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精省”工程改革及其政治影响刍议(2)

来源:网络(转载) 作者:王英津 发表于:2011-08-14 14:35  点击:
【关健词】“精省”改革;“台湾省”;“废省”
二、精省工程改革后省地位的变化 精省工程改革后,省的地位该如何定性?根据第4个宪法增修条文第9条、地方制度法第5条和第2章、精省条例第2条和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467号解释,精省改革后省为地方制度层级的地位仍然

  二、“精省”工程改革后“省”地位的变化
  “精省”工程改革后,“省”的地位该如何定性?根据第4个“宪法”增修条文第9条、“地方制度法”第5条和第2章、“精省条例”第2条和“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467号解释,“精省”改革后“省”为地方制度层级的地位仍然存在,只是不再有“宪法”规定的自治事项,不具备自主组织权,也不再是地方自治团体性质的公法人。
  第一,省为非自治团体性质的公法人。“省”的地位,在“修宪”理由中,虽有载明“省仍为公法人”,但“修宪”结果,“宪法”增修条文仅规定“省承行政院之命,监督县自治事项”,并未载明“省仍为公法人”,故省与“中央”就该问题发生很大的争议。台湾省政府认为,“宪法”增修条文仍维持省作为一地方层级,故仍具有公法人资格,仅是不具备作为地方自治团体的公法人资格;“行政院”内政部则认为,省的层级虽被维持,但仅是行政单位,并非自治团体,故不具备公法人资格,台湾省政府所持具备行政公法人资格的主张于法无据。事实上,省是否具有公法人的地位,对其行政权并无影响,有影响者,乃是因省不具有法人地位以后,就不是权利主体,故所有“省产”即须移交给“国家”,此为省与“中央”争议的焦点。为此,1998年12月21日,“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释字467号解释,倾向内政部的主张,认为省因不再有“宪法”规定的自治事项,不具备自主组织权,因而省不再为地方自治团体性质的公法人;但是,“若未划归国家或县市等地方自治团体之事项,而属省之权限得为权利义务主体者,于此限度内,省自得具有公法人资格。”以上表明,“省”虽已非地方自治团体的公法人,但在省制依旧维持的情形下,其公法人人格不受影响,除非未来“宪法”增修条文废止“宪法”规定所保障的省之法人地位。所以,问题的争议不在于省是否仍为公法人,而是成为何种性质的公法人。从第4次“修宪”的相关规定来看,其并没有废除“省制”,省仅仅不再为地方自治团体性质的公法人而已,但仍可以是由法律赋予其他地位的公法人,例如公法上社团法人、公法上财团法人或具有专业功能的公法上营造物法人等[3]。
第二,省虽然不再是地方自治团体,但仍具有地方制度层级的地位。尽管“精省”工程改革已经将省“精”到近乎“废”的程度,但“宪法”增修条文并没有真正或彻底废除省级建制,所用法律语言也不过是“停止办理”,台湾省在名义上还是存在于法律文本之中。依据1997年“司法院”释字第467号解释文,“省为地方制度层级之地位仍未丧失,惟不再有宪法规定之自治事项,亦不具备自主组织权,亦非地方自治团体性质的公法人”。该解释表明,省从“修宪”前“地方制度层级”与“地方自治团体性质公法人”两者兼而有之的地位。省虽然不再是“地方自治团体性质公法人”,但仍是“地方制度”中的“地方层级”。台湾省还是一个省级单位,与“内政部”平级[4]。
  第三,省谘议会为咨询顾问机关,无立法权。省谘议会是否是省议会的延续?此问题关系到省能否对外作为有独立性的法人。根据“省县自治法”,省议会由民选产生,为与省政府并立的地方自治机关。但第4个“宪法”增修条文第9条冻结台湾省议会议员的选举,改设省谘议会,规定省谘议会议员由“行政院”院长任命,省谘议会不是民选机关,民意基础已不存在。另外,“地方制度法”第25条在赋予直辖市、县(市)、乡(镇及县辖市)立法权时,并未赋予省谘议会相应职权。根据“地方制度法”的规定,省谘议会对省政府的业务提供谘询及改革意见,台湾省谘议会的职权多具有谘询、顾问的性质。由此可见,省谘议会并非省议会的延续,而是作为行政主体的台湾省政府的顾问机关。设置省谘议会还有另一目的,即安排多余省议员和原省议会的工作人员。从这一目的也能看出,省谘议会完全是一个虚设的闲散机关。
  第四,台湾省政府和谘议会为“行政院”派出机关。虽然第4个“宪法”增修条文并未明确规定台湾省政府和谘议会的派出机关性质,但省政府主席由“行政院”院长提请“总统”任命和谘议会议员由“行政院”院长任命,已经清晰地说明了这一点。“精省条例”第2条明确规定,台湾省政府为“行政院”派出机关。“地方制度法”第13条也规定,省政府组织规程和省谘议会组织规程,均由“行政院”制定。“地方制度法”第5条的“立法说明”则直接指明:“省政府及省谘议会为行政院之派出机关”,省政府受“行政院”指挥监督,省咨议会负责对省政府业务提供意见。“精省”工程改革后,台湾省的职责是:受“行政院”指挥监督,监督县市自治事项、执行省政府行政事务、办理其他法令授权或“行政院”交办事项[5]280-283。
  三、“精省”工程改革后“省”组织的变化
  (一)“精省”工程改革前省组织的特色
  概括起来,“精省”工程改革前,省的组织体制具有以下特色。
  第一,省政府组织采行首长制。省政府组织依据“宪法”和“省县自治法”,置省长1人,综理省政,并指挥监督所辖县(市)自治,为省政府的首长。政府迁台后,台湾省政府依省政府组织法,采合议制,以省政府委员会为决策机关,省政府主席为省政府委员会议主席,其地位和职责等与各厅首长和省府委员相同。“省县自治法”依据“宪法”,仅规定省长1人为民选,各厅处首长由省长任免,对省长负责,省长综理省的政务并负其责任,体制上明显采取首长制。
  第二,省府兼具自治体与行政体。不论是“宪法”、“省县自治法”的规定,还是实际的现实需要,省必须兼具自治体与行政体双重角色:省一方面为法人,系自治团体,办理自治事务。另一方面,省又系第一级地方自治团体,执行“中央”委办事务,并监督下级地方团体。同时,省不论是属于自治体还是属于行政体,其所作出的处分,均不得抵触“中央”法规,否则“中央主管机关”得报请“行政院”将其予以撤销或改变。 (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南粤论文中心__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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