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勒的程序自然法及其法治价值(2)

来源:南粤论文中心 作者:李强 发表于:2015-01-08 13:30  点击:
【关健词】法律的道德性 程序自然法 程序法治 实质法治
其次,程序自然法为立法者的行为提供了程序指引。程序自然法所规定的八项原则不仅是法律的内在道德,也是立法者所应努力去实现的法律的内在道德。有了这些法律的内在道德作为判断法律的形式标准,那么作为一个有道

  其次,程序自然法为立法者的行为提供了程序指引。程序自然法所规定的八项原则不仅是法律的内在道德,也是立法者所应努力去实现的法律的内在道德。有了这些法律的内在道德作为判断法律的形式标准,那么作为一个有道德责任感的立法者最主要的目标就是在立法的过程中严格约束自己,按照法律内在道德的内容来制定和修改法律,使法律在程序上尽可能的满足法律的内在道德的要求,从而使法律获得合法性。
  最后,程序自然法也为评价立法者提供了相应的客观标准。程序自然法不仅仅是评价和判断一部法律是否为法律的标准,也可以作为评价立法者的标准。如果立法者制度的法律符合程序自然法的八项原则,我们可以说这是一部合格的法律,同时我们也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那就是这些立法者是一批合格的立法者。他们在立法过程中严格遵守了法律内在道德的要求,并制定出在形式上完美的法律,因此他们是一群有道德责任感的立法者。
  (二)程序自然法并不否定实质法治,是实质法治的前提和保障
  关于程序自然法(法律的内在道德)与实体自然法(法律的外在道德)之间的关系,富勒认为它们之间是不分彼此的,它们以相同的功效为法的事业服务。程序自然法和实体自然法是自然法的两个方面,两者不是一种相互对立关系,而是一种相辅相成、相互统一的关系。
  程序自然法主要从形式上保障作为法治社会治理主体的法律的有效性和合法性,法律的合法性需要通过这些特定的形式和程序来获得,只有通过符合这些形式和程序的法律才能作为法治社会治理主体的法律;而实体自然法则是从法律的实质内容方面保障生活在法律统治下的人们的实体权利得到公正平等的保护,即保障个案正义。如果一部法律在形式上不具有有效性和合法性,那么他所规定的内容即是再完美,也终究摆脱不了立法者的恣意和专断。同样,一部法律即使在形式上在完美无缺也只是一个外表漂亮的花瓶,是个摆设,正义的实现还需要通过个案适用实体的法律来实现。
  虽然程序自然法(法律的内在道德)与实体自然法(法律的外在道德)都为法的事业服务,但他们之间又是相互作用和相互影响的,其中一方的败坏将会导致另一方的败坏。法律的内在道德在性质上可以说是中性的,具有相同的内在道德的法律可以为不同的法律实体目标服务。但任何实体目标的采纳都离不开法律的内在道德。因为,无论法律的实体目标是什么,他都必须法律的形式表现出来,而这些法律必须满足合法性原则,否则这些法律就不能称为法律。因此违背法律内在道德的法律不可能有效的实现法律的实体目标。同时,法律的实体目标的选择可能会危害法律的内在道德。如在某些情况下,制定出来的法律只停留在纸上很难被执行,法律的内在道德就会受到非常严重的损害,同时还会影响到其他法律的具体执行。由此可以看出,作为一套完善的法律制度,法律的内在道德与法律的外在道德是缺一不可的。因此,在对这些多元目标进行选择时候还是应该考虑该所选择的实体目标的是否会对法律内在道德的实现产生影响。如果在选择法律实体目标的过程中忽视法律实体目标对法律内在道德可能产生的影响,则有可能会导致最后制定出来的法律不仅仅是一部恶的法律,而且极有可能根本不能被称为法律。因此,法律的内在道德是法律实体目标选择过程中必须遵循的原则,是衡量法律实体目标是否正义的重要标准,也是实质法治得以实现的重要前提和保障。
  程序自然法最主要的价值是第一次提出了程序法治的概念,并为程序法治确立了八项基本原则。这八项基本原则既为法律的形式合法性确立了基本的标准,同时也为法律的实质内容的合道德性奠定了基础。因此,程序自然法既体现了程序法治的价值,也体现了实质法治的价值,实现了程序法治与实质法治的统一。
  参考文献:
  [1]邓继好.程序正义理论在西方的历史演进.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
  [2]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3]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
  [4]联邦党人文集.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
