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如实告知义务下“重要情况”的界定

来源:网络(转载) 作者:张林子 发表于:2011-11-03 11:12  点击:
【关健词】海上保险;如实告知;重要情况
如实告知义务是海上保险法中最大诚信原则的主要内容,在实践中关于如实告知义务中重要情况的界定存在着较大争议。本文结合英国法相关观点和判例对重要情况的界定进行了探讨和研究。

作者简介:张林子(1988年2月—),女,浙江人,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2010级研究生,主要方向:海商法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和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即任何合同都应当建立在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的基础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不仅关系到保险合同的效力,而且关系到保险人能否对其承保危险正确估计或判断,关系到保险业的健康发展。但对于告知义务下所称的“重要情况”的界定标准,一直存在着争议。
  一、 英国对于“重要情况”的界定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1906MIA)第18条规定:“在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据本条款规定,将其知道的以及在通常业务中视为应知道的任何重要情况披露给保险人,如被保险人未能作出如此披露,保险人可宣布合同无效。影响谨慎的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情况为重要情况。”英国规定了“重要情况”。这是一个模糊的概念。据法律规定,重要情况是指“影响谨慎的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情况为重要情况”。但事实上,未披露的事实在某种情况下或在某段时间内可能是重要的,但在另外一种情况下或另一段时间内,可能就不重要了,所以很难去判断一个事实到底算不算是重要情况。针对“重要情况”的界定标准,在英国的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争议。
  在英国上诉法院审理的The CTI案件中,法院认为确定未披露情况是否属于重要情况的标准是:(1)对象应是一个假定的保险人,而非一个实际的保险人。(2)被保险人未披露的情况若被披露的话,会对谨慎的保险人的意向起决定性影响。(3)实际的或具体的某一保险人是否因未披露的事实或误述而被诱导订立合同,这不属于考虑的范围。所以该案确定的标准只有一个,即以假定的而非真实的或具体的某一个保险人为标准。只有当披露的情况对一个谨慎的保险人的头脑具有决定性的影响时,该情况才是重要的情况。
  然而,1994年由英国枢密院审理的The Pine Top案与上述CTI案件的判决截然不同。认为标准不是一个,应有两个不同的标准:一是确定重要情况的标准;二是确定保险人能否宣布合同无效的标准。
  在CTI案件中,提出了“决定性影响的标准”,即应有保险人证明,若被保险人全面正确地披露将会导致谨慎的保险人拒绝接受保险或至少以较苛刻的条件接受保险。第18条第2款具有两种解释:一是按照决定性影响的标准,证明未披露的事实对谨慎的保险人起到决定性的影响;二是对谨慎的保险人头脑所起作用的标准。据这种解释,凡事谨慎的保险人本来就想知道的或会考虑到的任何信息都得做出披露。
  但这个决定性影响的标准在The Pine Top案件中被全盘否定了。法官作出解释并认为:“该款文字所指的只不过是在评估风险时对保险人的头脑所起的作用。该款并没有要求有关情况应对保险人的判断具有决定性影响。”在这里,只是要求有“影响”,而不是真实的改变或者导致接受,“影响看法”并不等于“改变看法”。
  在The Pine Top案中,又提出了“实际引诱”标准(actual influence test),即保险人不仅要证明未披露的信息应是客观上重要的信息,而且,正是由于未披露的信息,事实上引诱保险人按照有关条款签订合同。英国上议院法官一致认为,“实际引诱”规则是合同的默示条款,据该原则,保险人要宣布合同无效,必须证明保险人正是由于被保险人未告知或误述的情况,而被实际引诱,按照有关条款签订了保险合同,且这一情况是谨慎的保险人在评估风险时可能需要考虑的。
  总之,“重要情况”指的是可推定一个实际保险人受到未告知情况的诱导且不必证明未告知情况可对一个谨慎的保险人有决定性的影响。
  二、 我国对于“重要情况”的界定
  从海上保险的法律规定来看,我国《海商法》借鉴了英国1906MIA的理论,有许多相似的地方,同时也存在着不同之处。
  我国《海商法》第222条规定:“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担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该条款没有明确保险人是一个谨慎的保险人还是指特定的保险人,也没有明确是否要求有决定性的影响。
  保险人的选择标准对重要性的判断至关重要,而当前“谨慎的保险人”标准被各国所广泛采用。该标准在一定程度上能保护投保人,限制保险人滥用解除权,有利于合同的公平正义。
  针对我国《海商法》第222条的规定,笔者认为应当引入“谨慎保险人”的概念。每个人对于事实的判断标准都不大一样,故对重要情况的判断不应以被保险人或保险人的个人观点为标准,而应当是一个客观事实判断,假如该事实足以影响保险人承受危险的决定时即为重要事实,而被保险人主观上认为不重要,在询问时未做出告知,也产生告知义务的违反;而对于某一未告知的事项,一般谨慎的保险人不认为重要,仅该保险人认为重要,除非该保险人进行了书面询问,否则不认为是重要情况。
  目前,学界上许多学者都提出我国《海商法》应引入“谨慎保险人”这一定义。蔡俊锋指出,MIA1906中为判断重要情况而加入了一个“谨慎保险人”的概念。所谓“谨慎保险人”是指当时市场上其他具有相同的知识、经验的保险人。由于我国《海商法》第222条中并没有所谓“谨慎保险人”的客观标准,使得重要性的判断标准完全依附于实际诱导原则。这样做的弊端是,对于重要性的判断并没有一个法律上的标准,也就不能给海上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以合理的预见性,由此导致法律上缺乏可预见性与明确的标准。所以我国的《海商法》第222条应引入“谨慎的保险人”的标准,以规范海上保险市场。
  除此之外,《海商法》对于“重要情况”的判断标准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在我国采取“决定性影响原则”更合理。据“决定性影响原则”,在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者保险费率的高低时,如该情况对保险人产生决定性的影响,则其是重要的。如该在保险人评估风险时,仅会被保险人所考虑而不会产生决定性影响,则其不是“重要情况”。在我国被保险人并不善于评估保险标的的风险,须从大量的材料中找出保险人认为重要的情况。因此应采用“决定性影响原则”,使保险人负责举证证明该情况的重要性。否则,可能鼓励保险人以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作为一种技巧性的抗辩方式来拒绝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 (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南粤论文中心__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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