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体器官移植中的法律困惑与思考

来源:网络(转载) 作者:丛梅 仇嘉禾 发表于:2012-07-31 16:28  点击:
【关健词】器官移植;法律困惑;理性思考
国务院为了规范人体器官移植颁布了《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卫生部也专门制定了《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暂行规定》。然而,在目前我国人体器官移植中出现的多例器官“交叉移植”、服刑人员申请捐献器官以及死刑犯是否有捐献器官的权利等问题,因无法找到适用的法律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世界医疗技术的飞速发展,日益成熟的器官移植技术使得身患器质性疾病而濒临死亡的病人看到了重获生命乃至康复的希望。据了解,目前全球每年都有近7万人接受器官移植,许多人在生命垂危之际而得到救治,再现生命的光彩。[1]我国器官移植技术发展迅速,自1960年完成第一例器官移植手术至今,已经走过了52年的发展历程。在器官移植数量上,我国居世界第二位,仅次于美国,是器官移植技术应用最普遍的国家之一。但是毋庸置疑,在我国器官移植技术快速发展的同时也引发了诸多伦理和法律问题,其中有些问题涉及伦理、宗教、哲学、文化等多个领域。因此,在通过立法规制器官移植行为时表现得十分慎重,器官移植方面的立法已明显滞后。
  我国于2006年3月由卫生部专门制定了《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暂行规定》,2007年3月由国务院颁布了《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用于规范人体器官移植,又于2011年2月25日经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从法律上对器官买卖行为予以惩治,为我国人体器官移植技术的健康发展与广泛应用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保障。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出现的多例器官“交叉移植”、服刑人员申请捐献器官以及死刑犯是否有捐献尸体或尸体器官权利等问题,因无法找到适用的法律条文和立法解释,而被搁置或叫停。如何界定、规范、处理这类法律事件,以防止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以及伦理问题,已经成为当前人体器官移植医学实践与法律实践中急需解决的重要问题。
  二、器官移植中的法律困惑
  困惑一:“交叉换肾”是否符合我国现有法律规定
  目前,我国《人体器官移植条例》规定活体器官移植只限于在配偶、直系亲属、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因帮扶形成的亲情关系”之间进行,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却出现了多例器官“交叉移植”现象。如何界定、规范、处理这种法律事件,防止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以及伦理问题,已成为当今器官移植中面临的新的法律困惑。
  2007年12月,来自湖南的两名尿毒症患者急需进行肾脏移植手术来挽救生命,各自家庭的所有亲人均未能与患者配型成功,但两个家庭中各自肾源提供者恰恰能与对方匹配,只要彼此交换,双方就都能得到最好的手术效果。然而,广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的伦理委员会以8∶1的表决结果否定了“交叉换肾”的请求,理由是我国《人体器官移植条例》规定活体器官移植只限于在配偶、直系亲属、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因帮扶形成的亲情关系”之间进行,《条例》中没有规定允许来自不同家庭人员之间进行“交叉换肾”。但是,2008年1月,海南省农垦总局医院在基于相同事实的基础上作出了截然相反的认定,认为双方家庭已经形成了“因帮扶形成的亲情关系”,使这场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肾移植手术最终完成。尽管“交叉换肾”手术成功,两个没有任何血缘关系和亲情关系的人重获了生命,且双方家庭均表示满意,但卫生部已经通过新闻媒体表示将对此事件予以深究,显然表明有关法律问题仍悬而未决。[2]
  类似事例在我国不止一两件,对于“交叉换肾”问题,目前我国器官移植所依据的基本法《人体器官移植条例》既没有明令禁止,也没有允许,只在《条例》中规定“因帮扶形成的亲情关系”可以进行器官移植,而“交叉换肾”是否符合“因帮扶形成的亲情关系”,还存在很大争议。有的学者认为“因帮扶形成的亲情关系”为“交叉换肾”提供了法律和逻辑上的可能,而有的学者认为从严格意义上讲两个陌生的家庭不符合“因帮扶形成的亲情关系”。由于《条例》中规定的条款有很大的模糊性,给其解释和具体操作留下诸多灰色空间与边缘地带,现实中由此产生的争议与法律困惑在所难免。
  困惑二:服刑人员能否自愿捐献自己的器官
  2009年6月发生的“马启长案”引起了服刑人员能否自愿捐献自己的人体器官的伦理争议,而不能捐献的根本原因还是目前我国法律对此类现象没有明文规定。最终,仅依据司狱字(2006)第194号文件,内有批复称:“在国家对罪犯自愿捐献人体组织、器官作出规定前,不宜在罪犯中开展类似工作。”就拒绝了马启征为弟弟马启长捐献肾脏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服刑人员和普通人一样,是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具有按照法律规定和自己的意志捐献器官的权利,任何人无权干涉。并且,《人体器官移植条例》规定,公民只要是自愿、无偿,在知情同意情况下,就享有捐献其活体器官的权利,可以书面形式表示其捐献意愿,捐献给自己的配偶、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该项权利的享有主体具有普遍性,服刑人员也是国家的公民,理应有捐献器官的民事权利。虽然服刑人员被剥夺了政治权利,但《刑法》第54条规定中规定的政治权利没有包括罪犯捐献器官的权利。罪犯在服刑时,监狱依法限制其人身自由权,但犯人所享有的其他民事权利没有而且不应当被剥夺。因此,从法理上讲,对服刑人员捐献自己器官的权利,我国法律并没有剥夺或限制的规定,服刑人员应与普通人一样依法享有捐献自己器官的权利。从伦理上看,中国人家庭观念特别强,尤其是家庭某一成员的健康问题往往不是纯粹的个人问题,而是整个家庭的问题。因此,当某一家庭成员面临灾难,其他家庭成员义不容辞地奉献自己的力量,这体现了生命伦理互助的基本原则。正如马启征所说,“为了弟弟,风险再大也要争取权利。” 当然,拒绝马启征为弟弟马启长捐肾也不是没有依据的。我国目前有尿毒症患者大约150万,但每年只能做4000~5000例肾移植,[3]正如卫生部副部长黄洁夫所说:“只有1%左右的人能实现移植的愿望。”然而,现有的捐献方式无法提供大量肾源,国外的器官买卖组织也将中国作为器官供应来源。因此,虽然《人体器官移植条例》规定了活体器官移植只限于在配偶、直系亲属、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因帮扶形成的亲情关系”之间进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七条规定了“组织贩卖人体器官罪”严禁器官买卖,实际上这股暗流仍然难以杜绝。面对如此不对等的供求关系,如果允许服刑人员捐献器官,可能造成服刑人员的器官在权力操控下进行利益交换,由此将损害服刑人员的合法权利,又将造成新的社会问题。两难的选择急需出台相关法律条文,以解决具体实践中所面临的法律困境。(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南粤论文中心__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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