  [5][美]富勒,郑戈.法律的道德性.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富勒的程序自然法及其法治价值李 强摘 要 法律的道德性是富勒法律思想的核心。富勒将法律的道德性区分为法律的内在道德和法律的外在道德。富勒主要论证了法律的内在道德,提出了程序自然法的概念。程序自然法最大的价值是为法治确立了一套程序标准,即程序法治八原则,同时程序自然法也为良好的实体法的制定提供了程序保障,为实质法治的实现奠定了基础。关键词 法律的道德性 程序自然法 程序法治 实质法治作者简介:李强,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2012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学基础理论。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2-001-02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是法学界长期以来一直争论不休的问题,实证主义法学派坚持法律与道德是相互分离的,认为法律与道德之间不存在必然的联系;而自然法学派的法学家们则坚持认为法律与道德是不可以分离的,法律与道德之间存在着不可分割的必然的联系。富勒作为自然法学派的代表坚持认为法律与道德不可分离,认为法律必须具有道德性。富勒在《法律的道德性》一书中进行了具体的论证,并提出了程序自然法的概念。一、法律的道德性为了论证法律的道德性,富勒首先对道德的概念进行了界定,他将道德区分为愿望的道德和义务的道德。在富勒看来,愿望的道德以人类所能达到的最高境界作为出发点,是人类所应该追求的最高道德。义务的道德则是从最低点出发,是为了维持社会的基本秩序所有人必须遵循的最基本规则。富勒认为义务的道德与法律最为类似,愿望的道德则与美学最为类似。富勒在将道德分为愿望的道德和义务的道德的同时,将自然法划分为实体的自然法和程序的自然法两种。实体自然法是关于法律的实体目的和理想的自然法,富勒把它称之为“法律的外在道德”;程序自然法是有关法律的制定、解释和适用等程序上原则的自然法,富勒把它称之为 “法律的内在道德”。法律的内在道德主要解决的是如何使一部法律成为法律的问题,而法律的外在道德则主要解决的是如何使一部法律成为好的法律的问题。富勒论述的侧重点是法律的内在道德。富勒认为,“内在道德是使以规则治理人类行为的事业成为可能的道德,它是法律能够成为法所绝对必需的先决条件。这个先决条件并不涉及社会价值的实体判断,但如果立法者要成功地完成其任务,就必须考虑这些原则,因为,这种程序自然法的缺乏都不仅仅会导致一套糟糕的法律体系;它所导致的是一种不能被恰当地称作为一套法律体系的东西。”因此,法律的内在道德是指可以使法律被称作法律的道德,一部违反了法律的内在道德的法律不仅仅是一部恶的法,甚至根本就不能被称为法。富勒的法律的内在道德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程序自然法。二、程序自然法的主要内容富勒在书中对程序自然法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进行了详细的论述,概括起来主要有八项,我们一般称之为合法性八原则。这八项原则的具体内容如下:(1)法律的一般性原则。法律的一般性原则是指“必须有规则存在”。在社会生活中,不管被制定的法律是否公正,首先必须要有某种普遍适用的法律规则的存在,这一原则是法律内在道德的最低限度的要求。苏力在 《送法下乡》 中也指出: “真正要实行规则之治,一个非常重要的前提条件是规则之治的治理对象本身要具有一定程度的规则性。” (2)法律的公开性原则。法律需要公布于众,让人们广泛地去了解。法律只有在公布后才能让公众加以批评,人民才可能知道那些使用和执行法律的人是否是在按照法律的规定行使权力。(3)法律的非溯及既往原则。法律必须是不具有追溯效力的。法律只能对人民将来的某些行为进行约束,“不能用明天的法律规则治理今天的行为,亦不能因人们先前的某种行为现在看来是违法的而处罚他们。”(4)法律的清晰性原则。富勒所说的法律的清晰性是立法的清晰性,他认为制定一个模糊不清的法律将会使法律的“合法性”成为一个无法企及的目标,从而会严重地损害社会的法制。(5)法律内部的一致性原则。法律内部的一致性原则要求立方者在制定法律时要避免法律的相互矛盾。如果制定的法律的内容自相矛盾,人们将无所适从。(6)法律的可行性原则。这一原则主要是指法律不能要求人们去做一般人的能力所不能达到的事情。法律中的具体规定应该是社会中每个人都可以遵循的规范,而不是要求人们去做一般人的能力所不能做到的事情。(7)法律的稳定性原则。它要求法律在制定之后不要经常变动,如果一部法律经常变动,人们就不知道该如何安排自己的行为,势必会对法律产生怀疑,从而影响法律的权威。特别是影响私人权利的立法的突然改变,必然会成为“有势力而胆大妄为的投机家手中的专利事业,和社会上比较勤奋而信息不灵通的那一部分人的圈套。”(8)官方的行为与法律的一致性原则。这一原则要求官方要遵守自己制定的法律,他说:“法治的精髓在于,在对公民采取行动的时候(比如将其投入监狱或者宣布他据以主张其产权的一份契约无效),政府将忠实地适用规则,这些规则是作为公民应当遵循,并且对他的权利和义务有决定作用的规则而事先公布的。如果法治不意味着这个,他就没有什么意思。”三、程序自然法的法治价值——程序法治与实质法治的统一(一)程序自然法最主要的价值是从程序的层面来理解法治富勒的程序自然法主要强调法的内在道德,认为法治最重要的内容不是看法律具体规定了什么内容,而是如何使“立法的过程”公开、明确而又审慎;以及在法律被公布以后,又应该用什么方式、通过什么途径和采取什么具体步骤去具体地实施法律来实现法治,所有这些方面的问题都是立法、行政和司法程序所面临的问题。富勒把法治问题归结为程序问题是他的法律理论的最大的特色,富勒正是通过对实体自然法和程序自然法、法的外在道德和内在道德等这些概念的运用,将法律程序赋予了法治的价值。在富勒看来,他所说的自然法与以往的自然法不同。