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对象概念新探

来源:网络(转载) 作者:刘沐阳 发表于:2011-12-11 13:27  点击:
【关健词】犯罪对象 犯罪客体 犯罪客观方面
本文从犯罪对象在犯罪论中的位置、表现形式及作用方式三个方面得出犯罪对象的概念,认为犯罪对象必须表现出客体遭受侵害;犯罪对象是犯罪行为所直接或间接影响的;犯罪对象通常表现为人、物和行为规范并可以概括为一系列利益表现总和。

作者简介:刘沐阳,河南财经政法大学2010级刑法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1-279-02
  
  犯罪对象是犯罪论中一个重要概念,其对于确定犯罪形态乃至行为的定性量刑具有重要意义。但是令人惋惜的是到目前为止,学界尚未有一个统一的关于犯罪对象的概念。笔者认为,之所以会出现这种情况,主要是由于对犯罪对象的性质、范围及犯罪行为的作用方式认识不清。为此,本文拟通过对上述三个方面的分析,得出自己关于犯罪对象概念的认识。
  一、犯罪对象的性质
  犯罪对象的性质,是指犯罪对象在犯罪论中的位置。毋庸置疑,犯罪对象在犯罪论中占有重要地位,它是研究犯罪客体与犯罪客观方面的重要依据,对司法实践中定罪量刑亦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此处所述之“位置”,并非此意义,实在讨论犯罪对象应当从属于犯罪客体,还是犯罪客观方面。笔者认为,犯罪对象应当从属于犯罪客体。理由如下:
  (一)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是本质与表象的关系
  “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是本质与现象的关系,是同一事物——犯罪客体在不同层面上的表现”。持犯罪客体不是犯罪客体的物质承担者论点的学者认为:如果犯罪对象是犯罪客体的物质承担者,体现着刑法上的法益,则可以得出犯罪对象是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具体的人或物。而在传统刑法理论中,犯罪对象是犯罪行为所直接作用的具体人或具体物,“所侵害的人或物”与“所直接作用的人或物”并非同一的概念。笔者认为这种解释是存在缺陷的,因为其实在故意区分“侵害”与“作用”这两个看似不同、实则同一意义的概念。传统刑法认为的“作用”不应作扩大解释,而应认为其是对犯罪对象加以侵害之意义。二者绝不是两个不同的事物,而是一个事物的不同方面,双重性质。至于犯罪对象是否仅限于犯罪行为所直接作用的人或物,笔者将在下文详细阐述。
  (二)犯罪对象从属于犯罪客观方面会产生理论上的矛盾
  按照我国现行刑法的通说,“犯罪对象是指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犯罪行为所作用的客观存在的具体人或者具体物”。“犯罪客体是任何犯罪的必要构成要件,而犯罪对象则仅仅是某些犯罪的必要构成要件”。虽然这种观点没有明确说明其同意犯罪对象从属于犯罪客观方面,但是我们可以从其结论中做出这样推断。因为正如前所述,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是是本质与表象的关系,犯罪行为通过侵犯犯罪对象,继而侵犯客体;如果不承认所有的犯罪都有犯罪对象,认为犯罪对象仅是构成犯罪原则性构成要件,无疑是认为犯罪对象是属于客观方面范畴。事实上,这种观点明显存在矛盾之处。(1)从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关系上分析。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是本质与表象的关系,因而任何犯罪客体都有犯罪对象为其物质载体。犯罪分子的行为通过作用于犯罪对象对隐藏在其后的社会关系进行侵犯。这也就是说只有侵犯了犯罪对象,才有可能侵犯了客体。然而按照我国的传统观点中所述的“犯罪对象则仅仅是某些犯罪的必要构成要件”,那么对于犯罪对象不是必要构成要件的犯罪行为来说,行为人又是通过什么来侵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呢?这显然是前后相矛盾的。(2)从教材的编写形式上。目前,几乎所有的刑法教科书都是将犯罪对象放在犯罪客体进行论述。这无疑就承认了犯罪对象应当从属于犯罪客体,与其所证明的犯罪对象属于犯罪客观要件相冲突,在形式与内容上产生了不协调。
