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权与公民财产权保护的法律分析

来源:网络(转载) 作者:鲁卫星 许承光 发表于:2011-12-21 14:27  点击:
【关健词】 税权 财产权 税收法治
在人类文明史发展的历史长河中,政府长期以来单方面征强制行使征税权力,通过约束政府的征税权来实现对统治权的控制则是宪政出现之后。”在公民社会中,任何人的行为和权力都必须受到法律的限制,尤其是政府行为——征税权。而国家税收的源泉就是公民的财产权,基于税收

 作者简介:鲁卫星,武汉工程大学法商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许承光,武汉工程大学法商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2-026-02
  
  房产税,一块投向楼市水池的试水石,瞬间激起阵阵波澜。中国人对新税种的出台已经习以为常。1994年财税体制改革后。一项项旧税推陈出新,国家财政越来越丰富,政府更加有钱,也更加强势。目前,房产税的征收依据依然是1986年通过的《房产税暂行条例》。在这部条例里,规定居民非营业用的房产应当免税,如果征收,很显然属于一个新的税种。“税收法定”是公认的税法三大原则之一,中国的《立法法》将有关税收的立法明确规定为只能通过“法律”的形式出台,房产税作为一个新的税种,理应未经全国人大批准,国务院无权决定开征事宜。毫无疑问,没有一个合理的立法程序,房产税将成无源之水,而房产税对每一个人的重大影响更是决定了必须通过民主立法的形式,才能开征。
  在法治建设方面,“依法治国”战略思想的提出也使得中国在《物权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立法领域日趋完善。这使得授权立法本身不仅失去了必要性,而大量的授权立法的存在也与法治的基本原则相悖,并且在一定程度上对纳税人财产权造成侵害。2000年出台的《立法法》第八条规定“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只能制定法律,即必须由全国人大制定条款。这为取消授权立法,保障纳税人财产权奠定了基本的法治基础。
  一、国家征税权解析
  (一)国家征税权的含义
  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是现代国家三类的权力,而且都涉及税收事务。国家主权或国家权力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属于一个国家的征税权,但是其又不同于一般的国家权力,是为了解决国家存在及正常运转物质基础问题。小到行政层面的税收程序法律关系,大到政治层面的宪法关系,国家征税权中的税收权力要素,都可以统一归结为国家征税权。按照权力分解理论,可以将国家征税权分成三个层次:一是国家制定税收法律的权力,既是解决哪些被制定的出来的规则是否能被称为“法律”的问题。二是税款征收机关依照国家制定的税收法律行使征税的权力,三是国家司法机关依照税收法律等相关法律对税收行政诉讼案件与税收刑事案件给予公正判决,以维护国家的征税权。国家征税权属于“公权力”范畴,是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国家权力。国家正是依据这种政治权力以及税收的合法性向纳税人合法、强制、公平征收其财产及提供公共物品。
  (二)国家征税权控制学说的革新
  权力却只能是税权运行的日常表征,而不构成它的本质特征,法权视野下的国家税权是权力与权利的统一。任何缺乏制约的权力总是容易自我膨胀,容易侵害权利的。国家征税权膨张的结果,必然会构成对纳税人权利的侵害。因而实现国家税权的制约,从税收法定的角度来讲,便是在充分尊重纳税人主体地位的基础上,将税收法定主义与税收公平主义作为国家税权运行的原则,并以法律保障的方式赋予纳税人权利来抵御国家税权的过度侵益。
  台湾税法学者葛克昌教授是较早介绍德国税法理论并从宪政维度进行税法研究的学者之一。他认为,国家课税犹如权力怪兽,宪法秩序是驯服这一怪兽的必要牢笼。在税法领域中,无论是立法、行政还是司法,均必须服从于法治秩序并不得侵犯纳税人基本权利。税收与宪政关系密切。大陆地区对于税法的研究起步较晚,对于税权的研究最早仅限于国家机关行使权力的维度,缺乏对税权的内涵全面的认识。随着权力本位思维模式的式微,国家税权的制约问题慢慢得到了重视。对于税权概念本身的讨论体现了一种权力本位到权利本位的理念变迁。从税权狭义说,到广义说,再到综合说,税权的内涵从“国家机关行使权力”的单方强制到“国家税权与纳税人税权”两分统合的扩展,突显了权利本位意识的觉醒。税收法律关系本质是一种公法之债。税法是社会财富在特定领域的界分规则。税法的现实运行必然引起社会财富的转移。税法作为公法,这种社会财富转移轨迹在税法语境中的描述便是税收权力与税收权利的界定,而税收权力与税收权利的统一抽象反映便是税权。
  二、财产权解析
  (一)财产权的法学层面
  财产权制度涉及到一系列完整的政治和法律制度,是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的,一般直接体现财产利益的民事权利。马克思曾说过说人类生存的物质基础是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对组成社会的个体而言,财产权的实质就是应拥有一定的财产。因为个人没有财产,将无法生存。“生命、自由和财产(esatets)”是洛克在其《政府论(下篇)》中用来定义界定财产。在他的文章中国王的所谓神圣权利受到质疑,他明确说出,“财产权是先于政府而存在的人的基本权利某种道德的或“自然”的权利。”保护自己的财产使其免受侵犯是公民社会中宪法赋予每个人的权力,同时,权利义务的一致性使得每个人也都有义务保持自己不去侵害他人。其上述论之,人人皆可同样自由地追求自身的幸福的前提就是,人人都坚持不侵犯他人的基本原则。简而言之,“人之所以为人,对自己的财产享有权利,同样也可以说,他对自己的权利享有支配权”。
  私有财产权的成立使得每个公民有权独立地,以物质财富为对象,与社会其他人员进行直接与经济利益相联系的民事权利的交换。在一定程度上来说,公民的独立人格不可或缺的物质前提是公民财产权的自由。
  “物质财富首先是以公民劳动成果的形式存在的,然后才由国家这个公共机构加以提取。也就是说,公民权利是公民劳动成果的转化或派生形式,国家权力则是国家以税收等法定形式抽取自公民社会的物质财富的转化形式。”税收在某种程度上意味着国家对私人财产权的侵犯,对个人私有财产的剥夺,因此国家税收的逻辑起点就是私人财产权的存在,而对公民征税的逻辑前提也就是承认公民财产权。但是,国家征税的合法性也是国家侵犯私人财产权合法性的逻辑起点。从政治经济学角度来看,纳税人、社会成员需要国家提供公共服务,建立公共设施,但是问题是政府本身不为我们提供我们自身的财产权利和个人权利。相反的是,政府的建立就是我们用来维护和保护前面谈到的个人权利和财产权利为基础的产物。 (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南粤论文中心__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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