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的限制(4)

来源:nylw.net 作者:李永明 郑淑云 洪俊 发表于:2013-10-17 16:16  点击:
【关健词】知识产权; 行政执法; 行政执法限制; 行政调解;私权
总体而言,司法诉讼和行政执法均是私人主体之外的第三方介入处理知识产权纠纷的方式相对于行政执法而言,直接的司法诉讼在经济成本和效益增长方面更占优势,也能有效地避免资源的浪费因此,当涉及知识产权纠纷解决

  总体而言,司法诉讼和行政执法均是私人主体之外的第三方介入处理知识产权纠纷的方式相对于行政执法而言,直接的司法诉讼在经济成本和效益增长方面更占优势,也能有效地避免资源的浪费因此,当涉及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时,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应当受到严格限制,而更多地求助于司法解决方式
  (三) 行政执法限制满足服务型政府的职能转变需求
  就我国当下行政体制改革的大背景而言,政府职能的转变已是无法回避的话题政府职能在不同的政治经济体制和经济发展阶段下,其内容、侧重点、范围、履行方式是有所差异的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基于特定的历史适应性,我国政府对经济和社会领域呈现出计划管理、微观管理和条块管理的特征,造就了全能的单向和监护式政府随着我国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变,政府职能也相应转变,政府模式由全能政府转向有限政府政府职能转变意味着重新对政府与市场、政府与社会、政府与公民各自事务边界进行调整,以便厘清政府与市场、政府与社会、政府与公民的关系[7]154171简言之,市场经济体制下的服务型政府应当简政放权和合理分权,将市场和社会能够自行调整的事项排除出政府的管理范围
  我国第十二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批准通过了《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国务院总理李克强在会见中外记者时表示,国务院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核心是转变政府职能,也就是简政放权
  政府应当更多地为公众提供行政服务,而不是利用行政执法手段去涉足民事主体间的纠纷,这亦是与我国正在进行的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的整体方向相一致的
  知识产权在本质上是私权,其侵权和违法行为也多是涉及平等民事主体间的纯民事纠纷知识产权相关事务也应当归属于经济和社会领域,原属政府经济职能和社会职能的管辖范畴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是政府对知识产权领域进行微观干预的突出表现,所以,当政府的经济职能和社会职能已整体转向宏观层面的调控及必要的公共服务时,政府在知识产权领域通过行政执法的扩张来强化行政权显然是与当下的行政体制改革方向相违背的
  (四) 行政执法限制是抑制行政权力扩张本性的必然
  区别于私权清晰、保守、可界定的特征,行政权的界限总是很模糊的,伸缩性大,而且含有极大的惯性,总是意图侵蚀其他权利而实现自身的扩张正如德国历史学家德里希·迈内克所言,不受限制的政治权力乃是世界上最有力、最肆无忌惮的力量之一,而且滥用这种权力的危险总是存在的
  转引自季涛《行政权扩张与控制》,载《中国法学》1997年第2期,第55页
  行政权作为最为典型的政治权力,具有扩张性和易腐性,企图寄希望于行政主体自身的坚守谦抑和节制是不可得的
  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是行政权在知识产权领域行使的重要表现,其扩张背后隐藏的是行政权对私权领域和司法领域的任意扩张同时,基于知识产权客体的非物质性和知识产权侵权判定的复杂性,往往需要为其设置较为周密的程序性事项,而行政执法追求效率和随机的特性往往缺乏此环节,其权力缺乏足够的制约和监督行政机关能否始终保持中立的裁判者角色,保障纠纷处理的公正性,往往是值得深思的问题[8]29如此,若不对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予以必要的限制,必然会纵容行政权的扩张本性,不仅对知识产权私权领域和司法领域构成威胁,还可能导致腐败和滥权行为,进而产生官僚主义、效率低下和资源浪费的后果
  (五) 行政执法限制是适应社会条件变迁的合理选择
  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的形成有其特定的历史背景,司法保护不甚完善是重要原因之一我国法律实践中一直存在强行政、弱司法的状态,这在知识产权制度建立之初尤为明显出于保护知识产权的必要,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的产生和强化有其合理的现实依据但经过改革开放三十多年的发展,我国司法不甚完善的局面已有很大改善,司法工作人员的专业知识和审判水平均有很大提高,知识产权事项的调整理应向司法回归所以,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在当前环境下的扩张已经丧失了原有的现实支撑,而仅仅是为与司法相协调,将其严格控制在必要的范围内,成为司法的补充
  同时,当前我国法治建设的目标需要我们践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国策法治强调分权制衡,即为达到权力的规制效果,应当对权力进行分工与制约[7]7982司法权和行政权作为两项重要权力,应当遵循严格的界分,在其各自的管辖领域内发挥作用:司法权着重调整私权领域的事项,行政权则调整涉及国家和公共利益的事项所以,知识产权领域应当属于司法调整的范畴,行政权仅在涉及公共利益被损害的情形时才能进行干预
  四、 对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修法的建议
  (一) 适当保留但应总体弱化知识产权行政执法
  以历史发展的眼光看,知识产权行政执法自产生起一直是我国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发展、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和其他违法行为的查处和遏制、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整体提升等方面确实发挥了不容小觑的作用以商标行政执法为例,2010年我国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共查处各类商标违法案件56 034件,其中商标侵权假冒案件48 548件,一般违法案件7 486件;查处涉及我国港澳台地区和外国的案件11 524件,共收缴和消除商标标志1 275万件,罚没金额46 001万元,向司法机关移送涉嫌商标犯罪案件175件、犯罪嫌疑人163人[9]666同时,《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也规定行政执法可以作为维护知识产权的一种公力救济方式,为各国国内法具体规定知识产权行政执法预留了空间所以,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可以适当保留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的内容 但随着我国司法保护制度的日渐完善、公民司法保护意识的逐渐加强以及其他社会客观条件的变化,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的内容应当有所调整,以达成整个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制度在新形势下的合理自洽,以及与司法保护制度的合理协调具体到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制度的自洽,知识产权行政保护这一制度作为整体并不会消失,但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不应再继续占据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制度的重心,同样,其在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制度中的地位和比重都应不断弱化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未来发展应当以提供高质量的、周全的行政服务为基本理念和基本定位,同时不断提高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效率[1]267268具体到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与司法保护的协调,知识产权保护应当坚持以司法保护为主,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的存在仅是为了弥补司法保护的不足,发挥补充和辅助作用 (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
顶一下
(0)
0%
踩一下
(0)
0%


版权声明:因本文均来自于网络,如果有版权方面侵犯,请及时联系本站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