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让判决已确认债权的法律保护问题

来源:网络(转载) 作者:袁佳 发表于:2011-12-09 11:03  点击:
【关健词】变更申请执行人 权利承受人 变更法定主义 合同债权
关涉受让判决确定的债权应否变更申请执行人是为司法实践中多有争论的问题。然考察此种转让之动因,该种转让被客观实际所需要,加之现已生诸多转让案件。为解决执行案件的现实操作难题、避免引发新生案件进而造成既判力冲突和司法资源浪费,在立法及司法上承认此种转让并

作者简介:袁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1-082-02
  
  一、问题的产生。
  就受让判决确定债权的相关法律后果,执行程序法体系几乎没有明确涉及,仅有的相关法律规定基本局限于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在理论界,对于受让判决确定的债权应否变更申请执行人争议颇多;在实务界,亦对如何操作受让判决确定债权的问题存在着较大范围的不一致。赞成者认为受让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债权既合法又合理,法律没有禁止此种形式的债权转让,则不可以超越法律规定剥夺受让人承继法律对实现该债权所给予的强制执行的效力。反对者则顾虑会对司法权威造成影响、会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提供便利,同时欠缺法律的授权等问题而不赞同基于受让判决确定的债权变更申请执行人。
  同时,在司法实践中某些地区法院受理基于受让判决确定债权而请求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并裁定认可权利受让人的新申请执行人地位,某些地区的法院则对此种申请不予受理或受理之后予以驳回;某些地区法院则原先采取认可此种债权转让并变更申请执行人的做法,后来则采取不再认可和变更的做法。由此,亟待统一做法,否则对于司法的一致、权威、公正都将有很大的影响。
  二、问题的分析
  (一)为什么会出现债权被判决确定后在执行过程中被转让的情况
  1.债权的价值性
  韩世远教授在其所著的《合同法总论》一书中谈到“所谓债的让与性,其着眼点在于债权的财产性,纵将特定债权人和债务人的结合关系的个性予以舍弃,该债权仍有其意义,而这一点正是承认债权具有可处分性的基础”
  综观判决确认的债权,其在债权的价值性角度上来看,其与一般债权并无二异,依然突出显现了债权对于债权人的有用性。一旦这种有用性被需要,就会发生债权的转让,被判决确认的债权亦不例外。
  2.资金融通的需要
  尽管判决确认的债权存在价值性,但因执行案件的实际情况,此价值的实现时点被或长或短地延迟着。由此,申请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确实存在着通过债权转让融通资金的需要。这一需要存在于以下两种情形之下:
  第一,被执行人暂无财产,但正在创造或获取财产。第二,在被执行人隐匿、转移财产的情况下。执行的实现则需要一个较长的时间过程来寻找被执行人财产,进而实现判决的内容。当然,由于上述债权的实现存在阻碍及多种不利益情形,这种转让以债权让渡对价的降低为通常情形。
  (二)为什么会出现不宜变更的顾虑
  反对依据债权转让变更申请执行人一般是基于以下几方面的顾虑:
  顾虑一,会帮助另案被执行人逃避债务。持有此种观点的专家认为,在执行程序中依据债权受让而变更申请执行人对另案被执行人逃避债务提供了条件。举例说明:甲法院某执行案件中,A系申请执行人,B系被执行人;乙法院某执行案件中,C为申请执行人,A为被执行人;乙法院发现在甲法院执行的案件中,A有收入尚未领取,故向甲法院发出了协助扣留、提取的通知书,但在甲法院收到这一通知书时,A已将其享有的这一债权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转让给了案外第三人,C公司利益未能实现,由此,确认债权的转让行为为A逃避对C的债务提供了条件。
  顾虑二,允许转让判决确定的债权等同于允许买卖判决,有损司法的权威和尊严。
  顾虑三,没有法律的明确授权。执行程序中的变更、追加程序的核心精神是程序性的变更和追加,而不得进行实质性的审判,故变更申请执行人必须严格遵守程序法律的明确授权。
  三、问题的解决
  关于受让判决确定的债权应否变更申请执行人问题,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这一应然性选择是基于以下几方面考虑:
  (一)不支持变更申请执行人会产生一系列问题
  第一,此种限制未以立法方式明示,转让仍会持续发生,权利承受人的权利保障问题会引发新的纠纷,问题由此蓄积。在执行过程中,首先、这种权利的转让未被法律禁止;其次、转让后不得参与进已经开始的执行程序的司法限制未以法律的方式予以明示。由此,大量的此种类型的债权发生转让和受让后,受让人实现债权的心理预期与无法通过司法强制力保障实现的客观现实之间的矛盾冲突会大量蓄积并引发新的纠纷或诉讼。
  第二,不支持变更,会导致现实操作难题。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之后,谁来承接这一执行案件中执得的利益。也就是说执行法院执行到的利益应交由谁来承接,如果原申请执行人继续接受,则构成不当得利引发新的诉讼。
  第三,权利承受人另行寻求司法救济会造成极大的司法资源浪费。
  (二)支持变更申请执行人不会成为避债的途径
  学者和专家所担心的局面并不是因为变更申请执行人所导致的。在前面所举的因支持变更而给申请执行人提供了逃避另案债务的例子来看,支持变更申请执行人并不是造成申请执行人在另案中的债务被逃避的原因。试想在执行过程中没有债权转让的问题,而是及时的执行完结,案件在另一个法院发来协助执行书时已经执行完结,申请执行人(另案被执行人)提走了执行到的案款,那么协助执行依然无法实现。再从另一个方面来看,在所举的这个案件当中,后一债权未能实现,不是因为转让了债权,而是因为转让债权获取的对价没有得到有效控制。
  (三)支持变更申请执行人不会威胁判决文书的司法权威
  不排除有些人转让自己生效判决文书确认的债权是因为对执行预期的失望,而将债权低价转让。甚至有人将这种行为以“叫卖判决文书”的形式予以展现,甚至会选择在法院的门口“叫卖判决”。这种行为确实会使普通民众对他们所理解的司法权威产生一种担忧。但有生效判决就一定能实现判决的结果并不是司法权威的含义。执行能否取得结果不仅仅是一个法律问题,更是一个社会问题,有判决未能实现判决结果不代表没有司法权威。执行能否实现不光取决于司法的强制力或者叫做司法的权威,更取决于执行的具体情况,即被执行人是否确实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支持变更不违反“法定主义”
  关涉此问题,笔者认为,变更申请执行人问题上奉行“法定主义”是司法的应然选择;同时,在变更申请执行人的问题上,尽管法律规定确实不甚清晰明了,但基本可以认定变更申请执行人是有法律依据的,是不违反“法定主义”的。 (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南粤论文中心__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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