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民事申请执行期间制度的初步检讨

来源:网络(WWW.NYLW.NET) 作者:占善刚 发表于:2011-03-16 13:51  点击:
【关健词】《民事诉讼法》;申请执行期间;强制执行请求权;诉讼时效
于2007年10月28日修改后的民诉法第215条将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统一规定为二年,从而摈弃了修改前的民诉法区分不同性质的执行当事人而设不同的申请执行期间之立法范式,但这并不意味着此次修改有实质的进步。这是因为从诉讼法理上讲,申请强制执行乃当事人对代表

作者简介:占善刚,博士,武汉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430072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再审程序与执行程序作了部分修改。其中,对《民事诉讼法》第219条所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的修改为此次修法的重要内容之一,值得关注。修改后的民诉法第215条不仅将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统一规定为两年,并且增加了关于执行时效之规范。尽管我们不能否认此次民诉法关于申请执行期间的修改在立法技术层面有值得肯定之处,但笔者认为,从根本上讲,其却折射出立法者自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颁行时起即已存在的关于申请执行的性质及相关制度的错误认识仍陈陈相因,未有丝毫更易,申请执行期间制度即是本着此种错误认识而设。
  
  一、我国民诉法关于申请执行期间
  规范的立法沿革及其评析
  
  从世界范围看,规定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遵守一定的期限应为我国民诉立法之创举。我国早在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即规定了当事人申请执行期限制度。该法第169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个人的为一年;双方是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为六个月。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从该项条文的内容可以得知,《民事诉讼法(试行)》乃是根据区分不同性质的当事人而规定了不同的申请执行期限。民诉立法之所以作如此安排,依当时的学理解释,乃是因为当事人若为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往往执行的金额或数额比较大,同时和生产、经营紧密相关,及早执行完毕,彻底解决纠纷,对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国家和集体的财产,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都是有意义的。而当事人是个人时,为了充分保护他们的民事权利,规定了较长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不难看出,《民事诉讼法(试行)》依当事人主体之性质不同而规定不同的申请执行期限是当时普遍存在的区分立法的一个缩影或典型表征,带有鲜明的计划经济时代的色彩。
  关于申请执行期限的性质,当时的见解皆认为,申请执行期限乃当事人行使权利的有效期间,是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当遵守的期限。故而申请执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即失去了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对方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权利。申请人提出申请后,如果查明申请执行的期限已届满,又无恢复被耽误期限的正当理由,法院应驳回其申请。尽管如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并不消灭,因此对方当事人若自愿履行义务的,则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由此观之,《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69条所确立的申请执行期限具有法定期间之性质,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应遵守申请执行期限与当事人提出上诉应遵守上诉期间并无二致。
  除语义表达略有调整外,《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69条关于申请执行期限的规范为1991年4月9日七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的《民事诉讼法》第219条完全承袭,其内容是:“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两相比较,我们可以得知,《民事诉讼法》第219条乃是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指称执行当事人,与《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69条以“个人、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指称执行当事人存在些许差异。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在执行当事人之指称上之所以有如此之变迁,其原因不外乎两个方面:其一,1986年4月12日《民法通则》颁行,依《民法通则》第二章、第三章的规定,民事主体分为公民(自然人)、法人两大类,个人不再是民事主体之法律称谓,而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乃法人的子概念,统属于法人这一范畴。民事诉讼乃以解决民事主体之间的私权争执为目的,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共同服务于这一目的的实现。民事实体法若有修改,民事诉讼法自然要因应之而作适当的修改。《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当事人称谓的变化即乃因应《民法通则》所作之修改;其二,在我国的现实生活中,非法人组织大量存在,其虽无法人资格而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但对外亦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交易并可能同他人发生民事纷争,为因应民事审判的需要,《民事诉讼法》第49条一如国外民诉立法通例,承认公民、法人以外的其他组织亦具有当事人的资格。在此背景下,《民事诉讼法》第219条规定其他组织也乃民事执行当事人即为理所当然之事。尽管如此,我们也应当看到,《民事诉讼法》第219条关于申请执行期限的规范无论是在区分不同性质的执行当事人而设不同的申请执行期限上,还是在具体适用上与《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69条均如出一辙,这也充分反映出立法者关于申请执行期限的设定因袭了《民事诉讼法(试行)》时期的认识。与此相应的是,民诉法学者关于申请执行期限的设立目的及其性质所持之见解与《民事诉讼法(试行)》时期的见解也并无分别,如通常认为,申请执行期限依申请执行的主体不同而定,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之立法目的是为了加速社会主义经济组织间的民事、经济流转,以搞好经营,促进生产,及时稳定经济秩序和保障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当事人逾期提出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申请或者不予受理。值得一提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6月11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3)项明确将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作为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之一,并于同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不符合条件之执行申请,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由此可以看出,与学者的认识一样,最高人民法院实际上也是将申请

执行期限认定为当事人实施诉讼行为所应遵守的法定期间。该项司法解释关于当事人未在申请执行期限内申请执行将丧失申请执行权的规定,无疑亦成了学者关于申请执行期限的性质所持见解的最佳注脚。
  2007年10月28日修正后的民诉法第215条对《民事诉讼法》第219条作了大幅度的修改,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1)将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统一规定为二年,并将“申请执行期限”修改为“申请执行期间”,从而在立法上进一步明确了申请执行期限的法定期间之性质;(2)增加了在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时申请执行期间之计算方式,从某种意义上弥补了《民事诉讼法》民诉法第219条之不足;(3)增加了申请执行时效制度,明定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客观上讲,民诉法此次关于申请执行期限的修改在立法技术层面确实有其进步之处,尤其是不再区分申请执行当事人的性质而设立统一的申请执行期限,契合了当事人平等原则与市场经济条件下当事人应予以平等保护之精神更值得肯定。不过,在笔者看来,此次民诉法关于申请执行期限的修改的所谓进步亦仅仅止于立法技术或形式合理性这一层面,立法者从《民事诉讼法(试行)》时起已积淀二十余年的关于申请执行的性质之错误认识并未从根本上改变,申请执行期间制度之设立即是缘于此种错误认识。而修改后的民诉法第215条所新增的执行时效规范,不仅在理论认识上徒增不必要的纷扰,在制度适用上更会造成不应有的混乱。下面对此作进一步的探讨。 (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南粤论文中心__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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