他所说的自然法不是自然规律,也不是指导人们行为无法被人们直接认知的永恒法,而是具体指导处理人类特种事务的自然法,这种自然法无论在起源上还是在运用上都是尘世的。它不是一种“更高的”法律,而是一种“较低的”法律。与实体自然法追求实质正义相比,程序自然法更加注重形式和程序方面的合法性,是法律可以被称为法律所应该具备的最基本的形式或程序要求。首先,程序自然法是关于法律形式特征的自然法,为法治之法确立了最基本的形式标准。富勒的程序自然法的八项原则整体上是关于法律的内在特征的标准,这也是他为什么将程序自然法称作法律的内在道德的原因。法律的内在道德并不关注法律的内在目的和价值,而只是关注法律的外在形式。只有符合这些形式或程序标准的法律才能被称为法律,否则根本不配称为法。其次,程序自然法为立法者的行为提供了程序指引。程序自然法所规定的八项原则不仅是法律的内在道德,也是立法者所应努力去实现的法律的内在道德。有了这些法律的内在道德作为判断法律的形式标准,那么作为一个有道德责任感的立法者最主要的目标就是在立法的过程中严格约束自己,按照法律内在道德的内容来制定和修改法律,使法律在程序上尽可能的满足法律的内在道德的要求,从而使法律获得合法性。最后,程序自然法也为评价立法者提供了相应的客观标准。程序自然法不仅仅是评价和判断一部法律是否为法律的标准,也可以作为评价立法者的标准。如果立法者制度的法律符合程序自然法的八项原则,我们可以说这是一部合格的法律,同时我们也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那就是这些立法者是一批合格的立法者。他们在立法过程中严格遵守了法律内在道德的要求,并制定出在形式上完美的法律,因此他们是一群有道德责任感的立法者。(二)程序自然法并不否定实质法治,是实质法治的前提和保障关于程序自然法(法律的内在道德)与实体自然法(法律的外在道德)之间的关系,富勒认为它们之间是不分彼此的,它们以相同的功效为法的事业服务。程序自然法和实体自然法是自然法的两个方面,两者不是一种相互对立关系,而是一种相辅相成、相互统一的关系。程序自然法主要从形式上保障作为法治社会治理主体的法律的有效性和合法性,法律的合法性需要通过这些特定的形式和程序来获得,只有通过符合这些形式和程序的法律才能作为法治社会治理主体的法律;而实体自然法则是从法律的实质内容方面保障生活在法律统治下的人们的实体权利得到公正平等的保护,即保障个案正义。如果一部法律在形式上不具有有效性和合法性,那么他所规定的内容即是再完美,也终究摆脱不了立法者的恣意和专断。同样,一部法律即使在形式上在完美无缺也只是一个外表漂亮的花瓶,是个摆设,正义的实现还需要通过个案适用实体的法律来实现。虽然程序自然法(法律的内在道德)与实体自然法(法律的外在道德)都为法的事业服务,但他们之间又是相互作用和相互影响的,其中一方的败坏将会导致另一方的败坏。法律的内在道德在性质上可以说是中性的,具有相同的内在道德的法律可以为不同的法律实体目标服务。但任何实体目标的采纳都离不开法律的内在道德。因为,无论法律的实体目标是什么,他都必须法律的形式表现出来,而这些法律必须满足合法性原则,否则这些法律就不能称为法律。因此违背法律内在道德的法律不可能有效的实现法律的实体目标。同时,法律的实体目标的选择可能会危害法律的内在道德。如在某些情况下,制定出来的法律只停留在纸上很难被执行,法律的内在道德就会受到非常严重的损害,同时还会影响到其他法律的具体执行。由此可以看出,作为一套完善的法律制度,法律的内在道德与法律的外在道德是缺一不可的。因此,在对这些多元目标进行选择时候还是应该考虑该所选择的实体目标的是否会对法律内在道德的实现产生影响。如果在选择法律实体目标的过程中忽视法律实体目标对法律内在道德可能产生的影响,则有可能会导致最后制定出来的法律不仅仅是一部恶的法律,而且极有可能根本不能被称为法律。因此,法律的内在道德是法律实体目标选择过程中必须遵循的原则,是衡量法律实体目标是否正义的重要标准,也是实质法治得以实现的重要前提和保障。程序自然法最主要的价值是第一次提出了程序法治的概念,并为程序法治确立了八项基本原则。这八项基本原则既为法律的形式合法性确立了基本的标准,同时也为法律的实质内容的合道德性奠定了基础。因此,程序自然法既体现了程序法治的价值,也体现了实质法治的价值,实现了程序法治与实质法治的统一。参考文献:[1]邓继好.程序正义理论在西方的历史演进.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2]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3]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4]联邦党人文集.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5][美]富勒,郑戈.法律的道德性.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 (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代写代发论文_广州毕业论文代笔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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