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信仰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2)

来源:网络(转载) 作者:秦金思 吴婵婵 周琪 发表于:2011-11-03 11:11  点击:
【关健词】民间性;功利性;天命观;圣人正义
但民间信仰并不反对国家权力之源的天命观。命观念可以追溯到虞夏时期,是以占卜的方式存在的。天命观形成于周朝,由武王伐纣时的誓词《牧誓》开始,周人对天命观的的重要贡献是将天意与民意联系起来不敬厥德,乃

  但民间信仰并不反对国家权力之源的“天命观”。“命”观念可以追溯到虞夏时期,是以占卜的方式存在的。“天命观”形成于周朝,由武王伐纣时的誓词《牧誓》开始,周人对“天命观”的的重要贡献是将天意与民意联系起来“不敬厥德,乃早坠厥命”。从此君主称帝无不出于“天命”,“天命”成为君主权力的来源。信仰也继承了“天命观”的信仰传统,掌握“天命”即掌握了权力的神圣资本。民间信仰者也期望通过“受命”而进入国家权力中心,甚至取而代之。一旦出现天灾人祸、社会动乱一些信仰者通过预言,铤而走险妄图登基号令天下。我们可以从民间信仰的诸神被封有类似皇帝或官僚称号可见一斑。而且宣扬民间信仰而最终登上皇位后的信仰者其所实行的依旧是与被推翻的王朝同样的专制统治。中国几千年来的改朝换代仅仅是王朝易姓,等于顾炎武所说的,仅亡国者,而无王天下。由此可见民间信仰也是遵循“天命观”的,只不过它推崇“天命靡常”这种初始的“天命观”,认为人人均有可能“受命”而主导天下。民间信仰对权力的反抗,仅仅是对君主专制的反抗,是对“一姓之天下”的反抗,如此循环,并没有以新的权力模式取代旧的也没有去除权力等级的意思。有的仅是以新的统治者取代旧的统治者,无法逃脱君主权力专制,不能根本上对其制约。
3.民间信仰具有独立于国家法规的价值,但遵循“圣人正义”
  民间信仰建立了一套不同于国家法规的规则体系,形成对民众日常生活方方面面的行为规范即今天多表现为民俗,主要协调民众日常生活中的生产生活关系,以个体与社会相协调为目的。以民众的善恶观念为基础,尽量满足民众从国家法律不能获取的个体正义。民间信仰中流行的善恶观只是佛教“善有善报,恶有恶报”的世俗转化,并没有实质的规则相对应。其次个体正义的判断以“圣人正义”为准,失去了个体正义的本质。同时将个体正义的实现诉诸于各种神灵和圣人,具有根本的虚幻性。
  其实在中国古代早期人们就已意识到有一种规则凌驾于人类社会生活之上,冥冥之中支配着一切事物,这就是“命”观念的起源,早期人们为了达到对“命”的掌握产生了占卜。后随着人们智识的发展认识到占卜并不能“知命”,周人则为了掌握天命产生了“以德配天”。孔子对“命”谈的不多,基本对“命”持肯定态度。庄子对“命”的论述较多,但他以自然主义的立场,不具有明显的意志倾向。突破点在董仲舒,“天子受命于天,诸侯受命于天子,子受命于父,臣妾受命于君,妻受命于夫。诸所受命,其尊皆天也”。 将“天命”幻化为人间伦理等级。后随着儒家强调个人修养,继承周“以德配天”的思想,在国家治理上提倡以君主之德配天。儒家对个人修养的追求产生自我修养完善的神人一体——圣人理念,慢慢以圣人之德代替了模糊而无法预知、无常的“天命”。在信仰上既表现为“圣人崇拜”,以圣人为社会最高标准,将“圣人之德”扩大为社会正义。在漫长的社会生活中,人们盲目地崇拜圣人,忽视圣人的德行,只留下“圣人即正义”的心理模式。以人为“天命”置换含自然规律的、不为人的意志所转移的“天命”概念,专注于人对“天命”的能动作用,忽视自然规律,必然导致人置于自然至上,天意可代言,以“圣人正义”代替自然正义。不能产生如自然法般人类普世的公平、正义价值。
  4.民间信仰的功利性不能产生法律信仰
  民间信仰的功利性与西方功利主义不同。后者的先驱可以追溯至古代希腊的快乐主义人生观。西方经典意义的功利主义思想是边沁和穆勒提出的,它是文艺复兴、资本产生、宗教危机的结果。它的突破是:从自然人性而非社会原则出发,赋予个人幸福而非社会利益以最高位。民间信仰的功利性体现在要求信仰对象具即时和现实功能。首先,民间信仰“神俗”不分,大量的民间神是由人而来,人们将有功之人或孝悌者或忠义之人甚至非正常死亡的人进行神化,封为神来崇拜。神人关系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西方的基督教的人神之间是一种绝对服从的绝对性关系,这种关系超越了世间任何世俗关系,形成了“神绝对唯一,兼爱同仁、以上帝为父,超脱世俗、权利事情交由法律处理”的精神要求。而“神俗”不分的结果是以人代替神,神的神圣性已大打折扣。人所制定的法律由人赋予神圣性并不能使人信服,也使统治者随心所欲的制定法律。“神俗”不分也必然产生对“人治”的推崇。其次,民间信仰将人们日常生活的方方面面都纳入信仰体系,建立人们之间“关系——信仰”模式,以信仰来建构人们的各种关系,一切事物在信仰中得以解决,人们倾向于求助于各种信仰而不是法律。同时法律规范人们的行为并不能解决人们关系方方面面的问题,法律作用的局限性不能满足人们功利化的需求,所以对法律不能建立起信仰。(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四川;成都;610225)
  本文为2011年西南民族大学研究生“创新型科研项目”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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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参考文献:
  [1] 《宗教与文化》黄海德、张禹东主编,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2005年版
  [2] 《民间信仰》乌丙安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
  [3] 《中国宗教学》第二辑,中国宗教学会秘书会编,宗教文化出版社2004年版
  [4] 《中国民间宗教史》马西沙著,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
  [5] 《古代宗教与伦理》陈来著,三联书店2009年版
  [6] 《民间法》第四卷、第八卷,谢晖、陈金钊主持,2005年版
  [7] 《中国社会的宗教传统——巫术与伦理的对立和共存》吾淳著,上海三联书店2009年版
  [8] 《信仰、革命与权力秩序——中国宗教社会学研究》李向平著,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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