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电影发展中的法律问题探讨

来源:南粤论文中心 作者:王小龙 发表于:2013-09-25 19:41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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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科技与接收终端的发展,促使了“微时代”的来临。微小说、微博客、微电影等新媒介由于契合了人们快节奏的生活及碎片化的生活状态而风靡世界。作为广告与电影的奇妙组合,微电影的出现被认为是广告模式转变及发展的方向。然而,作为传播思想与文化的表现方式,微电影也必须受到法律的制约。

       根据微电影的特点,与之相关的法律规范主要涉及微电影的审查机制和著作权。但在对微电影的审查机制与版权问题进行探析之前,应当对微电影本身进行界定。
  微电影的概念及相关问题
  微电影究竟是什么?有学者认为,微电影“即微型电影,是指专门运用各种新媒体平台播放、适合在移动状态和短时休闲状态下观看、具有完整策划和系统制作体系支持的具有完整故事情节的微(超短)时(30~300秒)、微(超短)周期制作(1~7天或数周)和微(超小)规模投资(每部几千元~数千万元)的视频(类电影)短片,内容融合了幽默搞怪、时尚潮流、公益教育、商业制定等主题,可以单独成篇,也可系列成剧”。①
  也有人认为,该定义并不能准确涵盖微电影的范围,并认为“微电影是在各种具有视频功能的手持移动设备如3G手机、手机电视、具有无线移动功能的笔记本电脑和其他视频接收设备上播放的,时间从5分钟到60分钟之间的有完整故事情节的网络电影”。②还有人认为,微电影应当符合“微时段放映、微型制作、微平台播出”三个特征。
  综观上述定义,笔者以为微电影应当具备“四微”特征,即微播出平台、微规模投资、微周期制作、微时长放映。
  除了“四微”特征外,微电影的概念中另一值得注意的问题是,微电影是否就是指电影与广告的结合。对许多广告商和企业来说,微电影的出现带来了广告模式的新突破。而对于广大的草根群体或者电影爱好者来说,微电影仅仅具有“四微”特征,其内容并不拘泥于广告。探究内容是否是广告关乎两个问题:一是微电影的内容审查机制,一是微电影的制作主体及投资主体。从目前的微电影现状看,微电影的内容范围已经超越了广告表达的限制,转向更加广泛、更加社会化的主题。因此,笔者以为,微电影的概念应当从“四微”标准入手,而对内容不应该做过多的限制。然而,在探讨微电影的相关法律问题时,仍然应当区分广告性质与非广告性质的微电影。
  此外,微电影应当归入电影还是视频,也是值得注意的问题。如果微电影属于电影,则必须遵守《电影管理条例》(2002年施行,以下简称“《条例》”)及相关法规规章的审查标准;反之,如果微电影属于视频类,则应受到互联网视听节目等相关规定的限制。根据《电影产业促进法》(征求意见稿)的定义,电影是指运用视听技术和艺术手段摄制、以胶片或者数字载体记录,由表达一定内容的连续画面组成的有声或者无声,符合电影院放映技术标准或者流动放映技术标准的用于公映的作品。而视频是将一系列静态影像以电信号方式加以捕捉,记录、处理、储存、传送与重现的各种技术。从技术上看,电影是利用照相技术将动态的影像捕捉为一系列的静态照片。显然,微电影被划归到电影类较为合适。但应当注意的是对微电影的法律规制是否应当依照《条例》进行规范。笔者认为对此需要进行区分,毕竟微电影与电影仍然有一定的区别,比如微电影基本上不会在院线进行播放,微电影的拍摄方、投资方也并不都能达到《条例》的要求。
  微电影审查机制面临的困境
  作为表达思想的形式,微电影因契合了生活碎片化及思想多元化时代的要求而备受观众喜爱。但不可忽视的是,微电影在发展中出现了低俗化、色情化的倾向。因此,对微电影进行审查势在必行。但究竟是依据《条例》进行审查,还是依据视听节目管理条例审查以及是否应附加广告法的审查机制,都是必须加以明晰的问题。而且在对微电影的审查机制进行分析的过程中,必须注意把握微电影的特性,否则,微电影的法律地位就受到了质疑。
  (一)微电影的制片方及投资方
  根据《条例》第八条的规定,设立电影制片单位的应当有名称、章程、主管部门、业务范围、资金等等,而且需要经过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核准以及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的审批。此外,还需要到工商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这样繁琐的程序,在微电影的制作过程中显然并不存在。首先,在微电影的制作主体上,微电影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而《条例》中规定电影制片方只能是单位,境外组织或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独立从事电影片摄制活动。其次,微电影的拍摄并不需要经过广电行政部门的审批,也不需要领取《摄制电影许可证》。最后,微电影的投资方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广告商或其他组织。而《条例》却规定,个人仅仅是可以参与投资,而非单独作为投资方。此外,微电影拍摄结束之后,只需要上传到网络即可,不需要申请《电影公映许可证》。由此可以发现,如果严格按照《条例》进行审查,则微电影自产生之初就是违法的,故现行的法律规范并不适应微电影的特征。
  (二)微电影内容的审查
  1.非广告性质微电影的内容审查
  电影审查主要包括制片方的审查、电影审查机构对剧本及内容的审查,形式有备案、审核,审核主体是电影审查机构及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而在目前的审查机制中,微电影的审查是由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商的事前审查和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的事后审查组成的。
  由于微电影法律定位的不明确,故明确其审查体制需要从现行的法律规范中寻找答案。而从微电影自身的特征及传播的特性来说,现存的电影法律规范及网络类法律规范都对其有管制效力。
  在对内容的审查中,微电影的内容应当不含《条例》第二十五条中的十项禁止内容。同时,由于微电影主要是在互联网络上进行传播,因此同样应当遵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2000年)及《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2008年)对信息内容的禁止性规定。《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反对宪法、违反国家安全等九条禁止性内容。此外,《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禁止的内容与《条例》内容相同。

    在这些法律规范中,《规定》的禁止情形与《条例》是一样的,《办法》中则去除了“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增加了“散布谣言”、“教唆犯罪”等更加具体化的内容。可以说,《办法》更加具有针对性,《条例》更具概括性。从法律位阶看,二者都是行政法规,具有同等效力。而《条例》施行时间晚于《办法》,适用时应遵守新法优于旧法规则。但考虑到互联网的特殊性,二者一旦发生法律适用上的问题,则应当先考虑适用《办法》。 (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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