低碳经济背景下我国环境刑法立法面临的挑战与对策(3)

来源:网络(WWW.NYLW.NET) 作者:张磊 发表于:2011-03-24 14:17  点击:
【关健词】低碳经济;环境刑法;挑战;对策
对于在主观上持故意特别是间接故意的污染环境行为如果不认定为污染环境事故罪,将存在理论上难以解决的问题。 (四)刑罚制度问题 1.刑罚适用原则 对于普通犯罪来说,我国刑法坚持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无疑是正确的。但

对于在主观上持故意特别是间接故意的污染环境行为如果不认定为污染环境事故罪,将存在理论上难以解决的问题。
  
  (四)刑罚制度问题
  1.刑罚适用原则
  对于普通犯罪来说,我国刑法坚持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无疑是正确的。但是,对于环境犯罪特别是污染环境犯罪来说,犯罪主体往往是具备较强经济实力和专业科技知识,熟悉生产和废物排放操作流程的企业,相对于不熟悉专业知识和行业信息的被害人和司法机关来说,证明企业主观上的罪过存在专业和信息上的困难。而且,环境犯罪实害结果的发生和危害行为的实施之间往往存在较长的时间间隔,要想证明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就更是难上加难。此时,若仍严格坚持过错责任原则,就难以将所有责任人送上审判法庭。这是我国环境犯罪定罪率一直较低的重要原因之一。
  2.刑罚种类
  现行环境犯罪的刑罚有财产刑和自由刑,没有资格刑,这和我国刑法中资格刑只有剥夺政治权利且没有必要适用于环境犯罪的主体有关。但是,环境犯罪的主体多是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犯罪动机多为经济利益,如果在追究单位刑事责任的同时剥夺其一定期间内特定的从业资格,就既剥夺了其追求经济利益的手段,又剥夺了其再次实施环境犯罪的条件。这一点在国外立法中已有先例,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关于生态犯罪的7种刑罚中就有“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的资格刑。站在低碳经济的视角,对环境犯罪行为人设定资格刑,将是对环境保护的有效途径之一。
  对于环境犯罪来说,除了对行为人适用自由刑和财产刑以外,还应考虑采取减少或者消除其既有危害,限期治理的有效措施。对于犯罪人定罪量刑固然能够预防其再次实施环境犯罪,但是对于其已经破坏的环境来说没有任何益处,也不利于贯彻低碳经济保护环境、建设生态文明的理念。对此,一些国家已经开始针对环境犯罪适用重建被损害环境的刑事措施的规定,我国刑法可以考虑借鉴。
  
  三、低碳经济背景下我国环境刑法立法的对策
  
  (一)转变立法理念
  作为一种新的经济增长方式,低碳经济以低能耗、低污染、低排放为基础,强调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在经济发展过程中,坚持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生态建设相统一;在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上,坚持资源开发与节约并举,坚持依靠科技进步推进环境保护和治理,推进资源开发与节约,依法严格保护环境与生态。这些理念应当在我国刑法中得到充分体现。我国现行环境刑法秉持人本主义价值理念,以保护当代人的根本利益为核心,这与低碳经济所倡导的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和建设生态文明的理念相违背。我们应当摒弃完全以人为中心的价值取向,在坚持人本主义理念的同时兼容生态本位理念的价值因素,充分尊重生态环境自身的独立价值,强调人类与环境之间利益的对立统一,在坚持两者和谐相处的基础上促进两者的协调发展。
  
  (二)整合罪名体系
  1.将类罪名改为“破坏环境罪”
  如前所述,在“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表述中,资源是环境的要素,不具有和环境并列的资格。重视环境犯罪的刑事责任,就应重视环境犯罪罪名体系在刑法分则体系中的位置,强调环境犯罪的重要性。而且,在建设生态文明,强调坚持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凸显环境自身价值的低碳经济背景下,刑法应当给予环境犯罪特别的关注,以彰显我国刑法保障生态文明建设的基本立场。由此,环境犯罪继续埋身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显然已不合时宜,走上刑法“前台”势在必行。所以,应当明确环境犯罪侵犯的法益为环境权益,而不是国家对于环境的保护秩序。同时借鉴他国环境立法的经验,将环境犯罪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当中独立出来,作为刑法分则的单独一章,名称设置为“破坏环境罪”。在位置上,可以放在“侵犯财产罪”之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之前,使环境权益获得同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相同的保护与尊重。
  2.以破坏环境罪为基础整合环境犯罪体系
  针对环境犯罪的非系统化,可以考虑以新设置的“破坏环境罪”专章为基础,整合环境犯罪:(1)走私罪中的“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等四种犯罪虽然也侵犯到国家海关管理制度,但是在低碳经济推动环境权益日益受到重视的今天,其所侵犯的主要客体已经转变为环境权益。刑法分则犯罪分类的依据是犯罪客体或者主要客体,可以将其都纳入到新设定的破坏环境罪当中。(2)妨碍文物管理罪中的“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等三种犯罪的对象分别是名胜古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根据《环境保护法》对于环境的定义,这都属于环境中的人文遗迹或自然遗迹,在环境权益日益受重视的前提下,也应当纳入到新设置的破坏环境罪当中。(3)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虽然也可能涉及对于环境权益的侵犯,但是该罪主要危害的还是公共安全,而且危险物质也不同于破坏环境犯罪中的危险废物,所以将该罪保留在危害公共安全罪当中较为合适。(4)渎职罪中的“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等五种犯罪也涉及对环境权益的侵害,但是这几种犯罪都属于渎职罪的范畴,刑法设立渎职罪的专章是为了从严惩治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渎职罪中不仅包括环境领域的渎职行为,还包括司法部门、卫生部门等特殊部门的渎职犯罪。在其他部门渎职行为还保留在渎职罪当中的情况下,单独将环境部门的渎职犯罪分离出来,并不合适。所以,这几种犯罪还是保留在渎职罪当中较为妥当。
  
  (三)完善犯罪构成
  1.扩充犯罪对象
  针对现有环境犯罪的犯罪对象范围有限的问题,可作以下完善:(1)增设破坏自然保护区罪和破坏人文景观罪。对于在实践中严重破坏自然保护区、破坏风景名胜区等人文景观的行为,可以分别增设破坏自然保护区罪和破坏人文景观罪。当然,由于文物也属于人文景观的一部分,在刑法已经设置妨害文物管理罪的前提下,破坏人文景观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非文物的人文景观。(2)增设破坏草原、湿地、植被罪。草原、湿地和植被是自然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同生态平衡、环境安全密切相关。在草原、湿地和植被遭受严重破坏,水土流失和土地沙漠化趋势明显的背景下,增设破坏草原、湿地和植被的犯罪就尤为必要。由此,我们可以将破坏草原、湿地、植被罪规定为:违反国家规定,采用非法开垦、采挖、开采等手段破坏草原、湿地或者植被,造成草原、湿地或植被严重毁坏的行为。(3)扩大具体犯罪的对象。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中的“其他危险废物”修改为“其他废物或者污染源”,这样,既将可能造成污染的一般生活垃圾和废物等有形污染源纳入进来,也将噪声、电磁辐射等无形污染源纳入进来,禁止一切可能污染环境的行为。将非法处置固体废物罪与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中“固体”删除,也禁止非法处置或者擅自进口液态和气态废物。虽然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液态废物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废物都应当属于固体废物,但是为 了适用上的直接与明了,也为了和刑法第152条第2款走私废物罪的规定相一致,应当明确将该罪修改为非法处置废物罪与擅自进口废物罪。 (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南粤论文中心__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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