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峡两岸危险驾驶罪比较研究(3)

来源:网络(转载) 作者:李波 发表于:2012-01-17 12:20  点击:
【关健词】危险驾驶罪;犯罪预防;犯罪控制;海峡两岸;比较研究
(二)大陆危险驾驶罪司法状况及其原因 到此文定稿时为止,中国大陆危险驾驶罪入刑3个多月以来实施效果尚佳。据公安部统计数据显示,2011年5月1日至6月30日,全国共查处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犯罪行为4.5万余起,比去

(二)大陆危险驾驶罪司法状况及其原因
   到此文定稿时为止,中国大陆危险驾驶罪入刑3个多月以来实施效果尚佳。据公安部统计数据显示,2011年5月1日至6月30日,全国共查处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犯罪行为4.5万余起,比去年同期下降39%。其中,醉酒驾驶机动车8756起,比去年同期下降33.6%;全国因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死亡134人,比去年同期下降30.2%。其中,因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死亡105人,比去年同期下降33.1%。[5]仅此能否证明危险驾驶入罪化之正当性呢?台湾地区醉驾入刑第一年,酒驾案件下降三成多,但是随着时间的流逝,民众戒心松懈,此后酒驾案件呈现持续上升趋势。前车之鉴,后事之师,大陆危险驾驶罪的良好实施效果能否保持?从笔者最近所作之调查看,情况并不像以上数据所显示的那样乐观。通过质化访谈,笔者了解到:1.查处醉驾凸显警力不足和效率下降。例如警察W说:“处理醉驾太麻烦了!现在有钱人太多了,有车的人也多,派出所警力有限,只能在关键路口趁上下班时实施查处,查着之后必须尽快送到指定医院进行血液酒精含量鉴定,问题是我们县城这边做不了,得到市里……比起以前的行政处罚来麻烦多了!行政处罚当场测当场罚效率多高!现在一个案子费的事比以前十个案子都多!”2.查处酒驾对白领阶层威慑力较大,但是也会造成失业、失学等诸多后遗症。例如警官L说:“醉驾新规定对犯罪人打击很大,一经查处不仅仅是拘役罚金,更重要的是单位双开、失业、失学,这个太厉害了。犯罪人失业之后不容易再就业也会造成新的社会矛盾。”3.虽然查处酒驾在公检法部门有不同的反响,但是被访者中占主导的看法是消极的。例如检察官H说:“查处酒驾对法官影响不大,这类案子一般案情简单,一次开庭就能解决,查处酒驾对交警影响很大,因为查处酒驾需要大批交警到街头执行查检任务。比如说今年‘五•一’,派出所所有交警都到路口抓醉驾‘第一例’,谁也没有放假。”另一位法官J说:“酒驾案情简单,但是也要走程序,如果有证人不能出庭或者其他原因,案件审理就要推迟,问题是这样的案件又多,造成了不小的资源浪费。”
   相比于台湾不能安全驾驶罪的司法状况,大陆危险驾驶罪“拘役并处罚金”的刑罚设置不科学是突出问题之一。台湾地区不能安全驾驶罪被处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的刑罚,在实践中多数情况是以罚金处理的。之所以如此,是因为醉驾入刑后,随着时间的移转,民众戒心松懈,危险驾驶行为仍居高不下造成监狱人满为患,出于执法的方便以及解决监狱拥挤问题,适用罚金成为法官的最佳选择。对于大陆而言,是否也会出现上述情况,现在还不好说。但是,单就危险驾驶罪“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而言,笔者有以下疑问:(1)罚金在历史上最初是为了解决短期自由刑的弊端而设的,将罚金刑与自由刑并科,有违其初衷。立法者的意图无非是想增强危险驾驶罪的惩罚力度,以在最大限度上威慑潜在违法者。问题是罚金刑本身具有诸多缺点,例如可能因犯罪人经济条件不同而在某种程度上不公平,可能因犯罪人经济条件恶化而难以执行;除此之外,还有可能违反刑罚的一身专属性原则,将痛苦转嫁给罪犯的父母或其他无辜民众,罪犯反而因感受不到痛苦而达不到矫正目的。(2)大陆刑法对罚金刑的规定,一向采取多元标准。例如《刑法》第227条规定犯罪人“处票证价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刑法》第171条规定对犯罪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这种多元标准容易导致量刑不均衡,最终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3)大陆危险驾驶罪罚金刑没有规定数额,主要是出于对立法跟不上时代变化和经济发展的担心。这种立法模式似乎很灵活,但也容易导致各地量刑标准不一、同罪不同判等现象。为了弥补这一缺憾,笔者建议以危险驾驶行为社会危害性程度的不同为主要根据,并参考当事人经济条件的优劣,将该罪之罚金刑加以分类分级,以利于法官参考和研究之用。
