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传统民间调解溯源究因(2)

来源:网络(WWW.NYLW.NET) 作者:徐胜萍 发表于:2011-04-07 09:06  点击:
【关健词】民间调解;无讼思想;法律文化
则,重于讲求一视同仁的、去脉络化的、不分亲疏的公平原则;而在实际社会生活的维系上、社会秩序的控制上,讲求人情、考虑社会关系的实际状况的礼,重于客观而不讲人情、寻求消弭差异的法(此所谓礼先法后、德主刑辅

则,重于讲求一视同仁的、去脉络化的、不分亲疏的公平原则;而在实际社会生活的维系上、社会秩序的控制上,讲求人情、考虑社会关系的实际状况的‘礼’,重于客观而不讲人情、寻求消弭差异的‘法’(此所谓礼先法后、德主刑辅、情理法)。于是从内在的伦理层次到外在的社会控制机构层次,很显然地是以立基在脉络化的、人伦关系上的普遍主义,压过立基在去脉络化的、公正一体的普遍主义,并且在前者的压力下,强迫后者向前者转化(此即所谓‘法律伦理化’、‘法律儒家化’、‘国法不外人情’、‘法律礼俗化’等等所描绘的运作过程)。”
  古代社会中过于强烈和普遍的伦理道德化倾向不仅深刻地影响着中国法律文化的性格,而且深刻地影响着人们的一般价值观念,主导着人们对纠纷的认识及其解决方式的选择。由于传统社会人们交往的范围狭窄,在最常见的大多数争议中,当事人非亲族即乡邻。因此,在普遍重视伦常关系的中国古代社会,争议通常被视为宗法社会秩序的紊乱,是违背宗法伦理道德的。而要使紊乱的宗法关系恢复自然,息讼是最好的选择。表现在冲突解决中,就是强调息事宁人,隐忍退让,以宗族、邻里和睦为上。
  
  (三)以血缘与地缘相融合为特征的基本社会关系是传统调解存在和发展的社会基础
  小农经济使得人们以家族(宗族)为中心,聚族而居形成大大小小的自然村落,维持一种长久的家庭人口与家庭物质资料的简单再生产过程,形成了中国以家庭家族为本位,血缘关系和地缘关系融为一体的封闭的宗族化乡土社会。传统中国乡土社会是散漫、和谐的自然社会,在县以下的乡村社会,依靠代代相传的习俗进行管理。在农村的基层组织,主要存在着两种社会治理的力量,一种是以血缘关系为纽带的宗族力量,另一种是以地缘和血缘相结合的乡里力量。
  所谓“宗族”,是以某一男性为中心、由其直系男性后裔及其家庭依照一定伦理规则组成的血缘群体。宗族有以下要素:(1)以成年男性血缘后裔及其家庭为成员;(2)以家庭为基本单位;(3)一般是聚族而居或相对稳定的居住区;(4)有一定的组织机构、管理规则和领导核心,进行管理。由于宗族以血缘关系为纽带,宗族内所有的个人和家庭都有或亲或疏的亲戚关系,在解决族内纠纷时,族长为了维护族内成员的和睦关系,往往以调处的方法来化解矛盾。
  乡里是中国古代乡土社会基层公共管理行政组织,“它是君主专制主义国家政权结构中最基层的行政单位,拥有按比户口、宣布教化、督催赋税、摊派力役、维持治安、兼理司法的职权。”“乡里制度的建立与演变受两方面因素的制约,一是以邻里为主的地缘,二是以宗族和家庭为中心的血缘。”这使得生活在乡里的所有个人和家庭都有粘亲带故的关系,构成所谓的熟人社会。中国乡里制度实行以道德教化为重心的治理方式,遇有宗族以外的矛盾时,乡老主要不是靠强硬的惩罚手段,而是对乡民动之以情,晓之以理,用和平的方式化解矛盾,只有那些实在无法调息的矛盾才交给县以上官府解决。由于小农经济的封闭性、落后性和保守性,长期生活在封闭保守的空间里的中国乡民与官吏间有着天然的难以逾越的鸿沟,畏官怕吏使得他们在发生纠纷时不愿诉于官府,而乡里领袖土生土长,更了解民风民情,农民与他们的关系更直接,更亲近和随和,乡老以其年长、德高、才智与威望获得农民的信任。因此,乡老以平和的方式解决乡里纠纷也受到了农民的欢迎。“一切法律现象都是同一定的有意识的、有目的活动联系在一起。当然,在人们的动机、目的、倾向、情感、态度等等背后,隐藏着更为深刻的东西,即客观经济必然性,正是它支配着人们行为的动机、目的或倾向。”正是在以小农经济为表现形式的中国传统农业生产经济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中国传统基本社会关系的结构、社会文化和社会价值取向等对传统调解的产生和发展产生了决定性影响。
  
  二、统治者的倡导和支持对调解的盛行不衰起着推波助澜的作用
  
  由于调解可以有效疏导矛盾,化解纠纷,增强亲族邻里的和睦,稳定社会秩序和国家统治,因此历代封建统治者都倡导和推崇经由调解解决民事纠纷。统治者对调解的倡导和推崇表现在很多方面,比如,在意识形态上培养“无讼”、“贱讼”的意识,在司法制度上限制民众的诉权,在审理案件时县官首选调处息讼的策略以及支持和鼓励民间调解等。
  
  (一)宣传和倡导无讼,培养贱讼、厌讼的意识
  天人合一、以和为贵是中国几千年传统文化的基本特征,维护一个没有纷争的和谐稳定的社会是统治者追求的目标。为了达到和谐社会的理想境界,统治者竭力倡导无讼的法律文化。《周易·讼卦》说:“讼,终凶”、“讼不可妄兴”、“讼不可长”。《论语·颜渊》日:“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中国古代传统法律文化中无讼的价值取向,影响了各个朝代的思想家。宋代大儒朱熹在《劝谕榜》中强调:劝谕士民、乡党、族姻,所宜亲睦。或有小忿,宜启深思。更且委曲调和,未可容易论诉。盖得理亦须伤财废业,况无理不免坐罪遭刑。“终必有凶,切当痛戒。”明朝王阳明也在“申谕十家牌法”中宣告:“每日,各家照牌,互相劝谕,务令讲信修睦,息讼罢争,日渐开导,如此,则小民益知争斗之非,而词讼亦可简矣。”由于调解息讼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因此在封建社会受到最高统治者的青睐。清康熙帝于康熙九年(1670)颁布《圣谕十六条》要求:“敦孝悌以重人伦”,“笃宗族以昭雍睦”,“和乡党以息争讼”,“讲法律以警愚顽”,“明礼让以厚风俗”,“训子弟以禁非为”,“息诬告以全良善”,“解仇忿以重身命”。清雍正帝曾下谕州县官:“州县官为民父母,上之宣朝廷之德化,以移风易俗。次之奉朝廷之法令,以劝善惩恶,听讼者所以行法令而施劝善惩恶者也。明是非,剖曲直,锄豪强,安良懦,使善者从风而向化,恶者洗心而革面,则由听讼以训至无讼,法令行而德化亦与之俱行亦。”由于最高统治者的青睐,调解获得了最权威的合法性根据,因而日趋制度化和普遍化。 (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南粤论文中心__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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