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民事申请执行期间制度的初步检讨(2)

来源:网络(WWW.NYLW.NET) 作者:占善刚 发表于:2011-03-16 13:51  点击:
【关健词】《民事诉讼法》;申请执行期间;强制执行请求权;诉讼时效
二、申请执行权乃当事人之公法上的 请求权,不应有期间的限制 在民事诉讼中,原告针对被告所提之诉若为给付之诉,纵然获得生效的胜诉判决也仅意味着其所享有的私权已得到法院的确定,只有对方当事人履行了生效判决

  
  二、申请执行权乃当事人之公法上的
  请求权,不应有期间的限制
  
  在民事诉讼中,原告针对被告所提之诉若为给付之诉,纵然获得生效的胜诉判决也仅意味着其所享有的私权已得到法院的确定,只有对方当事人履行了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其所享有的私权才予以实现。被告也即债务人若不主动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也即债权人只能借助于法院的强制执行才能实现其私权。民事执行程序即本着此旨而设。基于处分权主义之原理,法院原则上不能依职权主动开始强制执行程序,必须依执行债权人的申请,才能开启强制执行程序。从诉讼法理上讲,申请强制执行,乃执行债权人所享有的请求法院运用强制执行权,以实现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私权之权利。强制执行请求权,因执行根据之成立而发生,并附从于执行根据而存在,其性质为执行债权人对法院之公法上的请求权,而非对执行债务人之私法上的请求权。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与当事人向法院起诉虽然一是为了实现私权,另一则是为了确定私权而存在目的上的不同,但二者皆为当事人所享有的请求国家予以司法保护的权利,是当事人行使诉权的具体体现。作为债权人的当事人向法院起诉请求债务人履行给付义务既无期间之限制,其在获得生效的胜诉判决后,将其作为执行根据向法院申请执行便无由设定期间以为限制。从本质上讲,无论是修改前的民诉法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必须遵守6个月或1年的期限,还是修改后的民诉法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必须遵守二年的法定期间并将其作为当事人申请执行必备件之一均是对当事人诉权的无理侵蚀,与诉权之固有性质极不相容。因此,正确的制度设计应当是:债权人在获得生效的胜诉判决也即取得执行根据后,可随时据之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纵令其债权实际上已受清偿,或债权之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亦仅能由执行债务人请求排除执行,而不是由法院裁定驳回当事人的执行申请。
  此外,我国民诉法就当事人的申请执行行为设定期间亦有违法定期间设立之宗旨。在各国(或地区)的民事诉讼中,为了追求诉讼程序的安定与快速推进,防止诉讼迟延。其民诉立法通常就当事人实施诉讼行为设有一定的期间限制,并同时规定当事人若未于法定期间内实施相应的诉讼行为即生失权之效果。我国民诉法所确立的被告提交答辩状期间,上诉期间等法定期间即均是本着此旨而设。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乃是为了实现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私权,此时,民事审判程序已经结束或者说诉讼系属业已消灭,就当事人的申请执行行为设立一定期间以为限制之基础已经不复存在。因之,民诉法便无由针对当事人的申请执行行为设立法定期间。据此笔者认为,无论我国民诉法就申请执行期间的设定作如何之修改及完善,也因该项制度自身欠缺正当性而徒具立法技术层面的意义。或许有观点认为,我国民诉法之所以设立申请执行期间制度,其目的是为了促使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笔者认为,此种见解更是欠缺立论基础,因为促使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本属于诉讼时效制度所规制或调整的范畴,而民诉法设定申请执行期间恰恰损害了诉讼时效制度适用的完整性。
  
  三、申请执行期间之设定损害了民法上的
  诉讼时效制度适用的完整性
  
  民事强制执行乃以实现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私权为目的已如上述。从本质上讲,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私权乃执行债权人对执行债务人所享有的给付请求权。该给付请求权无论其内容为金钱之给付、物之交付,还是作为或不作为之给付,也无论其乃基于债权而产生的还是基于物权而产生的,究其实质,均为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故民事实体法中以请求权为规制对象的诉讼时效制度或消灭时效制度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也应有适用的余地。根据民法理论及《民法通则》第140条的规定,债权人向法院起诉请求债务入履行给付义务,诉讼时效中断,自判决生效时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即行终止。该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给付请求权之诉讼时效此时即重新计算。因此,诉讼时效不仅适用于未经判决确定的给付请求权,而且适用于业经判决确定的给付请求权。由于诉讼时效属于只有经过当事人援引法院才能予以斟酌的实体抗辩事项,故即便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给付请求权已因诉讼时效的经过而予以消灭,债权人仍可以向法院起诉,法院不能仅以诉讼时效已过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对此也有明确的规定,其内容是:“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1日发布的《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更是明确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依同一法理,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给付请求权之诉讼时效纵然已经届满,执行债权人仍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也应受理。在执行中,如果执行债务人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法院查明诉讼时效无中断、中止或延长事由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考诸域外立法例,债权人在获得生效的给付判决(在其立法中称为确定的判决)后,均可以随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即便该判决所确定的给付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也仅能由执行债务人以 执行债权人为被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以排除该确定判决之执行力。执行法院不能以诉讼时效已过为由径行驳回执行债权人的执行申请,譬如,德国民诉法第767条第1款规定:“对于判决所确定的请求权本身有异议时,债务人可以以诉的方式向第一审的受诉法院提起。”日本民事执行法第35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对债务名义的请求权存在或其内容有异议时,可以提起请求不允许以该债务名义强制执行的请求异议之诉。”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14条规定:“执行名义成立后,如有消灭或妨碍债权人请求之事由发生,债务人得于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对债权人提起异议之诉”。笔者认为,由于我国民诉法并未一如上述国外与我国台湾地区立法例,确立能排除执行债权人给付请求权的债务人异议之诉讼制度,故在我国,债权人在诉讼时效届满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只要执行债务人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不过,由于我国民诉法,无论是修改前的民诉法第219条还是修改后的民诉法第215条,均将申请执行期间定位为当事人申请执行所应遵守的法定期间,事实上使得《民法通则》等民事实体法所确立的诉讼时效制度对于判决所确定的给付请求权无适用之可能,从而极大地损害了诉讼时效制度适用之完整性。不仅如此,现行民诉法所规定的二年的申请执行期间由于比《海商法》、《环境保护法》等实体法所确立的部分案件的诉讼时效短,客观上亦不利于对这些案件中执行债权人的实体权利的保护。修改后的民诉法第215条关于“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更是错误之立法,因为如前所述,申请执行权乃当事人所享有的公法上的请求权,不存在诉讼时效的规制问题,只有作为执行根据的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给付请求权始有诉讼时效之适用,不过根据前面的分析已知,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或客体本就包括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给付请求权,在诉讼时效外,并不另行存在所谓的执行时效。修改后的民诉法第215条所新增的关于执行时效的规范显然乃立法者未能正确认识诉讼时效的本质所由致。 (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南粤论文中心__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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