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死而不僵的“流氓罪”看制度之弊(2)

来源:网络(转载) 作者:陆煜颖 发表于:2012-01-06 12:35  点击:
【关健词】流氓罪清网行动处置
流氓罪这一罪名引发的荒唐,不再赘述。引人思考的是,如果当时有前述的清网行动,情形会不会有所改善?牛玉强虽未及时返回监狱,但也从未潜逃,对其长期滞留北京的事实,牛玉强本人有错,不容否认的是,监狱方和负

  流氓罪这一罪名引发的荒唐,不再赘述。引人思考的是,如果当时有前述的“清网行动”,情形会不会有所改善?牛玉强虽未及时返回监狱,但也从未潜逃,对其“长期滞留北京”的事实,牛玉强本人有错,不容否认的是,监狱方和负责监察的派出所也有一定过错,为何只有牛玉强付出代价?这符合法律的“公平、正义和秩序”的价值需求吗?
  客观地说,公安部部署的“清网行动”虽然符合“运动式执法”的特征,但是从总体效果上讲,是具有威慑和惩罚犯罪、保护和教育人民等积极意义的。一定程度上,也可以避免类似“牛玉强案”的案件再次发生。但是其中也存在一定缺憾,许多人认为,“海南最后一个流氓案”之所以会发生,与这次“清网行动”是分不开的。
据悉,海南公安厅决定从2011年9月20日起至年底,在全省范围内开展“清网行动”百日攻坚会战。截止12月26日,对完成任务指标达到60%市县公安局,发给贺电并给予人民5万元的奖励;对完成任务指标达到70%的市县公安局,给予通令嘉奖,并对达到70%、75%、80%的市县公安局分别给予人民币10万元、15万元、20万元的奖励;对未能完成任务指标50%且排名最后的3名的市县公安局,局长要在阶段性总结会上作深刻检讨;排最后一名的公安局局长,停止执行职务,责令其专司网上追逃工作。海南当地的几位法律界人士先后质疑,当年案发后,陈某强逃回老家,只要警方到其老家一调查,案件早就结了,之所以有28年后的千里追捕,是否只是为了凑个数?
  如果说前文关于流氓罪的论述,令人认识到法律弹性太大的制度危害,前述两个所谓“最后的流氓”的案例,无疑令人深刻体会到,部分案件司法和执法的僵化。而追溯僵化用法的源头,人们不难发现,需要健全和完善的制度有很多。例,对司法机关和执法机关工作人员日常职责履行情况的考核制度;对司法机关和执法机关工作人员行为的监督、制约和责任追究制度;司法机关和执法机关不同部门、不同地区、上下级之间的有效沟通制度;对特别不公平的案件的“个案平衡”制度等。
  三、对“最后的流氓们”应如何处置
  海南的“陈某豪案”和北京的“牛玉强案”,令人们发现已寿终正寝十几年的“流氓罪”依然颇有威力,类似的案例在其他省市也有发生,今后仍有可能发生。对“最后的流氓们”应如何处置?是很多人的疑问,也是值得研究的问题。
  在进行探讨前,必须指出两个案件有重大的不同之处:“陈某豪案”是至今未审结的案件,“牛玉强案”是97年刑法实施前已经审结的案件。这一差异将直接影响到案件的处理。
  对于“陈某豪案”,现行《刑法》第12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本法实施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被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即我国对未决犯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换言之,根据媒体介绍的案情,即使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法院开庭审理,陈某豪也会被无罪释放。
  万宁警方在“陈某豪案”中非常谨慎,先“说服”陈某豪投案自首,将其押回海南后,随即允许其取保候审,后意图通过与检察院协商撤销案件,而从程序上说,公安机关本身就有撤销案件的权利,“与检察院沟通”并不是警方撤案的必要步骤。不禁令人产生疑问——公安机关为何不直接撤销案件?
  对于“牛玉强案”,按照现行《刑法》第12条第2款的规定:“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做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换言之,对牛玉强的判决依然有效,如果认为当时的判决定罪错误或量刑过重,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申诉,发动或申请再审。有律师提出,如果无法获得改判,考虑到司法的公正和社会的正义,应该启动长期处于休眠状态的特赦制度,于此相对应,有学者提出,特赦可以考虑,但没有规矩、不成方圆,特赦的前提,是特赦制度的程序化和规范化。
  从死而不僵的“流氓罪”看制度之弊,根本目的是发现并解决问题,本着“以人为本的精神”,不断健全和完善相关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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