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侵害隐私权行为的违法性界定(2)

来源:网络(转载) 作者:陈雄 发表于:2011-12-23 20:57  点击:
【关健词】隐私权 网络 违法性
2.隐私权与表达自由权的冲突 (1)表达自由权及其对隐私权的冲击。表达自由权作为一项公民的基本权利,受到宪法的保障,④同时,在各部门法律中也有具体体现。⑤目前,在我国表达自由权日益受到广泛的重视,人们利

  2.隐私权与表达自由权的冲突
  (1)表达自由权及其对隐私权的冲击。表达自由权作为一项公民的基本权利,受到宪法的保障,④同时,在各部门法律中也有具体体现。⑤目前,在我国表达自由权日益受到广泛的重视,人们利用各种渠道行使自己的权利。随着网络的广泛应用,表达自由权的范围不断扩大,从而不可避免的和其它权利产生冲突。在实践中,人们往往滥用表达自由权导致侵害他人的合法权利,特别是名誉权和隐私权。而网上言论自由的盛行使这一冲突进一步激化。(2)名誉权、隐私权与表达自由权的制衡原理。
  法律确立名誉权的目的是保障每个人都得到与其自身实际情况相一致的社会评价,达到名副其实。通过名誉保护不可能让每个人都得到良好的评价。如果一个人本身存在为社会道德或者法律所不齿的行为,其社会评价自然不应当良好。⑥例如在网上擅自披露他人的婚外恋行为,假如婚外恋被证明确实存在,则名誉侵权责任不成立。因为婚外恋是违反道德或法律的行为,此种行为应当受到谴责并应当予以制止,此时的谴责行为应当认为是行为人正当行使表达自由权。在某些特定情形,且不违反公序良俗原则的前提下,表达自由权优先于名誉权,侵权行为的违法性受到阻却,此时的违法行为已经变为正当行为,法律应当予以支持。此外,笔者认为:如果有了婚外恋那么此时该人的名誉应当理解为,是本人公开自己婚外恋事情后所获得的社会评价,这也可以理解成其为自己的婚外恋行为承担责任的一种方式,是理所应当的。现实中为了爱情而抛弃名誉的例子也不少。而他人披露方式与自己公开方式所造成的结果是一样的,并不产生社会评价降低之损害结果,凭此也可以认定侵权责任不成立。
 然而,一般情况下,隐私被认为是与公共利益或群体利益无关,除非披露他人隐私的行为是为维护公共利益所必需的,或者披露行为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此时在有限范围内的合理披露行为可以被认为是行为人正当行使表达自由权,侵权行为的违法性受到阻却,因而应当认定侵权责任不成立。
  一般认为,在理论方面有两种原因导致上述权利冲突的发生。一是,权利的行使必然造成对其他权利的侵害,因此权利之间的冲突普遍存在,不可避免这是权利的内因所致。并且,由于表达自由权与隐私权的权利界限不明确,在行使权利时产生冲突也是必然的。二是,在我国由于隐私权还不是独立的人格权,在实践中难以对隐私侵权进行界定,这是造成两种权利冲突的主要原因。因为,假如排除第二种原因,只要能够合理运用隐私权与表达自由权的制衡原理,则可以使两种权利的作用有机结合,从而化解冲突。
  三、有关网络隐私侵权的违法性认定的立法建议
  发达国家的在隐私权保护方面的某些立法与司法实践经验无疑是值得我们参考与借鉴的,日本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日本在吸收和借鉴外国的理论和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形成了具有本国特色的隐私权保护机制,并受到国际社会的认可。笔者通过在日本留学期间的相关研究发现:日本在司法实践中坚持将违法性要件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考虑,此举使法官的判案基准更加明确,有利于维持司法的稳定性。并且通过实践确立了网络隐私侵权行为的违法性一般构成要件,在此基础上,分不同场合,不同情况,个案确立新的违法性判断标准。此种做法则具有较大的可变通性,值得我们借鉴。
  由于我国在立法上尚未将隐私权确立为独立人格权,造成公众对隐私权的内容以及是否侵犯隐私权问题产生模糊认识,在网络环境下隐私权被侵害现象在我国相当突出。而确立网络隐私侵权行为违法性要件是认定网络隐私侵权责任的前提,也是有效实现网络环境下的隐私权保护的关键所在。结合前文的分析结果,笔者就如何构建网络隐私侵权违法性要件提出如下两点建议。
  (一)确立隐私权为独立人格权
  建议通过司法解释的立法模式,将隐私权从名誉权中剥离,使其成为独立的人格权。这样才能从根本上解决司法实践中隐私权与名誉权责任认定不清的问题。
  (二)明确网络侵害隐私权行为违法性构成的一般要件
  建议通过司法解释的立法模式,并借鉴日本的判例立法的相关规定,确立网络侵害隐私权行为的违法性构成的一般要件,具体内容如下:
  (1)披露信息属于私人生活范畴的事项;
  (2)披露信息在此前未被公开(不被公众知悉);
  (3)披露行为超过一般人的容忍限度(不愿意被公开或被公开后会引起不快);
  (4)披露信息与被侵权人之间的必然联系(一般人能否依据披露信息特定被侵权人)。
  在判断网上披露行为是否构成隐私侵权时,应当根据不同场合,分析具体情况,适当考虑“个人信息控制权”的因素,合理、有效地保护网络环境下的现代隐私权。
  五、结语
  基于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立法基本理念考虑,在判断网上侵权行为的违法性时仍需考虑寻求保护加害人的行为自由与保护受害人的权利利益的均衡点。如果,我国能够通过立法、司法实践等环节明确网络侵害隐私权行为的违法性构成要件,而这些要件规定又能为每个公民所接受,成为个人的行为准则,则可以起到抑制网络隐私侵权行为之功效。同时,也有利于网络言论进入正常地运行轨道,形成良好的操作机制,使网络真正成为公众自由发表言论的大平台,最终实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树立良好的社会风气的目的。
  《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这里的“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可以理解为包括用宣扬他人隐私的方式,而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也当然地保护公民的隐私权;《宪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本条确保了公民的日常生活不被非法干扰,也从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公民的生活隐私权;宪法第四十条还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私拆信件和窃听电话,都是侵犯通信秘密的行为,宪法通过禁止这些行为,实现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1982年12月4日通过,1988年4月12日第一次修正,1993年3月29日第二次修正,1999年3月15日第三次修正,2004年3月14日第四次修正。 (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南粤论文中心__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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