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的限制(5)

来源:nylw.net 作者:李永明 郑淑云 洪俊 发表于:2013-10-17 16:16  点击:
【关健词】知识产权; 行政执法; 行政执法限制; 行政调解;私权
(二) 有区别地对待不同的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类型 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的总体趋势应当是严格限制并逐步弱化,但在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内部,针对不同类型的行政执法行为因其性质不同仍应加以区别对待:知识产权民事纠纷的

  (二) 有区别地对待不同的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类型
  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的总体趋势应当是严格限制并逐步弱化,但在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内部,针对不同类型的行政执法行为因其性质不同仍应加以区别对待:知识产权民事纠纷的行政裁决应当弱化乃至逐步取消,知识产权民事纠纷的行政调解可积极提倡,而知识产权民事纠纷的行政查处的范围和力度则应适时调整
  就行政裁决而言,知识产权法律的修法对其应当逐步弱化乃至完全取消,即原则上不规定行政机关的行政裁决权这除了考虑前文所述的各项理论基础外,还基于以下两点理由:首先,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裁决类似于法院的司法裁判,具有准司法性质,体现了行政机关对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最强意义上的干预,对纯民事纠纷应交由法院调整的既定秩序影响最大其次,从比较法的角度进行考察,各国对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一般均由法院调整,不赋予行政机关行政裁决权但是,知识产权领域也并非行政裁决完全不可涉足的领域,当发生较为严重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从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时,行政机关可适当介入以维护公共利益
  从现行著作权法、商标法和专利法看,有关行政裁决的规定仍然广泛存在而除了著作权法对行政机关采取行政裁决有限定“损害公共利益”的前提外
  现行《著作权法》第48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商标法和专利法均未规定行政裁决的行使须满足“损害公共利益”的前提条件,亦即行政机关对各类侵犯商标权和专利权的纠纷均有行政裁决权知识产权最新修法非但未改变现行商标法和专利法的规定,反而对著作权法进行修改,将“损害公共利益”的限定条件替换成“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草案第三稿)第73条规定:下列侵权行为,同时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件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共利益和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的内涵和范围显然存有很大差异从一般意义上讲,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或多或少都会对市场秩序有所影响,但不一定会造成公共利益的损害知识产权最新修法事实上是对行政机关行政裁决权的扩张
  就行政调解而言,知识产权法律的修法可做相关规定,但不应赋予行政调解协议过高的法律效力,而是可类比民事调解协议产生合同上的约束力行政调解不同于行政裁决,是行政机关基于自愿原则,作为中立方对当事人之间的知识产权纠纷进行的调解,不产生类似于司法裁判的效力当事人之间不能达成行政调解的,仍可以对方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此时仅存在单一的民事法律关系行政调解体现的行政机关对民事侵权纠纷领域的干预是较小的,同时,行政机关基于其专业性能在调解中发挥积极的作用,所以,在知识产权法律的修法过程中可以积极提倡
  但是,这仍需要以行政调解协议未被赋予过高的法律效力为基础,若行政调解协议具备类似司法裁判书的法律约束力,能被强制执行,则行政调解最终产生的效力与行政裁决已无本质差异行政调解过程中,行政机关担当的角色仅是中立的第三方,并非纠纷处理的权力机关,所以在其主持的调解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与非政府组织主持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无本质区别,其差异仅在于以行政机关为调解主体的调解协议可能更具专业性和可信度,但这也并未改变调解协议的属性知识产权法律的最新修法增设了较多有关知识产权民事纠纷的行政调解规定,这一点值得肯定但最新修法也赋予了行政调解协议过高的法律效力
  《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草案第三稿)第38条规定: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设立著作权纠纷调解委员会,负责著作权和相关权纠纷的调解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拘束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司法确认和强制执行
  ,这显然与行政调解的性质不符,应当在后续修法中予以纠正
  就行政查处而言,知识产权法律的修法应将其严格限定在对知识产权违法行为的查处上,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不应过多规定,同时对行政查处的手段也应当进行限制行政查处通常采取检查、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且往往具有主动性,对当事人的影响是极大的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各国也基本上较少规定行政机关对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有行政查处权
  知识产权法律的最新修改增设了大量有关行政查处的规定
  《商标法修正案(草案)》第64条规定:有本法第61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的,应当从重处罚
  ,这不仅体现在行政查处的对象上增加规定了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还对行政查处的权限进行了极大的扩张,包括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引入这与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应当在整体予以弱化亦是背道而驰的  [参考文献]
  [1]邓建志: 《WTO框架下中国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9年[Deng Jianzhi, The Administrative Protec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 in China under WTO, Beijing: Intellectual Property Press, 2009.]
  [2]郑成思: 《知识产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Zheng Chengsi,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Beijing: Law Press, 1997.]
  [3]T.P.Trainer & V.E.Allums, Customs Enforcemen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Eagan, MN: Thomson Reuters, 2011.
  [4]曲三强主编: 《现代知识产权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Qu Sanqiang(ed.), Modern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Beijing: Peking University Press, 2009.] (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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