   四、对大陆危险驾驶罪之建议
   基于海峡两岸危险驾驶罪异同与利弊的考察,我们看到了危险驾驶犯罪化的隐忧所在。1.危险驾驶入刑虽然暂时遏制住了酒驾及相关行为的泛滥,但也在很大程度上限缩了普通民众的自由和权利。在临检、盘查过程中,民众需配合交警完成呼气酒精测试,驾驶员需要以自己的身体论证酒驾的有无,在这个过程中,如果没有法律规定严格的临检程序,驾驶员的自由和权利就没有保障。2.醉驾入刑彰显了我国传统立法理念上所坚持的刑法功能化趋向。刑法功能化势必导致刑法的膨胀与贬值,原因就在于刑法这种控制犯罪的关键资源并没有被用在刀刃上,而是越俎代庖执行了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职能。这一方面反映了立法者对于刑罚的过度信赖和对刑法功能的片面理解,另一方面也反映了社会治理能力不高和多元化社会治理手段的缺乏。3.醉驾入刑不但导致醉驾者身陷囹圄,被贴上犯罪的标签,而且可能面临失业失学,对于其以后的生活和工作都会带来巨大的消极影响。4.醉驾入刑造就了大批刑事犯,在短期内可能使得拘留所人满为患。单纯的酒后驾驶与交通肇事不同,酒后驾驶可能肇事也可能不肇事,基于交通肇事的严重危害性而选择惩罚单纯的酒驾或醉驾是舍近求远,相比之下,提高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更具有合理性和可行性。但从另一方面看,国家立法毕竟是一项非常重大的事,在刚刚入刑不久的情况下将危险驾驶罪非犯罪化可行性不大,可能性更小。法律最忌讳朝令夕改,其后果必然是国家法制权威的下降。因此,国家立法或废法都应该慎重,应从长远计议,不仅要看到眼前的需要,更要把握好法律运行和犯罪生长的深层规律。基于以上考虑,笔者建议在当前危险驾驶罪的立法框架下对其加强司法控制。
   (一)通过总则约束分则,缩小危险驾驶罪的打击面;同时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规定属于危险驾驶“情节轻微”的几种情形,规范危险驾驶罪的定罪量刑
   针对今年“五•一”各地交警部门倾巢出动全力抓捕酒驾“第一例”的运动式非理性司法,2011年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在全国法院刑事审判会议上指出:虽然《刑法修正案(八)》规定追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刑事责任,没有明确规定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的前提条件,但根据《刑法》总则第13条规定的原则,危害社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要注意与行政处罚的衔接,防止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罚的行为,直接诉至法院追究刑事责任。[6]针对这一观点,有许多网友甚至学者认为,这是给打击醉驾开了口子,使醉驾有了暗箱操作的空间。有学者认为,刑法总则与分则是独立的,分则的法条本身是一个完整的犯罪构成,不需要考虑《刑法》总则第13条。还有学者认为,最高法院此番表态有越权解释之嫌。笔者认为:1.发布司法解释是最高法院的日常工作,在《立法法》中规定了最高法对刑法等基本法律的解释权;2.刑法是一个有机整体,分则受总则约束是基本常识;3.问题的关键还在于司法实践中处理危险驾驶案件的法官秉心是否公正。另外,由于醉驾在以往都是行政处罚,法院对醉驾案件的审判缺乏经验,所以亟需最高法院的指导。从5月1日起,最高法院就通知各地基层法院将前两例醉驾案件上报以制定“案例指导”,这种案例指导并非西方国家的判例法,而是与美国联邦量刑指南有几分相像之处。通过案例指导,庶几可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和规范酒驾案件的法律适用标准,实现同案同判,以最大限度促进司法公正。 (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南粤论文中心__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
顶一下
(0)
0%
踩一下
(0)
0%


版权声明:因本文均来自于网络,如果有版权方面侵犯,请及时联系本站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