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义登记人盗卖他人不动产的行为构成盗窃罪(3)

来源:南粤论文中心 作者:田然 发表于:2014-04-08 14:09  点击:
【关健词】借名登记;转移占有;不动产盗窃;善意取得
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该财物应该具备一下特点:一是财物具有可支配性,二是财物具有经济价值,三是财物在他人的控制或支配之下。事实上不动产完全符合这三个标准的要求,而且不动产的所有权和占有、使用及

    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该财物应该具备一下特点:一是财物具有可支配性,二是财物具有经济价值,三是财物在他人的控制或支配之下。事实上不动产完全符合这三个标准的要求,而且不动产的所有权和占有、使用及收益权也时常发生分离,因而不动产理应成为盗窃罪的对象。目前,理论上用不动产所有权是否发生变动这一观点来否认不动产盗窃的成立是值得商榷的,因为登记制度的存在,行为人无法实现对不动产所有权的变更所有,把不动产物权变动看作是对不动产是否发生占有转移实际上是不成立的。不动产需要登记才能产生物权变动与不动产实际上是否被盗窃行为转移占有关系没有必然联系。盗窃不动产时,即便不动产的所有权为发生转变,但只要盗窃行为侵害了占有权能便已形成对不动产占有权能的转移,因而不动产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并不存在理论上的障碍。
  (三)对赃物的处分应严格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盗窃人将所盗财物转让他人是否产生法律效力,需要借助民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进行分析。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的前提是无权处分,其法律效果是从无权利人处之取得。其正当性基础为真实权利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根据各自的行为是否具有一定的可归责性判断其利益得失。但对赃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各国也有不同的态度,传统民法理论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取得所有权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因而从这一意义上讲,任何侵犯财产罪都不可能真正取得财产所有权。”⑦然而出于对交易的动态安全与权利的静态安全的同等保护的目的,我国民事法律在价值取向上已不再单纯地考虑保护原权利人利益,这一点从遗失物的善意取得制度可见一斑。当赃物由善意第三人占有时,应该让权利人保有其物权人的地位,还是让善意受让人依其误信及交易目的取得权利,涉及到所有权人或其他权利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利益权衡问题。
  赃物是否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我国民事法律和刑事法律均没有明确的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也只在第198条中规定“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但从零星地司法解释中可以看出,事实上对赃物是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如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 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这些解释,在一定程度上认可了赃物可以适用善意取得。
  三、本案评析
  本案中俞某明知是他人财物而予以变卖,进而挥霍享用。本案中名义登记人在实际所以人不知情下擅自挂失补办房产证的行为,导致不动产实际上已经脱离了实际所有人的控制,属于秘密窃取并实现了对不动产的转移占有,构成盗窃罪。
  (一)俞某擅自挂失补办房产证和贷款银行卡的行为属于秘密窃取他人财物
  按照我国现行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制度,房屋登记是城镇房屋权利归属的法定公示方法。在以房屋为标的物的交易活动中,以房屋为标的物的物权取得、设定、变动等,须经登记始发生物权法上的效力。本案中,谢某借俞某之名进行房屋登记,登记是物权所有权公示的法定方式,在市场交易中,登记人俞某便为房屋所有人。但该房屋实际上是由谢某出资购买,而且房屋的房产证、房贷银行卡均由谢某保管和使用,而登记人俞某并未实际上占有或使用该不动产。此外,谢某和俞某并且二人之间还签订了所有权保留协议,谢某与俞某基于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该房屋归实际所有人谢某。对于俞某而言,他明确知道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不动产是谢某的所有物,自己对该房屋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权,而仍以非法获利为目的,通过挂失补办房产证的方式,使实际所有人谢某所持有的产权证名存实亡,脱离了对不动产的控制,俞某实现了对该不动产的占有。这一行为符合盗窃罪有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规定。
  (二)俞某与吴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应严格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俞某作为房屋的名义登记人,他所享有的物权仍具有绝对性和对世性。善意第三人基于对公示效力的信赖,完全可以与名义登记人俞某建立合法地财物流转关系。本案中,俞某所处分的不动产既是自己盗窃的赃物,又是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不动产,在市场活动中,基于物权公示效力俞某应被推定为房屋的所有人,俞某将自己盗窃的房屋卖与吴某,属于对赃物的处分行为。依据上文分析,对赃物应严格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第三人必须善意且无过错、支付合理对价且完成了不动产登记才能认定为是对赃物的善意取得。本案中,俞某与吴某的妻弟存在非法债务,吴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受让了登记在俞某名下的不动产,并办理了过户登记。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要求买受人善意且无过失,并对受让之财物出具了合理对价。对于“合理对价”的理解,应当参考现时市场价格和房产的具体情况来判定,由于意思自治仍是调整民事行为的重要原则,因而原则上对于当事人约定的价格不作严格限制,即使法律物权人和第三人的交易价格低于市场价格甚至是以半买半送的方式赠与对方,如果存在正当理由,也可以认定是存在了合理对价。但买卖行为应区别与销赃行为或者当事人之间的恶意串通损害他人权利的行为。本案中吴某借签房屋买卖合同来向银行申请购房抵押贷款,向银行贷得186万元后转交给买房人俞某,因未有充足的证据证明,我们虽不能据此以否定受让人吴某在签订买卖合同时是善意且无过失的。如果经进一步调查,俞某和吴某之间确实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恶意串通损害他人权利的合同属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即便生效的民事判决曾认定买卖合同有效,该认定也改变不了合同自始无效的性质。人民法院因当事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而在被欺骗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仍可以在之后的诉讼中将其推翻。因而本案应认定为名义登记人俞某构成盗窃罪,不动产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
  注 释:
  ①梁慧星:《民法总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75页.
  ②王利明主编:《世纪法学系列教材之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0页.
  ③[日]山口厚:《盗窃罪研究》,王昭武译:载《东方法学》2011年第6期,第139页.
  ④杨兴培:《龚某盗卖其父房产一案之我见——兼谈不动产可以成为盗窃罪之对象》,载《政治与法律》2012年第3期,第127页. (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

顶一下
(0)
0%
踩一下
(0)
0%


版权声明:因本文均来自于网络,如果有版权方面侵犯,请及时联系本站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