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传统民间调解溯源究因(3)

来源:网络(WWW.NYLW.NET) 作者:徐胜萍 发表于:2011-04-07 09:06  点击:
【关健词】民间调解;无讼思想;法律文化
为了实现无讼的目标,统治者积极向人们灌输耻讼、贱讼的观念,以使人们形成惧讼、息讼的心态。在统治者看来,词讼之兴,总是与教化不兴、奸邪滥行相联系,争讼是人心不古的表现。明朝的海瑞认为:词讼繁多,大抵皆

  为了实现“无讼”的目标,统治者积极向人们灌输耻讼、贱讼的观念,以使人们形成惧讼、息讼的心态。在统治者看来,词讼之兴,总是与教化不兴、奸邪滥行相联系,争讼是人心不古的表现。明朝的海瑞认为:“词讼繁多,大抵皆因风俗日薄,人心不古,惟己是私,见利则竞。以行诈得利者为豪雄,而不知欺心之害;以健讼得胜者为壮士,而不顾终讼之凶。而又伦理不惇,弟不逊兄,侄不逊叔,小有蒂芥,不相能事,则执为终身之憾,而媒孽讦告不止。不知讲信修睦,不能推己及人,此讼之所以日繁而莫可止也。”为了促成社会民众形成“耻讼”、“贱讼”、“惧讼”等心理,统治者不仅毫不掩饰其对词讼的厌恶之情,还特别强调诉讼的危害性。宋人胡石壁指出:“词讼之兴,初非美事,荒废本业,破坏家财,胥吏诛求,卒徒斥辱,道涂奔走,犴狱拘囚。与宗族讼,则伤宗族之恩;与乡党讼,则损乡党之谊。幸而获 胜,所损已多;不幸而输,虽悔何及。”黄震在《词诉约束》中指出:“讼乃破家灭身之本,骨肉变为冤仇,邻里化为仇敌,贻祸无穷,虽胜亦负,不祥莫大焉。但世俗惑于一时血气之忿,苦不自觉耳。”
  
  (二)限制民众的诉权,抑制民众请求司法救济的权利
  “被人们毫无质疑地接受的关于中国古人的所谓‘厌讼’观念,……便是由文化精英用其关于法律的理想话语构建起来的一个法律文化史中的‘神话’。”在现实生活中,纠纷和冲突总是不可避免,诉讼也不可能从根本上消灭。随着社会经济的繁荣发展,人们对诉讼的利用也不断增加,有些地方,甚至形成了好讼的风习。
  由于好讼之风不利于国家社会稳定,与统治者所追求的和谐秩序是背道而驰的。为了限制民众涉讼,统治者除在舆论上宣传无讼、贱讼,以使民众形成畏讼的心理外,还在司法制度上为诉讼设置重重障碍。《唐律疏议-斗讼》规定:“诸告期亲尊长、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虽得实,徒二年。”《大清会典事例》卷817规定,“每年四月初一至七月三十日,时正农忙,一切民词,除谋反、叛逆、盗、贼、人命及贪赃坏法等重情,并奸牙铺户骗劫客货,查有确据者,俱照常受理外,其一应户婚田土等细事,一概不准受理。”清代黄震在《词诉约束》中规定对如下事项告状不受理:“词诉条画,不经书铺不受,状无保识不受,状过二百字不受,一状诉两事不受,事不干己不受,告讦不受,经县未及月不受,年月姓名不实不受,披纸枷布枷、自毁咆哮、故为张皇不受,非单独无子孙孤孀,辄以妇女出名不受。”黄六鸿著《福惠全书》对“告状不准事项”也有如下记载:事在赦前及年远者,不准;告人命不粘连“伤痕凶器谋助单者”,不准;告婚姻无媒妁者,不准;非现获奸犯,词内牵连妇女者,不准;告强盗无地邻见证、窃盗无出入形迹空粘失单者,不准;告婪赃无过付见证者,不准;告田土无地邻、债负无中保及不抄粘契卷者,不准;生监及妇女、老幼、废疾无抱告者不准;告生员作证,并牵连幼女稚童者,不准;被告非盗命(案)过三人者,不准;状内所告无真正年月日者,不准;收尾无考定代书姓名者,不准;状不合适并无副状者,不准;告人命“粘单”内不填尸伤、凶器、下手凶犯及不花押者,不准;凡告状不用印格眼者(按官颁印制好的有格状纸),不准。《黄岩诉讼档案及调查报告》中所载的《状式条例》从实质内容和形式要求上对提起诉讼的限制更有23种之多。如此多的限制,使民众通过司法救济权利变得困难重重。
  清康熙帝曾说:“若庶民不畏官府衙门,且信公道易伸,则讼事必剧增。若讼者得利则争端必倍加。届时,即以民之半数为官为吏,也无以断余半之讼案也。故朕意以为对好讼者宜严,务期庶民视法为畏途,见官则不寒而栗。”为了警戒健讼之风,统治者经常发布“禁健讼”告示,对教人兴讼者和妄滋兴讼者进行处罚。明朝著名思想家王守仁在《禁省词讼告谕》中说:“一应小事,各宜含忍;不得辄兴词讼。不思一朝之忿,锱铢之利,遂致丧身亡家,始谋不臧,后悔何及。……若剖断不公,或有亏枉,方许申诉,敢有故违,仍前告扰者,定行痛责,仍照例枷号问度,决不轻贷。”清康熙年间安徽知府吴宏颁布“禁健讼”令,宣布“如有健讼之徒,敢于示后巧捏虚词,仍行渎控者,一经审出,定将原告重惩以儆刁风;其有讼棍主使教唆,究出一并严拿治罪。本县思挽颓俗,法在必行,各毋以身试法,自取罪戾。”
  由于“中国古代法律文化的深层结构蕴含着一种‘威’的精神实质。对于小民百姓而言,法律似乎就是‘威’——‘恐怖’的象征和‘暴力’的体现;在这个意义上,中国古人对于法律缺乏一种亲近的感情,也就不难理解。古代法律的这种深深‘恐怖’(威)色彩是造成百姓‘厌讼…的重要原因。
  官方提倡的无讼、贱讼的意识形态对社会普通民众的价值取向和行为选择会产生深刻的影响和引导作用,加之统治者又在司法制度上为诉讼设置重重障碍,大大抑制了百姓诉诸司法保护的积极性,畏讼也因而成为一般民众的普遍法律心理。
  
