股评人是证券市场的一个重要角色。在资本市场的发展方面股评人就发挥了重要的作用。首先,股评人的工作可以使资本市场具有稳定性,避免市场的大幅波动。因为股评人的推荐注重投资组合,以投资理念进行操作,这样就可以使投资者避免系统风险,对市场来说,就避免了因投机出现的市场震荡。其次,股评人可以为形成富有成效的资本市场和国民储蓄的有效分配作出贡献。投资者在作出投资决策时,需要以更为完备的信息和数据,对将来的收益和风险作出周密的预测。股评人的存在无疑顺应了投资者的需要,使资金投向最具投资价值,将来收益最高的企业,同时也满足了上市公司的需要,使资金流向生产效率较高的企业。”所以说,证券分析师提供的分析意见和预测对一般投资者而言,是一种重要的信息。
   三、股评人对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必要性
   虽然独立性和客观性乃股评人立业之本,但在现实中各种关联交易的存在,使得股评人常常面临各种冲突,很难保证分析报告的独立性和客观性及自身的信誉。
   2000年我国学者林祥曾研究分析了1998年4月1999年6月我国证券咨询机构预测的效果,研究发现咨询机构推荐的股票在推荐公开之前有显的超常收益,相反在推荐公开后却存在显著的负超常收益。其研究认为我国的股评人并不是致力于收集和分析财务信息,其拥有的私人信息少,缺乏行业分析能力,靠与客户“合谋”来赚取利润。比如ST中科、蓝田股份、银广厦、湘中药等的相继曝光,使股评人的职业形象不断遭人质疑,投资者对股评人声讨赔偿的呼声越来越高,而证券分析行业的地位也开始动摇。这些都反映了我国证券咨询行业存在的职业道德和分析取向问题。
  由此可见,由于证券分析行业的特殊性,仅仅依靠道德守则和行业自律来规范我国股评人的执业行为是不够的,现实的发展需要通过法律的手段来救济,即寻求“他律”追究股评人的民事责任。对股评人科以民事赔偿责任,一方面可以产生威慑作用,促使他们更加谨慎和勤勉尽责;另一方面,可以使投资者的损失得到补偿,有助于化解矛盾,实现市场公平和社会正义,增加投资者信心,有利于证券市场的稳定。
   四、关于股评人对第三人民事责任性质之我见
  笔者认为,股评人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应定性为侵权责任,其理由如下:
  首先,对于独立责任说,虽然免去了责任性质的纠缠,但其也不得不依据客观事实的性质,类推适用民法上的侵权或合同责任的规定,其实仍然没能避免要将证券欺诈的民事责任归于传统法律制度之下。
  其次,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责任产生依据不同。违约责任的产生依据是违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义务,侵权责任的产生依据是加害人违反法律直接规定的法定义务,而约定义务与法定义务的区别就在于当事人之间事先是否存在意思自治的过程。股评人向不特定的证券投资者提供证券分析预测信息的行为,他们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股评人所违背的义务也就不是一种合同义务,而是法律规定的一种特殊义务。在实践中,投资者购买股票的行为却因听信证券分析师虚假预测而做出,其造成的损失如果不能向证券分析师主张赔偿,这无异于放纵证券分析师的欺诈行为,动摇了证券市场的诚信基础。
   最后,采取侵权责任说更有利于保护受害者的利益。基于我国现实的契约理论和司法实践,在受害人为第三人的情形,采侵权责任说更利于保护受害者的利益。依据法理,违反法定义务构成的民事责任,只能通过侵权行为法进行追究。
   五、股评人对第三人民事责任归属原则的确定
   鉴于股评人职业的特殊性,如采用过错原则就要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这样势必会造成原告的举证困难。因为一般的公众投资者对有专业知识的股评人是否有过错很难知晓,而股评人却可以以各种理由证明自己所做报告的客观与准确而使自己免责,所以采用过错归责原则是不合适的。若过错原则的不适合是站在原告的立场上考虑的结果,那么无过错归责原则从被告的角度考虑也是不恰当的。
   股评人在进行证券分析时,要受上市公司事前和事后的影响,而且一旦信息公开,信息在证券市场上持续作用的时间较长,也就是股评人很可能对他人的虚假陈述行为承担一种期限不确定的担保责任。再加上证券市场本身具有不确定性,存在着风险,投资者受益或受损时经常的事情,如果强制证券分析师对第三人承担责任,而不考虑其行为时有无主观的过错,这种无过错责任对于证券分析师而言未免过于苛刻,对其是不公平的。这样只会给股评人的工作带来极大的压力,从而不利于该行业的长期发展。
   我国首例证券分析师民事赔偿案件“湘中药”案,法院采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即如果投资者能够证明其所受的损失时由于信赖股评人的分析、预测或建议而做出投资决策造成的,而股评人又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法律就推定股评人有过错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采用过错推定原则与“信赖推定”原则相符合,且与股评人的高度注意义务相对应,而且在利于保护投资者权益的同时也能维持股评人的积极性,无疑是最合理的。
   六、结语
  股评人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的研究和立法已成为国际趋势,故,我国应加快在此领域的研究进程和立法速度,对不断地深化对此的研究,才能最终形成科学合理的结论以早日实现对证券市场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全面保护。
  参考文献:
  [1]彭真明,江华.论证券分析师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J].中南民族大学学报,2004
  [2]司徒大年.证券分析师:角色、责任及独立[J].证券市场导报.2002(6)
  [3]戴谋富.证券分析师对第三人民事责任[J].求索.2009(6) (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南粤论文中心__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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