  二、犯罪对象的范围
  犯罪对象的范围是指犯罪对象应当包含并表现出来的形式。以往的学者在讨论此问题时,总是以犯罪对象的分类代替犯罪对象的范围。具体来说,通过按照犯罪对象的外在表现形式,将犯罪对象区分为人、物,继而得出犯罪对象的范围即使具体人和具体物。但笔者认为此种方法并不科学。因为人和物只是按照犯罪对象的外在表现形式对犯罪对象分类方法的一种,犯罪对象还可以按照其他依据进行不同分类。例如:可以按照犯罪方法是否特定将犯罪对象分为特定犯罪对象与非特定犯罪对象,可以按照每一种犯罪的犯罪对象的多少,将犯罪对象分为单一犯罪对象与复杂犯罪对象。但是采用犯罪对象为具体人与具体物的学者并没有指出其采取某一种分类方法并将其界定为犯罪对象范围的原因。其次,将犯罪对象仅仅界定为具体人和具体物其范围未免有些狭隘。为此,笔者建议将犯罪对象的范围界定为人、物和行为规范三类。
  (一)人
  这里的“人”的概念应做最狭义的理解,即仅指自然人。至于抽象意义上的人,例如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则不应该被包含进去。这并非是因为他们不会受到犯罪的侵犯,而是在于罪犯对他们的侵犯总是以侵犯作为他们代表的人、财物或是其他方面表现出来。虽然从本质上讲,罪犯侵犯他们的代表人实际是在侵犯作为抽象意义上的人,但这种从本质上给予保护的关系则应为犯罪客体所应处理的问题,而非犯罪对象的研究范畴。
  (二)物
  作为刑法上研究之物,其内涵应当大于民法上研究之物,原因有二:第一,民法上之物仅是指有价值之物,而刑法上之物并不着眼于物的经济价值,而是研究物背后隐藏的社会关系,一种物本身的经济价值可能可以忽略不计,但其背后隐藏的社会关系却是立法者认为应该加以保护的,如界桩、界碑等;第二,民法上研究之物皆为有体物,具有一定的外在形态,但犯罪对象所研究之物是否也应当局限于有体之物呢?笔者认为,刑法意义上的物应做作为广义的理解,即一切有别于人之外的客观存在皆可称之为物,而不应当局限于传统刑法所认为的具体物。如果我们从犯罪客体的角度分析这个问题,或许更加符合立法者的意图。因为虚拟财产并非完全是“虚化”的,事实上它是客观存在的。现实中,如果想获得这些虚拟财产,通常必须花费一定的时间和精力,同时,这些所谓的虚拟财产可以兑换成现实中的财产,因而有必要将虚拟财产包含在内。
  (三)行为规范
  行为,是人们的作为与不作为的总称。行为规范,是人们应当为或不为一定行为规范的总和。那么是不是可以认为一切的行为规范,例如交通法规、食品安全法等都可以成为犯罪对象呢?笔者认为应当为行为规范的范围划出界限,以期待人们更好的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从而不触犯刑法。这个具体的范围不应太大,过于宽泛的行为要求使人们易于陷入陷入刑法的规制之内;这个范围也不应太过狭隘,否则无法涵盖社会生活面的全部,造成法律漏洞。这个范围应当仅指广义的刑法中的一部分叙明条款和全部的空白条款。因为我国的刑法体系不同于英美法系,英美法系的罪名主要规定于各普通法之中,在违反某一普通法最为严重时,会运用刑法予以调整;而我国在其他法律中违反法律最为严重时均会规定“情节严重的,追求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同时在刑法中又会有关于本违法行为的相同条款,因而该行为规范单指刑法即可。有的学者在对犯罪对象分类时,将行为列入犯罪对象的一种,并进一步论述“如果行为人实施了利益主体期待的行为,那么利益主体便实现或保有了利益。所以,将“行为”替换成“行为规范”更合理。 (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南粤论文中心__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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