  (三)在司法实践中,重视和推行调处息讼
  词讼之兴有损封建伦理道德,伤风败俗,而“布宣德化,训迪人心”正是地方官员的职责之一。所以,官府不主张人们通过诉讼来维护、争取自己的权利。由于对无讼境界的追求支配着司法官的价值判断,因此在实际处理纠纷时,调处息讼已成为司法官的普遍做法。官员们在审理民事诉讼时,往往力劝当事人调解结案,“不宜再又纷争,以伤风教”并以此作为教化的一种方式。
  汉、唐时期,民事诉讼中司法官着重教化,对家庭财产纠纷案件,尤其是兄弟争财案件大都宣明教化以达到和息无讼的目的。此时,司法官主要通过现身说法的途径,调处纠纷,达到息事宁人的无讼境界。《汉书·韩延寿传》《后汉书·许荆传》《后汉书·鲁恭传》及《后汉书-吴佑传》都有司法官“闭阁自责”而感化当事人止讼的记载。自宋以来,调解逐渐成为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宋代官府在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对于亲属之间的纠纷,非常强调以睦族之义力劝当事人和解,“请推官更加开譬折衷,在前如果有侵夺,私下各相偿还。自今以后,辑睦如初,不宜再又纷争,以伤风教。如或不悛,定当重真,无所逃罪矣!”《宋史-陆九渊传》云:“民有诉者,无早暮皆得造于庭……即为酌情决之,而多所劝释。其有涉人伦者,使自毁其状,以厚风俗。唯不可训者,始置之法。”元朝司法官在审判实践中,也十分重视和推行民事调解。据《金华黄先生文集》《叶府君碑》记载:叶姓长官在处理民事诉讼案件时,“必喻以理,启其良心,俾悟而止”。明朝,官府受理案件后,仍然先要调解,调处达成的协议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明人王阳明为地方官时,推行《十家牌法》的“乡约制度”,“十家之内有争讼等事,同甲即时劝解和释,如有不听劝解,恃强凌弱,及诬陷告他人者,同甲相率禀官。”清朝的《牧令须知·听讼》规定:“州县放告收呈,须坐大堂,详察真伪,细讯明细,如审系不实不尽者,则以圣谕中息诬告以全良善教之;审系一时之忿,及斗殴并未成伤者,则以戒仇忿以重身命教之;审系同村相控者,则以和乡党以息争讼教之;审系同姓相控者,则以笃宗族以昭雍睦教之。”清代地方官汪辉祖在《佐治药言》中指出:“词讼之应审者什无四五。其里邻口角,骨肉参商细故不过一时竞气,冒昧启讼,否则有不肖之人,从中播弄。果能审理,平情明切,譬晓其人,类能悔悟,皆可随时消释,间有难理,后亲邻调处,吁请息销者,两造既归辑睦,官府当予矜全,可息便息。宁人之道,断不可执持成见,必使终讼。”反映出当时地方官处理纠纷时的运行之道。 (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南粤论文中心__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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