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马克思地租理论的我国农民收益分配问题研究

来源:南粤论文中心 作者:焉香玲 发表于:2010-09-12 11:08  点击:
【关健词】马克思;地租理论;级差地租;农民收益
马克思认为,土地所有权与土地经营权的分离是地租产生的前提,地租是农业超额利润的转化形式,地租分为绝对地租、级差地租,级差地租又分为级差地租Ⅰ和级差地租Ⅱ。本文用马克思的观点解读了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地租及各种地租存在的原因、条件都成立,农村

“三农”问题的核心是农民利益的实现问题。目前,最紧迫和最严峻的任务是总体推进我国现代化进程,其中最为棘手的是农民分享经济发展成果的问题。“科学的地租理论是马克思第一个提出来的”。本文以马克思的地租理论为基础,联系我国国情探讨级差地租与农民收益之间的联系,以便摆正关系,保障农民的收益。
  
  一、马克思的地租理论
  
  资本主义土地所有者把土地租给农业资本家,农业资本家雇佣农业工人,把超额利润作为地租交给土地所有者。这就是马克思地租理论的基本内容。
  
  (一)马克思认为地租是农业雇佣工人创造的剩余价值
  马克思的地租理论是建立在劳动价值论和剩余价值论的基础上,揭示了地租的真正来源是农业雇佣工人所创造的剩余价值。马克思对级差地租和绝对地租两种不同的情况分别作了说明。级差地租是与土地自然力条件的差别相联系而在生产经营中取得的超额利润。由于资本主义土地经营的垄断,农产品的社会生产价格必须由劣等地的生产条件来决定。而中等地和优等地农产品的个别生产价格低于社会生产价格的部分就是平均利润之外的超额利润,这个部分也就是级差地租的实体。
  马克思认为,“一个特殊地租的发展,就它本身来说,绝对与农业劳动的生产率无关。”绝对地租是土地所有者凭借土地所有权取得的。绝对地租的实体是农产品的市场价格超过社会生产价格而形成的一个余额,即农业部门的资本有机构成比工业部门低,等量资本在农业中所创造的剩余价值要大于工业,全部农产品的总剩余价值要大于总平均利润,农产品的总价值要大于总生产价格。农产品价值和生产价格之间的这种差额,不参与全社会的利润平均化过程,而是留在农业中,构成绝对地租的实体。其来源是农业工人所创造的剩余价值的一部分。马克思又指出,“如果农业资本的平均构成等于或高于社会平均资本的构成,那么,上述意义上的绝对地租,也就是既和级差地租不同,又和以真正垄断价格为基础的地租不同的地租,就会消失”。这正说明地租的历史性质,但只要土地的所有权存在并且需要某一土地投入使用,绝对地租就不会完全消失,“而这种地租在这种情况下只能来自市场价格超过价值和生产价格的余额,简单地说,只能来自产品的垄断价格”,即由垄断价格产生的地租。“这种垄断价格既不是由商品的生产价格决定,也不是由商品的价值决定,而是由购买者的需要和支付能力决定。”至于它的来源,我们可以从马克思的垄断价格理论中获得阐释。
  
  (二)马克思的级差地租理论
  马克思认为级差地租的形成与农业劳动生产率变动有关,但劳动生产率不论是提高还是下降,都形成级差地租。级差地租是与土地自然力条件的差别相联系而在生产经营中取得的超额利润,作为级差地租的超额利润,它有其自身的特点。它的产生不是对并入了有利条件的资本(如并入了先进的科学技术、优良的设备)本身的应用,而是产生于资本对别人所垄断的、能产生较高生产率的自然力的利用。所以,生产经营中取得的超额利润才会作为地租,落到有利的土地这种自然力垄断者手中。把等量资本投入肥力、位置不同的等面积土地,会产生不同的利润,从而形成利润上的级差,转化为级差地租Ⅰ;对同一块土地连续投资形成前后不同生产率而产生出超额利润的差别带来级差地租Ⅱ。而关于追加资本生产率变动与农产品生产价格变动的各种组合情况对级差地租Ⅱ的影响的分析,恩格斯做出两点一般性结论:其一,对级差地租起决定作用的,不是土地产品的绝对收益,而是收益的差额。其二,从级差地租Ⅱ可以得出,“只要已耕种的土地仍有竞争能力,土地上使用的资本越多,一国的农业,一般地说,也就是一国的文明越发展,每英亩的地租和地租总额就增加得越多,社会以超额利润形式付给大土地所有者的贡赋也就越多”。
  
