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民法典时代的孳息归属问题研究(4)

来源:网络(转载) 作者:周江洪 发表于:2011-07-19 10:02  点击:
【关健词】民法典体系 买卖 孳息
三、买卖合同标的物孳息归属问题的体系重构 要厘清第116条与第163条之间的适用关系,至少需把握以下各点。 按照法的效力的四维观,法的效力范围包括对人效力、对事效力、空间效力和时间效力。 据此,一般法是指在时

  
  三、买卖合同标的物孳息归属问题的体系重构
  
  要厘清第116条与第163条之间的适用关系,至少需把握以下各点。
  按照“法的效力的四维观”,法的效力范围包括对人效力、对事效力、空间效力和时间效力。 据此,一般法是指在时间、空间、对象以及立法事项上作出的一般规定的法律规范;特别法则是一般法不同地适用于特定时间、特定空间、特定对象和特定事项的法律规范。结合上述分析,第163条相对于第116条而言构成了特别法。若以此为进路分析,结合《立法法》第85条之规定,难免得出前述相关学说的结论。即,在尚未具备完整的民法典的时代,两者属于新的一般法与旧的特别法的关系,且《合同法》与《物权法》属于同一位阶的法律,不能适用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规则,亦无法简单适用《立法法》第83条,而应根据第85条第1款规定,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如何适用。
  但《立法法》第85条所规定的是对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的裁决机制,并未对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定规定之间的优先次序给出明确的规则。在这点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2004】96号)中曾就行政案件的法律适用明确指出,“法律之间、行政法规之间或者地方性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按照下列情形适用:新的一般规定允许旧的特别规定继续适用的,适用旧的特别规定;新的一般规定废止旧的特别规定的,适用新的一般规定。”若该通知可以准用于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第163条的规定优先于第116条得以适用。毕竟《物权法》并没有明文规定废止第163条的规定,更何况《物权法》第8条明确规定:“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不仅如此,从《合同法》与《物权法》的定位来看,立法机关显然是将两者作为今后民法典的组成部分来看待的。因此,在解释两者之间的关系上,不能完全按照新法、旧法的逻辑去理解,而是应该认为两者都是未来民法典的重要构成部分,无所谓新法旧法之争,应该在民法典体系的背景下、比照同一法律中的不同规定作体系性的解释。如前所述,从比较法上来看,若将两个法律视为未来民法典的组成部分并按一个法律文件中的不同规定来解释的话,买卖合同标的物孳息归属的规定亦优先于孳息归属的一般规定得到适用,即第163条优先于第116条得到适用。若从民法典的体系言,诚如日本民法学说和判例所揭示的那样,买卖合同标的物孳息归属规范中所体现的处理占有人的照料、买受人的价款利息以及孳息之间错综复杂关系的立法旨趣,对于其他相关制度的解释、特别是给付型不当得利的解释亦有所作用,并不能轻易地以孳息归属的一般原则来否定买卖合同标的物孳息归属的特别规定,否则将导致制度之间的不平衡。
  此外,从第163条的立法目的和比较法渊源也可以看出,至少在立法参与者看来,买卖合同中标的物孳息的归属与标的物的权属关系并没有必然的联系,而是以原物占有人的照料为立法政策考量的基础。如此考量显然不同于第116条的立法旨趣,第163条本身就是为了排除孳息归属一般原则而做出的特别规定。因此,理应尊重立法者的立法意图及其比较法渊源,在第116条与第163条相互交错之情形,优先适用第163条的规定。
  
  四、结语
  
  综上,虽然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不动产买卖等领域,适用第163条与适用第116条会出现不同的结论,但从第163条的立法意图、民法典构建的体系性原则、比较法渊源以及我国司法实践来看,此等情形应当适用第163条的规定,而不应适用第116条。两者之间的关系类似于同一法律文件中总则规定与分则规定的关系,与通常的法律规范冲突或规范不一致并不相同,此时应当优先适用分则的规定,而无需考虑其新法、旧法的关系。
  事实上,随着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如何保持法律体系内部的协调统一,正成为今后很长一段时间内的重要任务之一,不仅事关民法典的建设,也事关民法典形成前的法律适用。本文选取了一个较小的制度对民法典形成前的法律解释做了初步的尝试。这一尝试无疑是这一体系化解释链条上的微不足道的一小步,但对于民法典的形成以及民法典形成后的解释工作来说,体系化的努力又是必不可少的一步,且对于类似制度矛盾的解决,将具有很好的借鉴作用。
  
  注释:
  ①季卫东:《财税法律主义与司法独立》,《中国改革》2011年第3期。
  ②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债法总则编·合同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6月版,第350页。
  ③当然,亦有学者认为第163条属于强行性规定,没有为当事人协议约定孳息归属留下空间。参见罗昆:《<物权法>第116条的适用范围探讨》,《法学杂志》2。a9年第10期。
  ④例如,《物权法》第123条规定的采矿权、探矿权的转让,依《物权法》第九条亦须为登记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此时依“物之使用方法”而获得的矿产等天然孳息,就会产生归属问题。
  ⑤江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7年版,第151页。
  ⑥⑩罗昆:《<物权法>第116条的适用范围探讨》,《法学杂志》2009年第10期。
  ⑦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卷)》(修订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8月第2版,第76页。
  ⑧⑨宋振玲:《买卖合同中标的物孳息归属判断规则之我见》,《丹东师专学报》2003年第4期。
  ⑨隋彭生:《用益债权——新概念的提出与探析》,《政法论坛》2008年第2期。
  ⑩⑾⒁(33)隋彭生:《天然孳息的属性与归属》,《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9年第2期。
  ⑿于雷:《关于孳息归属若干问题的探讨》,《广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8年第3期。
  ⒀通说认为,试用买卖的风险,在买受人承认之前,应当由出卖人承担风险。若将孳息的归属与风险负担问题相挂钩,在利益承受上,也当与风险负担相一致,孳息同样由出卖人取得。但对此亦有不同意见,例如,依隋彭生教授的观点,无论是按现行合同立法还是将来的立法设计,试用买卖的风险,如标的物已现实交付,都应当由买受人承担。参见隋彭生:《试用买卖标的物风险负担》,《法制日报》2004年1月1日。 (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南粤论文中心__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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