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体器官移植中的法律困惑与思考(2)

来源:网络(转载) 作者:丛梅 仇嘉禾 发表于:2012-07-31 16:28  点击:
【关健词】器官移植;法律困惑;理性思考
困惑三:死刑犯是否有捐献器官的权利 2004年9月,因家庭纠纷而对岳母及其家人怀恨在心的徐智华携铁锤潜入岳母家中,将岳母杀害。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徐智华死刑,徐智华在看守所关押期间十分后

  困惑三:死刑犯是否有捐献器官的权利
  2004年9月,因家庭纠纷而对岳母及其家人怀恨在心的徐智华携铁锤潜入岳母家中,将岳母杀害。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徐智华死刑,徐智华在看守所关押期间十分后悔,多次提出捐献自己的身体器官或者遗体来赎罪。但按现行法律规定,法院无权处理死刑犯的遗体,也没有义务处理遗体的善后事宜。因此,法院驳回了他的请求。
  此后,类似“徐智华案”的事件还有发生,2005年3月,关押在濮阳市看守所的死刑犯王继辉偶然看到河南省濮阳市一位18岁的高三学生张红伟突患肾衰竭的报道,第二天即向看守所申请捐肾。不久,另一名在押死刑犯张玉海也向看守所提出了捐肾的申请。4月13日,负责肾移植手术的濮阳市第一医院的专家对王继辉、张玉海分别进行了配型化验。配型结果表明,王继辉的血型和抗原、抗体与张红伟的完全相同,基本具备肾脏移植的条件,该院决定为张红伟实施肾移植手术。然而,由于国内尚无二审期间死刑犯捐肾的先例,法院没有批准王继辉捐献肾脏的请求。[4]
  由于199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和2007年颁布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均没有对服刑人员和死刑犯是否能够捐献器官做出法律规定,“马启长案”、“徐智华案”以及“上海赵二德案”凸显了国家在服刑人员捐献器官方面的法律尴尬。于是,一种观点认为,如果死刑犯捐献器官的行为一旦被鼓励,那么死刑犯的权利就可能会受到严重侵犯,至少有以下几种情形不能被排除:死刑犯的决定可能会受到其他人的影响;由于死刑犯的特殊处境及社会、公众等施加的压力,死刑犯可能被欺骗、强制捐献器官。因此,应当禁止利用死刑犯器官。如果允许利用,那么,“器官出售将成为正常做法,被判处死刑的人数将会不正常的上升,并且被处决者的器官将会被任意利用。”[5]还有持反对意见的人认为死刑犯捐献活体器官在伦理学上得不到辩护,因而建议停止利用其器官。[6]
  与此相反,另一种观点认为,如果死刑犯生前已经表达了捐献的意愿,那么应当尊重其自我决定权。这也能为死刑犯提供一种赎罪的方式,这不仅对本人、家属来说是一种善举,而且会让他本人,尤其是亲属走出罪名的阴影,得到精神上的解放,继续正常安稳的生活。如果禁止其捐献尸体器官,会使他带着遗憾和痛苦离开世界。同时,也会使一些器官衰竭、濒临死亡的患者因得不到移植器官而死去。所以,禁止死刑犯捐献器官不符合有利、不伤害原则。[3]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死刑犯身上部分器官通过捐献在别人身上继续“存活”,得以部分保留死刑犯肉体,将会导致死刑的执行具有不完整性,难以平民愤,并且背离了保留死刑的目的。而且,当科技发展到人的所有器官都有移植价值,特别是人脑也可以移植时,如果一个死刑犯欲捐献全部肉体救他人,又该如何界定这个死刑犯是死了还是活着呢?诸如此类的争论说明,目前我国法律有关死刑犯能否捐献器官尚无明文规定,立法的滞后不应成为法律空白的借口,相反,我们应当积极学习和研究各国已经成熟的立法,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展开系统理论探讨,使得因科技进步而产生的法律漏洞变小,使业已形成的法律空白得到填补。
  三、关于完善人体器官移植法律法规的理性思考
  在我国器官移植不断发展的同时,与之相适应的法律、法规却不够完善,存在明显的法律漏洞,这对器官移植进一步开展带来了一定的难度。因此,应进一步修改、补充、完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适时出台《人体器官移植法》,并在该法中,专门对“交叉换肾”问题、服刑人员及死刑犯捐献活体器官等问题做出规定。
  1. 补充完善有关“交叉换肾”方面的相关立法
  “交叉换肾”案例的出现,对我国现有法律提出了新的挑战。目前我国在“交叉换肾”方面立法滞后,缺乏直接的法律规定。2007年颁布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也只规定了活体器官移植限于在配偶、直系亲属、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因帮扶形成的亲情关系”之间进行,对于两个家庭之间互换肾脏没有规定。而本着禁止器官买卖和无偿捐献的原则、以挽救两个家庭中濒临死亡的病人生命为目的而进行的器官“交叉移植”,从伦理角度是可以行得通的。但是,伦理是认识和道德层面上的东西,它只能转化为具有普遍强制约束力的法律才具有可操作性和稳定的规范性。
  笔者认为人的生命健康权是第一位的人权,因此,为拯救更多病人的生命,同时缓解我国在器官供应来源方面的短缺压力,可以附条件地允许“交叉换肾”。如,通过法律解释(包括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对“因帮扶形成的亲情关系”添加新的解释,在没有器官买卖和自愿无偿的前提下,由于确实找不到合适的尸体捐献者或者有血缘关系的捐献者,才允许亲属以外的第三者捐献活体器官;并且,该捐献必须在无相关利益的第三方监督下进行,这样“交叉换肾”就可以在法律的监督下正常开展了。
  2. 附条件允许服刑人员捐献活体器官
  从生命伦理学的角度看,任何人都是平等、自主的主体,只有自己才具有处分自己利益的最高权利,“对于他自己的身和心,个人是最高的主权者”。[1]服刑人员和普通人一样拥有捐献其活体器官的权利。虽然服刑人员被剥夺了政治权利,但《刑法》第54条规定的政治权利没有包括罪犯捐献器官的权利。 笔者认为从保护服刑人员权利的角度出发,并在避免与剥夺人身自由的处罚目的构成冲突的前提下,应该附条件地允许服刑人员捐献其活体器官,即在《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中补充规定“在自愿、无偿原则的基础上,通过签署知情同意书,允许服刑人员将活体器官捐献给自己的配偶或直系血亲”,并应强调捐献行为不含“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和“因帮扶形成的亲情关系”两种情况。这样规定一方面有利于医疗机构伦理审查,鉴别真伪;另一方面亲属关系简单明了,难以作假,可以有效杜绝器官买卖,保护服刑人员的合法权益。与此同时,还应规定国家负有协助义务,比如将服刑人员安全移送至医院,并保证器官移植的整个过程安全有效。
  3. 附条件允许死刑犯捐献尸体器官
  由于死刑犯人身自由被剥夺,难以独立行使自愿捐献器官的权利,其自由意志也难以真正得到有效尊重和实现,因此,笔者认为应当严格禁止死刑犯的活体器官移植,而对死刑犯尸体器官移植,应严格审查后附条件允许,今后5年要逐步禁止。(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南粤论文中心__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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