  二、马克思级差地租理论与农民收益的分配
  
  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通过土地获取的收益并不都等于地租。但地租是收益的主体。只有理清资本主义经济关系与资本主义地租体现的土地所有权关系存在的内在联系,才能搞清地租与农民收益之间的联系,对探讨我国如何保障农民能分享经济增长的成果有重要意义。
  
  (一)经济关系的主体与地租的关系
  1.资本主义经济关系的主体与地租的关系。资本主义地租是土地私有权在资本主义生产基础上的经济价值的实现形式。马克思在《资本论》第三卷第三十七章中运用“经济价值”来说明土地所有权的经济意义。土地所有权的经济价值是指土地所有权对于其所有者来说能获得的经济收益,它的实现形式就是地租。马克思认为,资本主义土地所有权的显著特点在于它取得了纯粹经济的形式并与其经营权相分离。他指出: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最重要结果之一是,“它一方面使土地所有权从统治和从属的关系下完全解放出来”,“摆脱了它以前的一切政治的和社会的装饰物和混杂物”;“另一方面又使作为劳动条件的土地同土地所有权和土地所有者完全分离,……以致在苏格兰拥有土地所有权的土地所有者,可以在君士坦丁堡渡过他的一生。”在这种土地所有权关系下“实际的耕作者是雇佣工人,他们受雇于一个只是把农业作为资本的特殊开发场所,作为对一个特殊生产部门的投资来经营的资本家即租地农场主。这个作为租地农场主的资本家,为了得到在这个特殊生产场所使用自己资本的许可,要在一定期限内(例如每年)按契约规定支付给土地所有者即他所开发的土地的所有者一个货币额(和货币资本的借入者要支付一定利息完全一样)。“在这里我们看到了构成现代社会骨架的三个并存的而又互相对立的阶级——雇用工人、产业资本家、土地所有者。”这就是土地所有权在资本主义制度下体现的一种特殊的经济关系。即雇佣工人、产业资本家和大土地所有者三者之间的物质利益关系。资本家获得平均利润,雇佣工人取得相当于劳动力价值的工资,土地所有者获取超额利润。地租只是土地所有权经济价值的实现形式,它不侵占资本获取的平均利润,它不费分文而获取的是在平均利润之外的超额利润。
  2.社会主义经济关系的主体与地租的关系。社会主义公有制下农村土地所有权具有不同于以往私有制条件下土地所有权的特点,农村土地所有制存在着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两种社会主义公有制形式,其中集体所有的土地占绝大部分,虽然农村土地是集体所有,“但是它决不会因为姓‘公’,就失去经济价值了。”土地的经济价值不会因所有制的不同而消失。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社会主义社会的农村土地经营制度与资本主义社会的土地经营制度既有本质区别,也有必然联系。如果我们把包含在资本主义生产关系中的这种特殊予以抽象,那么,它就应该是土地所有权在一般社会化商品经济或市场经济条件下土地所有者与经营者及其劳动者三者之间的一般利益关系的表现。实际上,社会主义社会的土地经营方式与资本主义社会的土地经营方式都需要有土地经营主体,而土地经营主体的收益都表现为地租的形式。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价值规律是其基本经济规律,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下的农民是市场经济的主体,追求利润,增加收入是其内在要求。土地经营主体是农村集体即村民委员会,使用主体是农民,土地经营组织的经济实现形式是土地承包费。土地承包费就是农村集体经营土地的地租收入,经营土地的农民通过土地获取的主要是级差地租。 (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南粤论文中心__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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