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非政府组织面临的立法困境及改革(2)

来源:南粤论文中心(WWW.NYLW.NET) 作者:杜英歌 刘延平 发表于:2011-04-11 11:05  点击:
【关健词】非政府组织;立法;法律体系
社会现象由于具有合法性而得到承认,如果说一个具有社会合法性或正当性的现象得不到法律合法性的承认,必然反映出我们的法律制度存在滞后性。所谓社会合法性表示社团由于符合文化传统、社会习惯等组成的民间规范而

  社会现象由于具有合法性而得到承认,如果说一个具有社会合法性或“正当性”的现象得不到法律合法性的承认,必然反映出我们的法律制度存在滞后性。所谓社会合法性“表示社团由于符合文化传统、社会习惯等组成的民间规范而具有合法性”,所谓正当性“表征一个行为或者一个事物的存在符合人们某种实体或程序的价值准则,以及其他非强制的原因,而为人们所认可或赞同,进而自愿接受或服从”。
  非政府组织目前陷入的“有法可依”与“无法可依”、“合法”与“非法”的困境,不仅暴露出现有的有关非政府组织的法律缺陷,更暴露出非政府组织法律供给的不足,极大地限制了非政府组织作用的正常发挥。非政府组织作为社会治理的一支重要力量,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如果使其长期游离于法律的保护之外,必将带来社会的不稳定。在法治社会的今天,只有切实加强并健全非政府组织法律建设,才能确保非政府组织有序、健康发展,才能让非政府组织发挥出应有的作用。
  
  二、国外非政府组织发展的法制化过程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1 具备完善的非政府组织法律体系
  在非政府组织发展比较成熟的其他国家,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它们都具有完备的非政府组织的法律体系,有的国家甚至有非政府组织的专项立法,如新加坡的《社团法》、英国的《慈善法案》等,在属大陆法系的日本,更是对不同领域的非政府组织进行更为细致的立法。日本《民法典》及一系列细致的法律规范严格定义了各类法人的设立程序,但同时也允许未经任何登记注册的“任意团体”的存在,它们不具法人资格,但同样具有组织合法性,日本众多的NGO都以“任意团体”的形式长期存在和开展活动。1998年日本颁布了《特定非营利活动促进法》,旨在为大量以“任意团体”形式存在的NGO提供一种易于获得法人资格的申请和认证机制,尽管如此仍然有许多NGO采取任意团体的形式。在属于普通法系的美国,尽管没有专门的非政府组织法律,但是法的精神、税法的详细规定和一系列的法院判例为非政府组织搭建了完整的法律框架。
  
  2 注重法律设立上的“低门槛”
  在非政府组织的设立方面,各国法律上所采取的基本态度(立法主义)有五种:①自由设立主义。法人的成立,无须任何形式上的要件。非政府组织只需一定人数的人们之间的合意就可以成立,而无须经过任何登记手续。西方发达国家大多数采用自由成立模式。例如葡萄牙宪法(1976)规定:“公民有权自由结社。不需任何批准。”美国是典型的自由主义模式,美国是普通法系国家,非政府组织的发展拥有一个相对宽松的法律环境。在美国并没有一部专门的针对非政府组织的法律。任何个人都可以无须政府批准而和他人联合建立一个非政府组织。英国的非政府组织更是非常发达,但是,非政府组织在英国往往被叫做“志愿部门”和“慈善组织”。志愿部门作为人们自由结社的结果,可以选择非法人组织的法律形式,也可以选择法人组织的法律形式。非政府组织可以由三人以上根据合意设立,有自己的章程即可,无须注册。②特许主义。根据君主的命令或者议会的立法(一个命令和法律设立一个法人)设立。这种情况较为少见。③行政许可主义。根据一般性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对每个法人的成立予以许可。我国台湾民法上对公益社团采取的就是行政许可主义。④准则主义。法律上规定法人成立的要件,具备要件则法人当然成立,无须特许或者行政许可。例如德国民法第21条规定,非营利性社团有根据登记于主管初级法院的社团登记簿册而取得权利能力。也就是说,非营利性社团的成立无须获得许可,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求,即可因注册而取得法人资格。⑤强制设立主义。根据法律规定强制设立,从而当然成为法人。新加坡是对非政府组织的立法比较完备的国家之一,并且根据非政府组织的不同性质,分别进行立法。成立非政府组织,必须到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登记注册既是确认合法组织与非法组织的界限,也是组建非政府组织必经的法律程序。
  
  3 注重法律之间的配套衔接
  在非政府组织发展成熟的很多国家,非常注重各种法律、法规之间的配套和衔接。如在普通法系国家美国,有关非政府组织的法律包括宪法、税法、公司法,以及大量的判例等,所涉及的政府部门也包括税务部门、司法部门等。在大陆法系国家德国,基本法、民法、社团法、公司法、慈善团体法、工商会法、德国税收通则、所得税法、增值税法等法律都与政府对非政府组织的管理有关,由此也涉及诸多的相关政府部门。
  从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国外对非政府组织的立法大致可分为两种,即预防制和追惩制。其中尤以“追惩制”为主,重过程式的管理。所谓“预防制”就是成立时必须事先办理登记手续,在登记的标准上严格限制,严格入口管理;而“追惩制”就是成立时不须事先进行登记,或者登记的条件很宽松,但是对社团成立之后的各项管理很严格,并且具有很完善的财务等监督机制,同时非政府组织在税收上也享有很多优惠政策。尤其须要指出的是,在大多数国家,登记与否并不是非政府组织是否合法的前提,未登记注册的非政府组织同样在非政府组织的法律保护之内。因此,各国都通过宪法确定公民的结社自由,并在具体的法律当中规定非政府组织可以选择的法人形式,从而形成了明确的法人形式以供非政府组织的设立者进行选择。与之形成强烈对比的是,据我国非政府组织相关法律规定,对非政府组织实行的是“预防制”,我国的非政府组织的成立首先要经过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其次要经过登记管理机关的核准登记。这使得一部分非政府组织找不到相应的业务主管单位而难以注册,而未登记注册的却只能沦为法律保护之外的非法组织。国外对非政府组织管理的法律并不是一部法律,而是由多个部门法律法规构成的一个法律体系。
  
  三、中国非政府组织法律发展的路径选择
  
  中国的非政府组织的法律发展还有很长的路要走,而且非政府组织要在未来肩负起更多的社会责任,发挥更大的社会价值,突破目前的发展困境,就必须有一个完善、成熟的法律空间。法律属于公共产品的范畴,而且是具有非竞争性、非排他性的纯公共产品,任何人都不应该被排除在法律的保护之外,人大和政府作为法律法规的供给的责任主体,必须发挥其主导作用,多层次、全方位(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南粤论文中心__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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