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民法典时代的孳息归属问题研究(3)

来源:网络(转载) 作者:周江洪 发表于:2011-07-19 10:02  点击:
【关健词】民法典体系 买卖 孳息
结之时为所有权移转的时期(日本民法学界存在着以买卖合同缔结之时起、交付时起还是以支付价款之时起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争论),孳息收取权也同时转移至买受人,但在标的物交付之前出卖人仍然是标的物的占有人,买受

结之时为所有权移转的时期(日本民法学界存在着以买卖合同缔结之时起、交付时起还是以支付价款之时起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争论),孳息收取权也同时转移至买受人,但在标的物交付之前出卖人仍然是标的物的占有人,买受人需要偿还标的物的管理、保存所需之费用。而另一方面,买受人负有价款支付义务,就此价款负有利息支付义务。若以此为原则处理两者之间的关系,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陷入了错综复杂的关系。因此,现行民法第575条以交付为标准,以简单明了地解决这一法律关系。
  也就是说,日本民法第575条的立法旨趣,若由所有权人取得标的物的孳息,标的物的占有人对标的物的管理、保存等照料会产生一定的费用,会产生费用偿还请求权的问题;而价款支付义务人,亦会产生价款利息支付义务的问题,孳息、管理费用、价款的利息三者之间形成了错综复杂的关系,要正确算出孳息的估价及管理费用的金额加以清算,非常繁琐,因此将标的物的孳息等与价款的利息视为等价,将交付前的孳息归属于出卖人,以简单结算三者之间的关系。而且,即使是将孳息的取得与价款利息支付义务相分离的立法论,也仍然主张“买卖合同标的物的孳息收取权,自出卖人应向买受人为交付之时起移转至买受人”,“交付”在买卖合同标的物孳息归属的判断上仍然居于重要地位。
  从日本民法的规定及其学说来看,将买卖合同中标的物孳息与交付相关联,而不是与所有权相关联,其立法旨趣除了我国《合同法》第163条上出于“占有人照料”的生产者主义式考虑以外,还考虑到了照料的费用、孳息、价款利息之间的衡平关系问题,更充分地说明了买卖合同标的物孳息归属不同于一般孳息归属的理由。
  不仅如此,日本民法第575条不仅解决了买卖合同标的物孳息归属问题,该规定在不当得利领域也发挥了重要作用。例如,在给付型不当得利当中,买卖履行过程中的孳息的处理,依第575条的规定。也就是说,标的物的孳息与价款利息相互抵销。因此,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之中,买受人在出卖人返还价款之前,享有标的物孳息收取权,而不适用日本民法第703条的规定。在使用利益的返还上,也同样依第575条的旨趣,利息与使用利益在对等额内相互抵销(最判昭和51年2月13日民集30-1-1)。因此,第575条以交付为原则确定买卖合同标的物孳息之归属,不仅具有使得当事人之间关系简单明了、衡平当事人利益之效果,其立法旨趣也对其他制度的解释产生了影响,具有其独立存在的价值。
  最后,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不少案件都涉及到了第163条。在《物权法》出台以前,《民法通则》7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若依该条的规定,因所有权人存在“收益权能”,故孳息的收取权利亦当归属于所有权人。但司法实践中并没有援引该条确定买卖合同中标的物孳息的归属,而是援引了第163条。例如,在(2000)攀民终字第159号“陈保护与刘安贤房屋买卖纠纷案”中,二审法院援引第163条的规定认为,“本案所涉房屋的租金和增值,因房屋未交付给陈保护而归刘安贤所有”,显然并不是以所有权是否转移为依据,而是以交付作为孳息归属的确定界限。在(2004)佛中法民五终字第486号“吴家森与联通新时空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中,一审法院援引第163条,明确表明“原告向佛山市新威实业有限公司通过购买取得涉案房屋后,虽未到有关房地产登记管理机构办理该房产的产权登记手续,但其买卖房屋已由卖方实际交付给原告,并由原告实际取得、管理和控制。依照第163条的规定,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故原告取得涉案房产后,对该房屋产生的租金享有合法权利。”二审法院也对此予以确认。而在“海南中粮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等与第一投资招商股份有限公司股利分配权纠纷上诉案”中,一审法院援引第163条,以股权权利转移时间为标准,对股权转移前发生但在股权转移后确定分配的“未分配利润”的归属做出判断,认为应当归属于股权的出让人。不过,二审法院认为,“民法意义上的孳息与公司法意义上的股利属于性质不同的法律概念,原审判决将公司法意义上的股利理解为民法意义上的孳息,并适用第163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该案二审以股利不属于孳息为由否定了第163条的适用,但该案亦没有否定第163条本身。目前能够查阅到的公开案例都是《物权法》颁布以前的案例,而且亦都属于法定孳息相关的案例,似乎无法直接得出第163条与第116条关系的司法实践结论。原因在于第116条对于法定孳息的归属采取的是“约定+交易习惯”的规则,若以交易习惯解释,上述结论可以看作是交易习惯规则的反映。但是,在《物权法》颁布以前,《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的“收益权能”,原则上可以作为孳息归属判断的依据之一,而从法院实践来看,上述有关买卖合同标的物孳息归属的案件,都没有适用该条,而是援引了第163条的规定,这也在一定程度上至少表明,买卖合同标的物孳息的归属,与孳息归属的一般原则并不尽相同,具有其自身的特殊性。
  综上,无论是从第163条的立法过程和立法意图、比较法来源还是从司法实践来看,该条的规定本身就排除了孳息归属的一般原则,而更多地关注了处于交易过程中的标的物及买卖合同履行过程的属性,除了通常认为的风险与收益相一致原则之外,还有意识地将买卖合同标的物孳息的归属与原物所有权的变动相脱钩。第163条关于买卖合同标的物的孳息归属,若以我国《合同法》立法当初的政策考量来看,很难说其是出于“产生孳息的最主要的原因是占有”。的考虑,而是更多地考虑了占有人对原物的照料;而从第163条的比较法基础来看,将买卖标的物孳息归属与交付相联系,不仅考虑到了照料的费用问题,而且还考虑到了价款利息等买卖合同中相互密切联系的各要素,其规定本身就是衡平的结果;很难简单地就认定其为“不公平的结果”。因此,那种以公平等理念否定第163条的适用的主张不无商榷之处。不仅如此,从民法体系角度言,买卖合同标的物孳息归属的立法旨趣亦有可能对给付型不当得利等制度产生影响,进而更是彰显了其作为孳息归属特例存在的体系性意义。从这层意义上言,第116条确定了孳息归属的一般原则,而163条则针对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孳息归属作出了特别规定。因此,很难用新法优于旧法的适用原则来处理两者之间的适用关系,那种认为新法已经废止了旧法的观点本质上是难以被认同的。 (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南粤论文中心__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

顶一下
(0)
0%
踩一下
(0)
0%


版权声明:因本文均来自于网络,如果有版权方面侵犯,请及时联系本站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