低碳经济背景下我国环境刑法立法面临的挑战与对策(2)

来源:网络(WWW.NYLW.NET) 作者:张磊 发表于:2011-03-24 14:17  点击:
【关健词】低碳经济;环境刑法;挑战;对策
所以,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的资源是环境的下位概念,将两者并列并不妥当。(2)环境犯罪破坏的主要是环境自身的利益,而不是对于环境的保护。现行环境犯罪的罪名设置为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这种认识还停留在工业化社

所以,“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的“资源”是“环境”的下位概念,将两者并列并不妥当。(2)环境犯罪破坏的主要是环境自身的利益,而不是对于环境的保护。现行环境犯罪的罪名设置为“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这种认识还停留在工业化社会的传统环境刑事立法阶段,将环境附属于人类或者财产之下,强调对环境的侵害只有同时伴随着对于国家对环境的保护管理秩序的侵害才构成犯罪。但是,在低碳经济强调经济、社会、环境协调发展及建设生态文明的背景下,环境自身的利益得以凸显,而不应附属于人身、财产或者管理秩序。环境保护管理秩序所体现的是将人和环境两者都视为手段和客体,所烘托的是权力话语和公共意志,而环境生态利益则将人和环境两者都视为目的和主体,更能体现科学发展观“以人为本”的核心伦理价值。只有将环境犯罪对环境利益的侵害放在突出的位置,才符合低碳经济发展的本质内涵。
  2.罪名体系
  现行刑法对于环境犯罪以专节为基础的分散规定有以下不足:(1)将环境犯罪作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一节,忽视了环境权益作为独立法益的地位,误读了环境犯罪行为侵害的法益,模糊了环境犯罪与一般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界限,不利于生态观念的形成和环境保护意识的强化,也降低了运用刑法惩治环境犯罪的意义和价值。实践中,环境犯罪所带来的损害结果往往超过其他多数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甚至不亚于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倡导低碳经济,强调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今天,环境应该获得与人身、财产同样的尊重与保护,而不仅仅作为社会管理秩序的一部分予以保护。(2)罪名过于分散。刑法对于环境犯罪的分散规定会造成环境犯罪体系的非系统化,淡化环境犯罪的客体特征,削弱破坏了环境资源保护罪之外其他环境犯罪对于环境保护的重要意义,不利于发挥其他罪名对于环境保护的作用。而国外其他国家的立法多将环境犯罪集中于一章,或者进行专门立法,如《德国刑法典》第二十九章的“污染环境罪”、《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二十六章“生态犯罪”、日本的《公害罪法》、巴西的《环境犯罪法》等,以体系性的罪名应对环境犯罪的挑战,值得我们借鉴。
  
  (三)犯罪构成问题
  1.犯罪对象
  刑法对于环境犯罪虽然设置了近30个罪名,但调整范围有限,一些亟须调整的行为无法得到有效规制:(1)忽视对于社会环境的保护。根据《环境保护法》对于环境的界定,环境不仅包括自然环境,还包括“自然遗迹、人文遗迹、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城市和乡村”等社会环境,但现行刑法对于社会环境的保护并不多见。(2)对自然环境的保护有限。现行刑法对于环境资源的保护主要限于同人类生活密切相关的水体、农用地、矿产资源、森林、珍贵濒危野生动植物等,而对于与人类生活不发生直接关系,但是对于保持生态平衡具有重要意义的草原、湿地、植被等自然资源却没有明确予以保护。(3)具体犯罪的对象有限。如在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中,只有排放有形废物造成污染的才可能构成犯罪,但是,对于持续时间较长的无形污染(如严重的噪声、电磁辐射污染等)却无法认定为该罪。而且对于有形的废物,也只处罚排放、处置危险废物或者有毒物质的行为,对于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一般废物或者垃圾,却无法进行规制。又如,非法处置进口固体废物固然可能严重污染环境,但是非法处置进口液体、气体废物同样可能严重污染环境,对此刑法却没有规定。再如,一些林地、农用地之外的土地资源对于生态环境的维护也具有重要意义,如草原、湿地、植被等,而我国刑法却没有专门规定罪名对其进行保护,这不符合环境刑法的立法宗旨,也有违低碳经济的精神内涵。
  2.危害结果
  现行刑法中的环境犯罪多属于结果犯(少部分是行为犯),除了前述部分犯罪过于重视传统结果而忽视环境结果外,在危害结果方面还有以下可改进之处:(1)行为犯和结果犯不协调。我国刑法将非法处置固体废物罪规定为行为犯,将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规定为结果犯。同样是固体废物危害环境,为什么将前者规定为行为犯,而后者规定为结果犯?为什么进口未经过国家许可的废物,只有造成危害结果才构成犯罪,而处置经过许可进口的废物只要实施即可构成犯罪?而且,对于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来说,如果还有后续的非法处置行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也只能按照该罪进行处理。同样是非法处置的行为,具有较轻危害性的规定为行为犯,具有较重危害性的规定为结果犯,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不协调。(2)危害结果不能全面反映社会危害性程度。部分环境犯罪是数额犯,如盗伐林木罪和滥伐林木罪要求盗伐、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为成立犯罪的标准。但是,环境犯罪毕竟不同于财产犯罪,社会危害性程度不仅体现在数量上,更主要体现在对环境的破坏上。不可否认,盗伐、滥发林木数量的多少可以反映对环境的破坏程度,但是,更值得重视的是盗伐、滥伐林木的生态功能和价值。盗伐、滥伐防护林或者具有特种用途的林木,明显要比一般林木对于环境的破坏程度更严重。所以,仅以数量作为环境犯罪的成罪标准并不科学。(3)危险犯的缺位。环境犯罪是一类特殊的犯罪,一旦发生将对社会造成严重的危害。从环境犯罪刑事立法的国际趋势来看,经历了一个从传统结果犯到环境结果犯,再到危险犯的发展历程。一些国家将严重的环境犯罪规定为危险犯,只要某种行为具有危害社会的危险,即构成犯罪,而不要求实害结果的现实发生。我国现有环境犯罪立法仍然以结果犯为主(少部分是行为犯,没有危险犯),对于虽然具有破坏的危险但是尚未造成实害结果的行为予以放任。在低碳经济背景下,这显然不利于实现刑法预防功能对于环境的提前保护。
  3.主观方面
  我国破坏环境犯罪多为故意犯罪,污染环境犯罪却多为过失。如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方面即为过失,这也被认为是该罪区别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关键。不可否认,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行为人主观上一般是过失,但也不能排除是故意特别是间接故意的可能。如某工厂明知是有毒废物,排放就可能造成严重后果,但是为了经济利益仍然排放并严重污染了环境。此时,如果坚持认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只能由过失构成,那么对此案就只能依照投放危险物质罪定罪量刑。在我国引起广泛关注的盐城胡文标案即是如此判决。不可否认,如此定罪可以加大对行为人的惩处,但是投放危险物质罪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毕竟不同:前者只能由自然人构成,后者可以由单位和个人构成。在胡文标案中,胡文标所在标新化工有限公司排放废水的行为是一种和其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活动,对这种事实上的单位行为,若仅对自然人按投放危险物质罪论处,考虑到罪刑法定原则,还是有问题的。另外,如何认定胡文标在主观上有投毒的故意也不无疑问,因为胡文标当时主观上主要是为了追求经济利益而放任污染环境结果的发生,和故意投放有毒物质存在着本质上的区别。所以,认定胡文标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在当时也引起了争议。这也说明,(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南粤论文中心__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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