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让判决已确认债权的法律保护问题(2)

来源:网络(转载) 作者:袁佳 发表于:2011-12-09 11:03  点击:
【关健词】变更申请执行人 权利承受人 变更法定主义 合同债权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为变更申请执行人提供了基础依据 该规定第18条规定:(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对于权利承受人这一概念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为变更申请执行人提供了基础依据
  该规定第18条规定:……(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对于“权利承受人”这一概念,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的解释,更多的存在于学理中的理解。从广义的角度来看,“权利承受人”可以涵盖一切对于前手权利的继受人,这种继受可能是基于自然人的继承的事实;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事实;以及依据债权协议转让的事实。在反对依据受让判决确定的债权而变更申请执行人的专家、学者看来,此处的“权利承受人”更多地应做狭义上的解释,即“权利承受人”与前一“继承人”相对应,权利承受人指向非自然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继受者,继承人指向自然人的权利继受者。笔者认为,对于“权利承受人”的广义、狭义的理解没有对错之分,将其在广义和狭义范围之内理解都有一定道理。但在没有明确司法解释的情况下,在我们的司法实践中,采广义还是狭义解释,这取决于这一解释适用的领域、所要解决的问题以及客观的社会需要。此处的“权利承受人”适用于民事领域,用于解决平等主体间的民事纠纷。在平等主体间的民事纠纷中,法学理论及司法实践均一贯奉行“法不禁止即为自由”,在民法体系当中,允许债权的受让,而在执行体系中,狭义地将受让生效判决确定债权的权利继受人限定在“权利承受人”之外,割断了民事实体法律与程序法律的联系。结合前面的分析,在司法实践中,有大量因受让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而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案件进入司法体系,这些案件不解决,必将导致新一轮起诉被执行人的债务纠纷或者起诉债权出让人的不当得利纠纷。正如前文所述,新问题的蓄积、司法成本的考虑都决定有必要通过执行中的变更程序高效解决债权承继的问题。所以,对“权利承受人”做广义理解不仅有法律及法理基础,也有现实的社会需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确定的金融债权多次转让人民法院能否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请示的答复》再次印证了变更申请执行人的应然性
  2009年6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9】执他字第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确定的金融债权多次转让人民法院能否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请示的答复》。答复内容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已经对申请执行人的资格以明确。其中第18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继承人、权利承受人。”该条中的“权利承受人”,包含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承受债权的人。依法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的受让人将债权再行转让给其他普通受让人的,执行法院可以依据上述规定,依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受让人或者转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
  (五)支持变更申请执行人宜限定在合同债权范围内
  民事债权分为合同之债、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缔约过失之债等多类。对于基于受让判决确定的债权而变更申请执行人的问题,笔者认为,宜仅限定于合同债权的范围之内。理由有二:第一,侵权之债多具有人身性,不具有可转让性或转让性较差。第二,综观民事法律,关于债权的让与问题,《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简要提及了合同的转让。除此之外,则主要有赖于《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至第八十三条的规定。由此,其他类债权的转让欠缺实体法的支撑。第三,在债权的产生上,前述债权可以被分为两类,即基于事实行为和基于法律行为,与合同债权基于法律行为产生所不同的是其他类债权基于事实行为而生,因欠缺事前双方的合意,债权的数额等内容在诉前相对不确定,尽管判决的作出,可以使得债权的大小得到确定,但是未经诉讼的此类债权的转让尚在实践中比较少见和难操作,就使得经判决的此类债权的转让欠缺了转让的习惯上的准备。故而笔者认为在目前情况之下,宜将支持申请人变更的范围限定在合同债权之内。
  
  注释:
  ①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4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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