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民法典时代的孳息归属问题研究(2)

来源:网络(转载) 作者:周江洪 发表于:2011-07-19 10:02  点击:
【关健词】民法典体系 买卖 孳息
所有物交付后,还须办理所有权转让登记。在取得占有之后,登记之前,买受人对该不动产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这种权利,就是用益债权,其内容,包括取得天然孳息。 然而,这一进路中的观点也有其可质疑之处。关于交付

所有物交付后,还须办理所有权转让登记。在取得占有之后,登记之前,买受人对该不动产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这种权利,就是用益债权,其内容,包括取得天然孳息。
  然而,这一进路中的观点也有其可质疑之处。关于“交付”的含义,诚如作者所言,在特定的语境下,可能可以理解成包含了“转移所有权”的含义,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在更多的意义上是作“转移占有”来理解,该作者的主张并不符合我国的司法实践。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明确规定:“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并在该条第2款规定了以交付作为风险转移的界限。而用益债权概念的导入,对于揭示孳息的含义具有重要的意义,但该论点并没有揭示买受人的用益债权为何只有“使用”的内容,而没有取得“收益”的内容。
  第三种进路是利用合同解释的方法对所有权保留买卖中的孳息归属作出判断。有学者认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按照真意解释原则,标的物所有权保留,孳息也随同所有权保留,应排除第163条的适用。亦有比照试用买卖、转租的规定,认为若是天然孳息,则类似试验买卖,由原所有人获得;若为法定孳息,则比照转租的规定,由买受人获得。但后一观点将所有权保留买卖视为试验买卖明显不当,毕竟试用买卖乃是以买受人承认标的物为生效条件的买卖;而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付清价款只是所有权转移的条件,并不是合同生效的要件,两者明显不同。更何况即使是试用买卖,关于其孳息的归属也会存在一定的争论,以试用买卖为比附难以充分说明所有权保留买卖中的标的物孳息归属。
  第四种进路则是诉诸于公平等理念解决所有权保留买卖中的标的物孳息归属问题。有学者认为,在动产所有权保留中,如果原物与天然孳息分属出卖人和买受人,会产生不公平的后果。因为出卖人的对价没有实现,却发生了天然孳息所有权的转移。同时还认为,在分属双方当事人而出卖人要求返还的时候,对原物是物权请求权,对天然孳息只能是债权请求权,这在技术上也是不适宜的。进而认为应排除第163条的适用。或者是认为,孳息的归属考虑的是谁对孳息的生产贡献最大谁就取得孳息。该作者认为,对此虽然存在原物主义和生产主义之争,但无论如何也不能说产生孳息的最主要的原因是占有(交付主义),进而认为应当废止第163条。
  以上四种进路,从不同的角度就第116条与第163条之间的关系作了梳理,但结论存在较大不同,尚难以形成一致的意见。其最大的问题在于因缺乏体系性的思考,致使在第163条的定位上产生迷离。
  
  二、买卖合同标的物孳息归属问题的体系定位
  
  从上述学说状况也可以看出,虽然各家学说利用各种进路试图对第116条与第163条之间的关系作出合理的解释,但没有学说关注到第163条的立法由来和立法旨趣,欠缺法意解释的合理运用,因而使得各家学说的说服力难免受到质疑。法意解释或称历史解释,系指探求立法者或准立法者于制定法律时所作的价值判断或及其所欲实现的目的,以推知立法者的意思;解释者原则上应受立法者所作价值判断的拘束。与此同时,我国《合同法》是从我国实际出发,充分借鉴国外合同法律的有益经验制定的现代合同法,在对相关制度进行解释时,难免要利用比较法解释对相关争议问题作一正本清源的解释。此外,《合同法》颁布以来,围绕第163条作出判决的案例也有不少,司法实践也可以在某种程度上反衬出该条的定位。为此,本文将以法意解释与比较法解释为中心,对第163条的立法由来、立法旨趣、比较法依据、司法实践等作一阐释,以确定其定位。
  关于买卖合同中标的物孳息的归属,1995年《合同法(试拟稿)》(学者建议稿)第184条曾规定:“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孳息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合同另有约定的,依约定。”在此基础上,1997年法工委《合同法(征求意见稿)》第97条对其表述做了一些更改,规定:“标的物在交付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到了1998年的《合同法(草案)》第161条,则规定为“标的物在交付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删除了“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表述。草案的这一规定也成为现行合同法的最终规定。从合同法立法过程来看,虽然在文字表述上有所变化,删除了“约定例外”的规定容易引起争议,但其基本含义并没有发生大的变化,买卖合同标的物孳息的归属都以交付为确定期限。由于我国立法无附具立法理由书之制度,立法机关通过法律时所作的立法说明往往非常简单,无法简介明了的知晓本条的立法理由。但法工委等主编的相关释义书,也可以从一定程度上推测其立法旨趣所在。关于第163条,法工委参与编订的释义书认为,孳息之产生与原物占有人的照料大有关系,故很多国家有关买卖合同法律都规定孳息受益人的确定与标的物的交付相联系。如大陆法系的日本民法典第575条规定:“未交付的买卖标的物产生孳息时,孳息属于出卖人”。德国民法典第446条规定:“自交付买卖标的物时起,物的收益归属于买受人。”本条亦采用此原则而规定。此外,台湾地区民法第373条也规定,“买卖标的物之利益及危险,自交付时起,均由买受人承受负担。但契约另有约定者,不在此限”。依该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成立以后,其受益权属于何方,应以标的物已否交付为断。所有权虽已移转,而标的物未交付者,买受人仍无收益权。所有权虽未移转,而标的物已交付者,买受人亦有收益权。因此,至少在立法参与者看来,买卖合同中标的物孳息的归属与标的物的权属关系并没有必然的联系,而是以原物占有人的照料为立法政策考量的基础,且该条的出台基于了一定的比较法背景。
  从比较法上来看,买卖合同标的物孳息的归属与原物的权属关系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以《日本民法典》为例,其第89条规定,“天然孳息,自其与原物分离之时起,属于收取权利人;法定孳息,于收取权利存续期间,以日计取得。”该条中的收取权利人,通常有原物的所有权人、承租人、地上权人等。依该条的规定,孳息的归属与原物的权属关系存在一定的联系。但在其第575条关于买卖合同标的物孳息的归属上,放弃了这一原则,对此作出了例外规定:“未交付的买卖标的物产生孳息时,孳息属于出卖人。”也就是说,孳息的收取权,通常属于原物的所有权人,但本条则规定,即使转移了所有权,只要未予以交付,出卖人仍享有收取孳息的权利。依日本学界通说,第575条的立法旨趣在于:基于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的买卖标的物保管费用的偿还请求权、买卖合同价款的利息请求权、出卖人的孳息偿还请求权等复杂关系、将标的物的孳息与价款的利息视为在法律上处于等价的关系,以便于简易结算。若以合同缔(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南粤论文中心__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

顶一下
(0)
0%
踩一下
(0)
0%


版权声明:因本文均来自于网络,如果有版权方面侵犯,请及时联系本站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