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亲亲相隐”制度中得到的启示

来源:网络(转载) 作者:王明慧 发表于:2011-11-04 10:34  点击:
【关健词】亲亲相隐;法的价值;量刑情节
:“亲亲相隐”制度作为我国古代传统的法律制度,是我国封建社会在道德和法律义务相冲突时对法律价值进行取舍产生的结果。但现代我国的立法体制并未对其进行借鉴和继承,我们倡导建立一个法治社会,所以需要吸取古今中外一些产生过积极影响的法律制度,因此,“亲亲相隐

法律是建立在经济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对法律本身不断提出新的要求。因此,我们需要总结历史经验,了解我国的传统法律制度,进而完善今天的法律和社会。
  一、“亲亲相隐”制度的内涵、产生原因
  “亲亲相隐”制度产生于春秋战国时期。当时儒家创始人倡导仁义孝行、父子相隐,以便建立一个安定有序的社会。而后历代各朝都对其予以继承并不断发展完善。至中华法系形成之时,“亲亲相隐”制度已经臻与成熟。具体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部分:1.亲属有罪相隐不予论罪或减刑;2.控告应当相隐的亲属要处刑;3.部分罪行不适用此制度。
  产生这一制度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我国的封建文明是建立在以农为本自己自足的小农经济的基础之上,缺乏互通有无的根基;其次,重农抑商的思想根深蒂固,同时以血缘为纽带的群居生活更加巩固了同宗同姓而居的习性。所以在违法犯罪情形出现时,统治阶级和被统治阶级仍注重维系封建伦常和家族和睦,以便实现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的共赢以及法的社会作用。因此,这种制度就随着封建社会意识形态一起存在了两千多年。
  二、“亲亲相隐”制度的消亡
  近代清末变法修律在大量引进西方法治思想的基础上同时对这一制度进行了保留。随着社会形势的发展,新文化运动给人们带来了一次思想解放运动,由于特定的时代背景儒家文化成为了众矢之的。新文化运动的倡导者们在提倡民主和科学的同时对西方文化全面认同但是对民族文化全盘否定。以儒家文化思想为根基的“亲亲相隐”制度不可避免的也就被视为封建糟粕,尤其是在建国以后的文化大革命运动中,鼓励亲友之间相互揭秘和告发,使得这一制度得以存在的根基荡然无存。
  到了现代法制时期,我国在立法上倾向于对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维护,为打击犯罪活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国家公权力可以通过合法程序对公民的私人生活关系进行直接或间接的干预。例如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证人具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一切证人原则上必须出庭接受质证,即便是亲属之间也不例外。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现行法律对这一制度并未进行保留和借鉴。
  三、“亲亲相隐”制度存在的合理之处
  任何一种社会调整措施的生命都在于其对社会秩序的维护和社会正常运行的维持。法作为一种社会调整措施同样也不例外。但是这种调整方式与其他调整方式一样并不是万能的,其内部也不可避免的存在诸多矛盾,最典型的表现莫过于法的价值多样性的存在,例如公平、正义、效率、人权、自由、秩序等等。当两者或几者相冲突存在时就会面临一个对法的价值进行取舍的问题。无论选择哪一种具体的价值为主导,都是基于一个目的,即为了法律能够更好的适应社会的需要。“亲亲相隐”制度就是封建司法体制在道德义务和法律义务相冲突时做出的选择,同时,通过司法实践也证明了这一选择在一定程度上是符合了实际需要的正确选择。
  四、“亲亲相隐”制度运用于现代法治的构想
  (一)“亲亲相隐”制度存在的必要性
  现如今与“亲亲相隐”制度联系最密切的莫过于当代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制度。我们倡导建立法治社会维护法律的至高权威,所以在刑事诉讼中规定了凡是知道案情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关于我国目前的证据制度规定尚且完善,但操作起来仍然存在诸多问题。在实践中最突出的问题莫过于证人出庭作证率低,尤其是与原被告有亲属关系的证人出庭作证少之又少。人是社会中的人,不可能孤立存在,同时又是有感情的群居体。尤其是在至亲面前,绝大多数人会选择拒绝出庭抵制法律的权威,或是选择谎言作伪证触犯法律。
  为打击这样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7条和310条详细的规定:妨害作证罪与帮助毁灭证据罪;窝藏、包庇罪。这些犯罪的构成主体都很广泛。我们甚至可以看到有些人不忍自己的亲人被抓拿一百块钱做路费而被判刑。触犯这些法律的人往往不会为自己的行为后悔而是心地坦然毫无悔过之意。因此,我们可以全面重新审视“亲亲相隐”制度,然后寻找一个现代法与中国文化的共同交汇之处,以便寻求一个现代法可以接受的方案以更好的解决现有的问题。
  (二)对“亲亲相隐”制度的改良完善
  蕴含这种方案的解决办法已经可以清晰地从现行法中找到相类似的影子,那就是关于“自首”的认定。同样,我们可以参照此规定,结合“亲亲相隐”制度的具体内容对现代司法制度做出如下设想:如果是属于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范围内的亲属,作为不利于与控方有亲属关系的证人出庭作证时,倘若对被告人所控之罪成立,可以从量刑方面来对被告人施以适当影响,比如可以作为从轻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
  所谓的量刑情节,是在量刑阶段必须应当考虑的影响犯罪分子刑事责任大小的因素,具体分为酌定量刑情节和法定量刑情节。前者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司法人员根据具体案情和犯罪分子罪前,罪中以及罪后表现来决定具体量刑幅度的因素,是刑事司法自由裁量权的体现。法定情节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司法人员必须予以考虑的影响量刑的因素。[1]
  法定情节分为从宽型和从严型两种。从宽型情节主要表现为:从轻、减轻与免除处罚三个因素。把亲属出庭作证的情形规定为对罪犯法定从宽处理的情形之一,同时兼顾证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所起到的作用和案件本身的性质予以评判。这一内容的应用将会对我国的法制产生如下几个方面的影响。
  1.对人际关系产生的影响
  生活在“熟人社会”里的证人指证自己的亲属不会再如以前一样遭到亲朋指责憎恨,这样不会悖与法律的文明进步和人道主义精神,至此可以掀开蒙在证人出庭作证难制度上的黑纱。
  2.对司法实践产生的影响
  就诉讼本身存在的目的来看是为了通过法律的途径来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许多刑事案件不能破获或者是由于证据不足而使触犯法律者逍遥法外。反之,使用这一制度可以更为便捷的搜集证据节省司法资源,同时最大限度的保证实体和程序方面的正义。
  3.对社会秩序产生的影响
  这种“变相鼓励”的措施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缓和证人和被证者之间的关系,从长远来看,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双方的矛盾,保证社会秩序真正得到稳定,减少潜在的隐患和保障证人以后的人身安全。 (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南粤论文中心__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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